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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楊儒顯即祭祀公業楊文心管理人

住彰化縣送達代收人 陳聰能律師住台中市右原告對於被告楊昌遜、楊明建等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被告楊昌遜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死亡,被告楊明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楊昌遜、楊明建於起訴時既已死亡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顯已欠缺訴訟主體,已無從命原告補正,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0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