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鄭文川即祭祀公業鄭祿成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複代理 人 甲○○被告即反訴原告 子○○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陳呈雲律師上一人複代理 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如主文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鄭祿成(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被告為其前任管理人,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遺失,被告曾在民國91年12月30日出具印鑑證明書,委任代書即訴外人曾美秀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經該所於92年2月7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均在訴外人曾美秀處,竟於92年9月21日再向該管地政機關以其所持有之權狀於93年9月1日在家中遺失為由,申請公告遺失註記及補發,並於同年10月22日再補發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給被告。查被告管理人之資格已於93年9月25日被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另行選任原告為管理人,並經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核准備查在案,原告前曾於93年12月27日以北斗郵局第2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索交出系爭所有權狀,被告無正當理由竟予拒收。
(二)按如土地所有權狀為他人持有而未滅失,則不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然若經法院確定判決命持有人交還權狀文件,如仍未能索回,則得憑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書狀補發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內政部 75 內地字第 437340 號、77 內地字第 616563 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則原告尚不能逕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書狀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查本件被告已喪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自無從繼續保管系爭權狀,惟其不願交還,致原告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有明文規定,故被告自應將系爭權狀交付原告;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亦可本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參酌人民團體法第 4 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2 條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顯非屬人民團體,僅是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要旨),並非人民團體,故本件顯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之適用。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舉及罷免,得以⑴公業內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依其規定;⑵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⑶派下員為數眾多,具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法,全體派下2/3以上同意為當選,內政部(83)內民字第830833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故而,管理人選任罷免,非必召開派下員大會,以連署方式亦可,故原告被選任為管理人,完全合法。
2、依被告所提出之開會通知書以觀,該次會議是經過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埤鄉民字第 0930008370 號函核准,可見原告事先有向公所報備,且該次會議是經過派下員二十七人連署召開,已超過被告所主張之十分之一以上派下員連署,在該通知書又載明請原管理人即被告主持會議,因被告在開會前鬧場,為使會議得以順暢進行,乃共同推舉鄭文川為會議主席,可見該次會議程序完全合法,被告既接到開會之通知,並且於開會時到場,則自不能以開會通知未表明開會之議題,即認為該次開會之一切議決均屬無效。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雖有規定改選董監事、變更章程等應在召集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但此對祭祀公業之召開派下會員大會並無此適用。況被告已有參加大會,只因鬧場而未當主席,則會員自可另行推舉。再者,依據會議紀錄以觀,出席會議之派下員共二十六人,委託他人開會者計十二人,派下全員共七十一人,投同意罷免被告者包括出具委託書者共三十八人,同意罷免被告者,已超過全體派下員之半數,同意原告為新管理人者,亦為三十八票,亦超過全體派下員之半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多年,於 91 年 12 月間,為辦理公業所有土地之清理處分或解散(土地移轉予派下員個人所有),曾委託訴外人曾美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書、財產清冊等證件,該證件均交給曾美秀收執保管中。辦理過程中,訴外人曾美秀一再向被告保證其有辦法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清理處分,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派下員個人所有。詎訴外人曾美秀發現被告在系爭 10 筆土地中之 416 地號土地上建有二層樓房屋,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所有,竟對外宣佈係被告從中作埂,且為其個人之私利,勾結原告及派下員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罷免被告管理人資格,並將被告與其他派下員分開,以利其辦理公業所有土地之清理處分。
(二)按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答辯書之副本應由被聲請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49 條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管理委員之罷免,須經全體派下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提出罷免理由書報請主管機關核辦,主管機關查核簽署人後,轉飭管理人限期召開派下全員大會,並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開會前向派下提出答辯書或到場申辯,罷免之成立須經出席派下半數之同意。故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人數合計為 71 人,依上開規定關於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 36 人以上出席,並由派下員 36 人以上選任管理人之資格始為合法有效。
惟該次會議親自到場之派下員僅有 26 人,委託出席者 12人,其中除派下員鄭進祿未親自簽名外,派下員壬○○、癸○○、鄭興國、辛○○、戊○○、丙○○等人並未合法委託受任人出席派下員大會,尤其是戊○○表示其不知要重新改選管理人,故未特別授權其受任人鄭錫庸,癸○○之受任人為己○○,但其委託書上受任人欄之簽名與印文卻不相符,卯○○、壬○○則表示其並未親自填寫委託書,故上開7人均應不計入出席人員總數內,則派下員大會不足法定應出席人數,其所作成之決議屬無效。
(三)又查本件原告勾結派下員鄭木榮等二十七人連署,於 93年 9 月 25 日上午 11 時,在彰化縣○○鄉○○路活動中心濟安宮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唆使多位派下員阻擋被告進入會場開會,違法罷免被告擔任管理人乙職,且非法選任原告為管理人;其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書,並未詳細載明召集事由;且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49 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在收到副本之日起 15 日內,向原告提出答辯書,於法有違,故所召開派下全員大會為選舉罷免管理人之決議無效,被告自未喪失管理人資格。再者,原告鄭文川虛構情節,指稱原管理人子○○未出席派下員大會,製作不實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使埤頭鄉公所核發錯誤之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埤鄉民字第 0930008370 號核准函。是本件原告管理人選任之行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原任管理人,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由被告保管中,93年9月25日系爭祭祀公業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當時共有26名派下員親自出席,12名派下員委託其他派下員出席,會中決議罷免被告,並重新選任原告為管理人等事實。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派下員大會罷免被告、並重新改選原告為管理人之決議是否係經全體派下員人數之半數以上之同意?
(二)被告有無遭人阻擋而無法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
(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罷免程序有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所定罷免程序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准予變更管理人備查函等為證,並經證人乙○○、曾美秀、鄭瑞祥、己○○、庚○○、辰○○等人證述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經過、證人卯○○、癸○○、壬○○、丑○○、辛○○、丙○○、戊○○、寅○○等人證述其等確有委任其他派下員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之事實明確,另經本院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調取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案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系爭祭祀公業確有於上述時間召開派下員大會罷免其管理人資格,並重新改選原告為管理人等事實,僅以前情詞爭執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之程序並不合法等語。
(二)系爭派下員大會罷免被告、並重新改選原告為管理人之決議是否係經全體派下員人數之半數以上之同意?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係在26名派下員親自出席,12名派下員出具委託書委任其他派下員出席,已逾全體派下員人數71名之半數,經全體出席之派下員表決同意之情況下,將被告罷免,並重新選任原告為管理人等事實,核與上開祭祀公業鄭祿成申報案卷宗所附之會議記錄、簽到簿及委託書之記載相符,並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壬○○、癸○○、鄭興國、辛○○、戊○○、丙○○等人並未合法委託受任人出席派下員大會,故主張扣除此6人後(答辯狀誤載為鄭進祿等7人,然查派下員名冊,並無鄭進祿),並未達全體派下員人數之半數,然此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或囑託台灣台北、板橋地方法院傳喚證人鄭瑞祥、己○○、庚○○、辰○○、卯○○、癸○○、壬○○、丑○○、辛○○、丙○○、戊○○、寅○○等人,分別就其等接受委任或委任其他派下員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等事實詳細詢問後,其等均證述確有接受委任或委任他人參加開會之事實,雖戊○○於囑託訊問時表示其不知該次派下員大會係為重新改選管理人而未特別授權其受任人,且癸○○之委託書上受任人欄之簽名與印文並不相符,另卯○○、壬○○及丑○○則表示其等並未親自填寫委託書,然其等就是否確有分別委託鄭錫庸、己○○、鄭瑞祥、辰○○、庚○○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等情,則均明確表示確有其實,足認其等確有委任他人出席開會之事實,自不因其等未親自書寫委託書或委託書上受任人簽名與印文誤蓋而推翻其等委任事實之存在,且現行法規並無選舉、罷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時,受任人須經委任人特別授權始得參與表決之限制規定,故受任人鄭錫庸縱未經委任人戊○○之特別授權,仍無礙於其權利之行使。故被告此點爭執並不可採。
(三)被告有無遭人阻擋而無法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原告否認有阻止被告參加開會,被告雖主張其到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時,因遭人阻擋而無法參加開會等情,然其並未提出合理之證據以佐其詞,雖證人丁○○曾證稱其前去開會報到時,曾見原告阻止被告開會,然其後已改口否認有目擊其過程,其證詞前後反覆,難予採認,自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被阻擋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之事實。
(四)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罷免程序有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所定罷免程序之適用?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所規定之人民團體,係指依其母法即人民團體法第2章所規定之設立程序所設立之職業、社會或政治團體,就此,所謂之祭祀公業,顯未依該法而設立,自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其管理人之任免,自應依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之程序來進行,則被告主張本件罷免管理人程序並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而無效等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係經全體派下員(共71名)之半數以上出席(26名親自出席,12名委任其他派下員出席,合計共38名),會中決議罷免被告之管理人資格,並重新選任原告為管理人等事實,堪可認為合法。是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541條及同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93年9月25日所召開派下全員大會選舉罷免管理人之決議無效,已如上述,然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濫事爭執而提起本訴,致反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故有以確認判決確認反訴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必要,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反訴原告自得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反訴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二)確認反訴原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
二、反訴被告主張:爰引其在本訴之陳述,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反訴原告,並重新改選反訴被告為管理人之程序係屬合法,已見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並確認反訴原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均為無理,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