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原 告 己○○ 住桃園縣

卯○○ 住彰化縣辛○○ 住台中市乙○○ 住彰化縣戊○○ 住臺北縣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 告 壬○○ 住彰化縣

丁○○ 住同上庚○○ 住同上丙○○ 住同上甲○○ 住同上癸○○ 住同上寅○○ 住同上丑○○ 住台中縣子○○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上 九 人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依下列方法分割: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己○○、卯○○、辛○○、乙○○、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壬○○、丁○○、庚○○、丙○○、甲○○、癸○○、丑○○、子○○、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該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依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二)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依共有物現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縱使將來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礙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系爭土地固屬道路預定地,將來政府得辦理徵收,但在徵收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系爭土地在徵收前,仍得充作原建房屋基地之用。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之原告所有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現仍居住使用,如拆除,對原告損失甚鉅;若遷移,費用至少在一百萬元以上,且易造成結構上之不安全,況系爭土地僅道路預定地,將來未必會徵收,故該樓房顯有保留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與毗鄰同地段25、27、31、19、19-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等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楊金榜分別共有,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各筆土地已經本院以民國87年訴字第42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在案,其中25、27、31、19地號(分割後27地號與19地號二筆土地合併成19地號一筆)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而19-1地號土地則分歸楊金榜取得。詎楊金榜明知上開6筆土地並未經共有人全體達成協議分管,竟於60年間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劃公告確定實施後,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而於67年或68年間興建違章建築鐵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橫跨在系爭土地及第19-1號2筆土地上,致被告等所分得之25、31、19地號土地迄今尚無法由系爭土地上道路預定地通行,或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23地號土地屬溪湖鎮都市計劃內8公尺寬之道路預定地,而該土地雖屬國有土地,但依都市計劃法第53條之規定,僅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依法申請撥用,即可開闢作為道路,連接東側現已開闢完成○○○鎮○○路而對外通行。再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之意旨,除非原告願拆除其分得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為被告等全體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否則實不宜分割。又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原告等即不可能自行拆除地上建物,預定道路用地必難以開闢通行,前開被告等所有之同段25、31、19地號土地將無法規劃而作有效之使用,是系爭土地顯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㈡兩造於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即將原有之三合院建物均已拆除殆盡,惟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屬違章建築物,但因主管官署之違章拆除經費大幅刪除而未拆除。被告多年來眼見土地無法有效使用,遂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4訴字第73號受理在案,詎原告企圖保全該違章建築物,竟於該事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訴訟。惟該建物建築已逾30年,牆壁斑剝頹落,價值不高,且目前已廢棄無人居住,與被告等所有面積多達1,730 平方公尺之土地,兩者價值相差甚鉅,倘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違建即難以拆除,且預定道路亦將無法開闢,不僅被告權益受損,都市計劃亦將窒礙難行,對國家社會影響甚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應不予准許。㈢倘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依原告之方案分割,除系爭違建未為拆除外,都市○○○道路預定地勢必難以開闢通行,被告依前揭423號判決分割所得之土地亦將無法規劃而作有效之使用,故被告主張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始較妥適。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於60年間經編定為溪湖都市計劃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目前尚未開闢為道路使用。

(二)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為原告等所有,該建物係於系爭土地編定為溪湖都市○○道路預定地後,始建造,並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

(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25、31、19地號土地為被告等所有。

(四)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遷就附圖三A部分建物得免於拆除;被告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為使被告等分割後之土地及前案分割所得之土地能有適當之通路。

(五)無論依附圖一甲案或附圖二乙案分割,兩造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均無價差補償之必要。

四、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整理如後:(一)系爭土地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是否屬權利濫用?(三)系爭土地如准許原物分割,究應依附圖一甲案或附圖二乙案分割為妥適?

五、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因此,現有道路其共有人,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但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 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雖於60年6月25日經發布編定為溪湖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開闢為道路使用,核之上開說明,自不符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既非現有道路,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除應參考當事人意願外,尚須斟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並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縱使有不合理之情事,亦不能因此即謂其訴請分割共有物係屬權利濫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係權利濫用云云,於法無據,不能採取。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六、茲審酌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原告等所有建物係呈梯形占用系爭土地之中間位置,如遷就該建物之占用位置而依附圖二(乙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雖原告等得免於拆除該建物,並取得完整之坵塊,但將使被告等所分得之土地割裂成二塊,且形成尖角形,嚴重影響被告等之管理、使用,顯欠合理,故無從遷就該建物而為分割。而依附圖一(甲案)所示之方案,無論原告所取得之A部分或被告所取得之B部分均成一整塊,並接連於東北側之中興路,對外皆有通路,堪認公平合理。綜上所述,上開原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不能採取,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方案原物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慧賢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備 考 │├───┬────┬──┬──┤ ├─────┤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 平方公尺 │ │ │├───┼────┼──┼──┼─┼─────┼──┼────────┤│彰化縣│溪湖鎮 │弘農│26 │建│ 371 │全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 │ │ │ │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壬○○│1/16 │1/16 │├───┼───────┼────────┤│丁○○│1/16 │1/16 │├───┼───────┼────────┤│庚○○│1/8 │1/8 │├───┼───────┼────────┤│丙○○│1/8 │1/8 │├───┼───────┼────────┤│甲○○│1/16 │1/16 │├───┼───────┼────────┤│癸○○│1/16 │1/16 │├───┼───────┼────────┤│丑○○│1/12 │1/12 │├───┼───────┼────────┤│子○○│1/12 │1/12 │├───┼───────┼────────┤│寅○○│1/12 │1/12 │├───┼───────┼────────┤│己○○│1/20 │1/20 │├───┼───────┼────────┤│卯○○│1/20 │1/20 │├───┼───────┼────────┤│辛○○│1/20 │1/20 │├───┼───────┼────────┤│乙○○│1/20 │1/20 │├───┼───────┼────────┤│戊○○│1/20 │1/2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