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楊儒顯即祭祀公業楊文心管理人被 告 丁○○
戊○○宙○○F○○楊錫欽
二樓子○玄○○L○○
一弄九未○○T○
樓宇○○
二巷三Z○○G○○M○○壬○
號三樓O○○辛○○I○○H○○癸○○R○○S○○己○○丙○○午○○戌○○
三號E○○卯○○P○○K○寅○○d○○
號五樓丑○○D○○地○○V○○
樓c○○Q○○J○○亥○○
七號五乙○○天○○a○○W○○U○○N○○庚○○X○○b○○Y○○甲○○酉○○黃○○
十八弄B○○C○○A○○申○○辰○○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原告單獨所有,日據時期移轉持分二分之一予被告祭祀公業楊文腰所共有,然祭祀公業楊文腰之前管理人楊永廉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楊文腰獨有,故現以祭祀公業楊文腰派下員全體為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持分二分之一,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楊文腰全部權利範圍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有持分二分之一,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無權利能力,亦不屬前述「非法人之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依法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四、查本件祭祀公業楊文腰之派下即被告楊昌遜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死亡,被告楊明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派下權依台灣原有習慣,由其男系之子孫,或女子因家無男人(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可承繼為派下,故本件訴訟應將可承繼楊昌遜、楊明建派下權之人列為被告,而楊昌遜、楊明建已無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將此部分裁定駁回在案,又原告並未將承繼楊昌遜、楊明建派下權之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