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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乙○ 住彰化縣

辛○○ 住彰化縣丁○○ 住彰化縣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被 告 戊○○ 住彰化縣

庚○○ 住台北市○○區○○路3段5巷5弄15號3樓己○○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月25 日起訴本聲明請求判令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長12公尺、寬4公尺、面積48 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設定地役權。嗣於本院94年4月22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將訴之聲明更改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平方公尺土地有地役權存在。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本院審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原告均主張係因時效取得地役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4、75年間向被告之父許志茂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基地上之「鹿港小鎮」集合式住宅,與系爭土地相鄰。許志茂原於系爭土地上以竹木搭設棚架並覆蓋帆布,充做車棚供住戶停車之用。75年7、8月間因颱風過境以致棚架倒塌,經許志茂同意,由住戶自行修護,並施以必要性之建築,作為車棚使用,其中住戶陳玲麗、許政憲即自行於系爭土地上搭設鐵皮屋供做車庫使用,而原告之機車、腳踏車等偶爾放置陳玲麗、許政憲搭設之車庫內,偶爾停放於系爭土地上。另原告乙○係經營家庭理髮,利用系爭土地做為毛巾曬場,後因住戶大都添購汽車,因地形限制之故,系爭土地無法再搭設車棚,故住戶與前來原告乙○住處理髮之顧客均利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特定範圍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長12公尺、寬4公尺,面積48 平方公尺土地做為曬場及停車場使用之情事為繼續表見且為善意無過失之狀態,且許志茂在世時,除與住戶間約定以系爭土地供住戶使用外,其餘則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51、852、772、770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平方公尺土地有地役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訴訟在於判斷原告是否已有時效取得之要件,得否提起形成訴訟,因所有權人有異議,仍須至法院請求判決,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誤,且原告既已取得地役權之登記請求權,自可依法訴請形成判決而登記,登記後所生之物權,則另可排除他人之侵害,自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乙○基於自己持分之土地,且其住所為公寓,無法有曬場之功能,故以系爭土地作為曬場,產生需役地與供役地之間不可分離之地役關係。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已具備曬場之適當設施及有停車之必要,即生繼續並表見之效果。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已依占有事實完成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依法自應備妥證明文件,單獨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如經被告異議且調處不成,始得提起訴訟,而非由法院判准原告辦理地役權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縱有使用,亦係無權占用,故無善意無過失占有之情事。再者,原告乙○利用系爭土地做為曬場之用、原告辛○○及丁○○則係以系爭土地供作停放車輛之用,均為供其個人之利用,而非以系爭土地供其土地便宜之用,自與地役權之規定不符。另原告自陳其偶爾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上,顯欠缺繼續性,亦無時取得地役權可言,況被告之父許志茂未曾同意原告或他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故原所有人並不負擔「應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條文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所有人之意,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因此,土地法第54 條規定,占有人得依其一方之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若地政機關認為不應受理而駁回其聲請,占有人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始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公告之(土地法第55條),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項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自無從以判決代之。又依時效取得不動產他項權利之占有人,所以亦應單獨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其理由為(一)此乃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 條規定之當然結果,

(二)此際原所有人亦不負協同占有人取得他項權利之義務,(三)內政部67、4、3、台內地字第790080號函台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亦認為依時效取得土地上權者,得單獨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足徵地政機關處理此類事件並無困難,司法機關自亦不必多所瞻顧而持相反之見解(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且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

2 項規定處理。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檢附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及土地法第 59條亦有明定。是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即應依前開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待地政機關受理審查證明無誤後,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倘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即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號、第3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依時效取得不動產他項權利如地上權、地役權之占有人,應依循前開規定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調處不成,始得起訴確定其有前開地上權、地役權或登記請求權存在,在未經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前,不得逕行起訴請求確認其有地上權、地役權或登記請求權存在甚明。查本件原告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役權登記,已據其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詳本院

94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地役權存在,顯屬無據。

六、基上,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規定,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平方公尺土地有地役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日期:200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