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甲○○
子○○
十一號乙○○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被 告 己0000000
0巷五癸○○壬○○
二號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 告 辛○○
庚○○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3年執字第223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日期94年9月6日補充鑑定圖 (一)及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日期95年3月20日補充鑑定圖 (三)所示編號B1-1186面積4.08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6.24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33.91平方公尺,編號B4面積14.31平方公尺,編號B5-1186面積2.72平方公尺;同段1187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5-1187面積5.54平方公尺,編號B6面積13.03平方公尺,編號B7面積14.58平方公尺,編號B8面積 14.18 平方公尺,編號B9面積13.69平方公尺,編號B10面積 18.35平方估尺,編號B11面積24.72平方公尺,編號B12面積40.70平方公尺,編號B13面積14.89平方公尺,編號 B14-1187面積12.12平方公尺;同段118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14-1188面積23.97平方公尺;同段118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4-1189面積12.18平方公尺;同段119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5面積0.3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1-1186面積4.08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6.24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33.91平方公尺,編號B4面積14.31平方公尺,編號B5-1186 面積2. 72平方公尺,編號A6面積5.87平方公尺,編號A7-1186面積
2.9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為原告甲○○、子○○及他共有人所有;同段1187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 A7-1187面積5.54平方公尺,編號B6面積13.03平方公尺,編號B7面積14.58平方公尺,編號B8面積14.18平方公尺,編號B9面積 13.69平方公尺,編號B10面積18.35平方公尺,編號B11面積24.72平方公尺,編號B12面積40.70 平方公尺,編號B13面積14.89平方公尺,編號B14-1187面積
12.12平方公尺,編號A7-1187面積3.98平方公尺,編號A8面積4.72平方公尺,編號A9面積3.61平方公尺,編號A10面積2.25平方公尺,編號A11面積1.77平方公尺,編號A12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A16面積0.56平方公尺,編號A17-1187面積0.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為原告丙○○、子○○所有;同段118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4-1188面積23.97平方公尺,編號A17-1188面積1.8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為原告乙○○及他共有人所有;同段1189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14-1189面積12.18平方公尺,編號A19面積2.1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為原告乙○○及他共有人所有;同段119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5面積0.31平方公尺,編號A20-1190面積
6.63平方公尺,為原告丙○○及他共有人所有;同段119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0-1191面積1.04平方公尺,為原告丙○○及他共有人所有。
被告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6面積5.8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己0000000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7-1186面積2.9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甲○○、子○○及他共有人,被告己0000000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7-1187面積3.9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庚○○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8面積4.7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辛○○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9面積3.6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壬○○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0面積2.2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1面積1.77平方公尺、編號A16面積0.5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己0000000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2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黃彩園即葉彩園、癸○○、辛○○、庚○○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7-1187面積0.91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丙○○、子○○,被告己0000000、癸○○、辛○○、庚○○應將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17-1188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19面積2.11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乙○○及他共有人,被告己0000000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0-1190面積6.63平方公尺、編號A20-1191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丙○○及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葉彩園負擔1000分之423、被告癸○○負擔1000分之258、被告壬○○負擔1000分之57、被告辛○○負擔1000分之117、被告庚○○負擔1000分之145。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於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及94年3月10日分別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於94年3月25日、94年7月6日、95年6月1日、95年10月4日、95年11月17日提出書狀,將原訴之聲明由「一、本院93年執字第22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附圖所示編號A…R之土地為原告及他全體共有人共有,被告應返還原告及他全體共有人…(預備之聲明)一、本院93年執字第22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原告等人對附圖所示編號A…R之土地有通行地役權存在」,陸續變更或更正為「一、本院93年執字第22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附圖所表示編號A…R之道路土地為在原告及他全體共有人土地上,確認原告等人及他共有人對前開道路有所有權存在…(預備之聲明)一、本院93年執字第22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原告等人對附圖所示編號A…R之土地有通行地役權存在」、「一、本院93年執字第22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附圖所表示之編號B…V之連續實線係原告及他共有人所有之福德段1186…1191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之同段1194…1198-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一、本院93年執字第22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請求判決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為原告…及他共有人所有。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6…土地,交還原告及他共有人」、「一、本院93年執字第22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除附圖所示編號B16…外,均應予撤銷。
二、請求判決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1186…為原告…及他共有人所有。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6…土地,交還原告及他共有人」、「
一、本院93年執字第22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1186…等土地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二、請求判決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1186…為原告…及他共有人所有。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6…土地,交還原告…及他共有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係位於原告等所有坐○○○鄉○○段1186、1187、1188、1189、1190、1191地號土地內。原告與被告間有界址糾紛,前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數次施測有誤,界址均有異動,惟被告不與原告解決,竟對第三人即田尾鄉公所起訴請求拆除柏油道路(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致原告喪失於該案主張權利之機會,今聞被告已請求強制執行(本院93年執字第22324號),且其請求顯然侵害原告及他共有人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為如主文第一項之聲明;另因上開土地有被被告侵害之虞,有請求確認所有權屬於原告之必要,故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聲明,並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占有土地,故為如主文第三項之聲明。
二、原告非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8號請求排除清害事件之當事人,其訴訟標的、聲明與本件不同,非同一訴訟,故該判決對原告不生拘束力,不能以該判決限制原告。
三、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因係將附近土地擴大範圍進行施測,且鑑測結果與鄰近區域大部分現況尚稱符合,故原告主張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較為可採。反之北斗地政事務所之鑑測與鄰近區域大部分現況不符合,而編號1~19號之鋼釘及鐵條相對位置亦無法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界址相對位置重和;另台北市政府土地開發處土地開發總隊之鑑測則因據北斗地政事務所不正確之土地複丈圖施測,又未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與鄰近大部分區域現況相較,故均不可採。
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北側圍牆不應作為本件施測準據,因該圍牆雖為當時原告與北側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重測時所共同指界,但亦僅作為重測之依據,重測結果應依重測並公告確定者為準,而非以圍牆為準;且縱有依該圍牆為界址之意,亦僅表示北側界址已無爭議,並不表示其他三方向界址因北側界址而確定,亦不表示原告同意退縮南測與被告土地相鄰之界線,而有讓與土地利益予被告之意思;況該圍牆與本件兩造之爭執無關。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己0000000、癸○○、壬○○部分:
㈠、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審理時、及上開案件確定後於強制執行之際,均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系爭柏油道路,確認系爭柏油道路係坐落於被告所有土地無誤,證據明確。
㈡、系爭台北市政府土地開發處土地開發總隊民國95年8月11日補充鑑定圖所標繪出位於原告所○○○鄉○○段1186、1187地號土地北側之圍牆位置,於70年間土地重測時,既經原告與北側鄰地1184、1185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指界作為界址,記載於「地籍調查表」上,地政機關並據此辦理地籍經界重測,於公告期間無異議確定後,已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則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調製複丈圖後,應依下列規定查對地籍資料:(一)先按鑑測宗地核對地籍圖、原有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再查閱土地登記簿,面積計算表、圖根點、都市計畫樁位資料、鄰地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並作成紀錄如附表。(二)量算複丈土地及其適當範圍宗地界線之圖上邊長,註記於複丈圖上之適當位置,或抄錄地籍圖上或原有複丈圖上或地籍調查表等註記之邊長,註記於複丈圖上之相應邊,作為實地鑑測之參考。(三)依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及樁位圖上記載之邊長,檢查複丈圖上展繪之樁位及相鄰邊長是否正確。圖根點之檢查亦同。(四)依前款查對無誤後,應再查對逕為分割線間之寬度與形狀是否與都市計畫資料相符」、土地法第46條之2:「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該圍牆即確定為原告上開土地北側之界址,不容另訂界址。其原應列為本件測繪原告上開土地南側即兩造土地界線之重要依據,然僅有北斗地政事務所就此依法列繪(並考量兩造系爭土地面積縱深等因素),故其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所顯示系爭道路坐落於被告土地之結果,方屬正確並合法。反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台北市政府土地開發處土地開發總隊,卻捨該圍牆為界址,另以更南邊之某處作為原告土地北側界線,致原告土地在鑑定圖面上之顯示均往南移;該未考慮已指界之圍牆界址所在而作之鑑定圖,顯不符法令,有重大瑕疵。
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1月9日「測籍字第0950010152號函」亦謂:「依民國70年地籍調查表所載1185地號與同段1187地號及1186地號間界址為『圍牆中心為界』」。而本院現場勘驗時,系爭圍牆為老舊圍牆,原告亦未主張有拆除重建之情事,故該圍牆確為70年間重測之界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卻稱「此次鑑測檢核過程,無法判斷現存圍牆與民國70年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圍牆是否為同一完全相同圍牆」,未以該圍牆中心施測,使「1186、1187地號土地北至該圍牆,南至系爭道路南側邊緣間縱深較地籍圖所表示者為深」,而被告各筆土地依其鑑定結果面積筆登記簿面積減少合計高達312.82平方公尺。換言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採用之施測結果造成如此不合理結果,顯不正確。
㈣、台北市政府土地開發處土地開發總隊95年11月3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1251100號函」亦謂:「依地籍調查表所載,1185與1186、1187地號間界址,雙方所有權人皆指界以『圍牆中心為界』」。
㈤、北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5日「北第二字第0950005528號函」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中央政府所屬,亦為本所上級單位,自應依其成果為準」,惟遍查我國法令,判斷土地測量結果之正確性,並無上級單位測量結果當然拘束下級單位測量結果之規定,否則逕以上級單位鑑測結果為依據即可,何來法官審酌餘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辛○○、庚○○部分:
㈠、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3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係依土地法規作業規定而為,原告等人不能排除強制執行:
1、70年間土地重測時,原告與北側鄰地1184、1185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將系爭圍牆指界作為界址。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3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考量該圍牆位置係原告與北側鄰地界址、被告與南側鄰地(福德巷206弄)之圍牆界址、兩造土地縱深各方面因素而施測作業,結果正確,並符合土地法規。
2、北斗地政事務所施測結果,符合林務局93年9月18日航測空照圖所示實況。
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台北市政府土地開發處土地開發總隊之鑑定圖,均未依據「土地法」、「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施測,有重大瑕疵,應排除不予採用:
1、70年間地籍圖重測期間所製作之「調查表」,1186、1187、1185地號土地間界址為系爭圍牆(1184地號間界址參照舊地籍圖進行施測),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證人丁○○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明確指出,重測土地界址,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無異議公告確定後,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不容捨棄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台北市政府土地開發處土地開發總隊,卻違反「鄰地界址」相關土地法規,未將系爭圍牆作為界址,反以圍牆更南邊某處另定界址,僅以「施測結果,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牆壁中心位置不一致」等語搪塞,致系爭道路在圖面上坐落在原告土地上,兩造土地往南移,原告土地面積膨脹,被告土地面積短少,施測作業不符法令,有嚴重瑕疵。
2、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台北市政府土地開發處土地開發總隊施行鑑測時,均未會同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確認取樣現況點。且未先送請彰化縣政府辦理再鑑界,逾越再鑑定程序,直接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犧牲被告等人權益。
㈢、台北市政府土地開發處土地開發總隊95年8月11日補充鑑定圖亦認編號A1、A3、B1、B2、B4、B6、B7、B9、B10、B16、B18、B19共64平方公尺等被告所有之土地為原告所占用。
㈣、系爭「福德巷222弄」柏油道路係田尾鄉公所於86年1月間,未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之同意、無都市計劃為依據逕設之道路,明顯違法,侵害被告等人權益,本院93年執字第22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維持。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186、1187、1188、1189、1190、1191地號土地為原告等共有或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與被告等所有(或共有)坐落同段第1194、1195、1196、1196-1、1196-3、1196-4、1197、1197-1、1197-5、1197-3、1197-4、1198、1198-1、1198-3、1198-4號土地相鄰。
㈡、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7-1186、編號A7-1187、A12、編號A20-1190、編號A20-1191之土地為被告己0000000所占有,編號A11、編號A16之土地為被告癸○○所占有,編號A10之土地為被告壬○○所占有,編號A9之土地為被告辛○○所占有,編號A8之土地為被告庚○○所占有;至編號A17-1187、編號A17-1188、編號A19之土地,則為被告葉黃彩園即葉彩園、癸○○、辛○○、庚○○所共同占有(下稱系爭占有土地)。
肆、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民法第821條之範圍,應包括確認所有權存在或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蓋此均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再者,積極確認之訴,則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請求確認至一定界限之土地為其共有之訴訟,涉及地界及所有權之爭執,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固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應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惟起訴之原告,如上所述,並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為),足見原告等有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及當事人適格甚明,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㈡系爭占有土地是否為原告等所有?㈢、原告等可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並據以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324號關於該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分別論述之:
㈠、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原告主張:兩造所有相鄰土地,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年94年6月16日鑑定圖A—K—V連接實線為地籍圖經界線(界址);被告則主張:應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3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即上開鑑定圖1…9…19連接點線為界址等語,經查:
1、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4年5月4日下午3時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鑑定,由該局測量人員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000),再依據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保管之地籍圖及該局前身「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70年9月30日完成之地籍原圖,繕繪本案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所示:⑴、兩造所有相鄰土地,應以該鑑定圖A—K—V連接實線為地籍圖經界線(界址);⑵、圖示1…9…19連接點線,係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實地鑑測之位置,其中點號1至點號17、點號19實地為鋼釘,點號18實地為鐵條,該點號1至點號19實地鋼釘及鐵條位置,並非洽位於地籍圖上系爭南側土地縱向地籍圖經界線之延長線上;⑶、(判決書後附之附圖一、附圖二)編號A7-1186、編號A7-1187、A12、編號A20-1190、編號A20-1191,編號A11、編號A16、編號A10、編號A9、編號A8、編號A17-1187、編號A17-1188、編號A1 9之土地,則為被告等所占有,位於原告等所有系爭第1186、1187、1188、1189、1190、1191地號土地上,面積詳如補充鑑定書內之補充面積分析表㈠、㈡以及補充鑑定書㈠所示等情,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94年6月16日鑑定書、94年9月6日補充鑑定書、95年3月20日補充鑑定書㈠以及鑑定圖、補充鑑定圖㈠、補充面積分析表㈠、㈡、補充鑑定圖㈢在卷足憑。
2、被告等雖指摘略以: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㈣有標繪出位於原告所有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北側圍牆位置(即該鑑定圖Q8圖根點西側虛線,下稱系爭圍牆);系爭圍牆位置,即為70年間土地重測時,經原告與北側鄰地第1184、1185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指界、作為界址,並記載於「地籍調查表」上《即圍牆中心為界(2中)》,地政機關並據此辦理地籍經界重測,於公告期間無異議確定後,已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土地法第46條之2、「土地法第46條之1至
46 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該圍牆即確定為原告上開土地北側之界址,不容另訂界址。其原應列為本件測繪原告上開土地南側即兩造土地界線之重要依據,然僅有北斗地政事務所就此依法列繪(並考量兩造系爭土地面積縱深等因素),故其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所顯示系爭道路坐落於被告土地之結果,方屬正確並合法。反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台北市政府土地開發處土地開發總隊,卻捨該圍牆為界址,另以更南邊之某處作為原告土地北側界線,致原告土地在鑑定圖面上之顯示均往南移;該未考慮已指界之圍牆界址所在而作之鑑定圖,顯不符法令,有重大瑕疵,因而質疑該鑑定結論不可採云云。
3、惟查:⑴、系爭鑑測區域為1000分之1圖解地籍圖,故測量單位須以圖解法測量,並就鑑測區域作擴大範圍施測,儘量取得大量現況點,以為套合分析依據,且其套合分析原則亦應以大多數之界指點或現況點與地籍圖經界線較能吻合者,作為決定套會位置,如此,其鑑定結論方屬正確,而為本院採納之依據,合先敘明。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1月9日測籍字第0950010152號函之補充說明書已明白表示:此次鑑測檢核過程,並無法判斷系爭現存圍牆與民國70年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圍牆是否為同一完全相同圍牆,僅可判斷其與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不符(即該圍牆之中心線與系爭1186、1187地號與北方第1184、1185地號之地籍線不符),意即該部分之圍牆現況不適宜將其視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2條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中之「可靠界址點」,僅得作為「現況參考點」。⑶、縱得確定系爭圍牆為70年之地籍調查界址,惟如僅以該部分圍牆為唯一之套合分析依據,就測量技術而言,僅依單一經界線位置、方向、角度為依據作套繪,易產生旋轉、扭曲,且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格式」中擴大施測範圍之規定。⑷、況如依該部分之圍牆套合分析,則會出現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3月20日補充鑑定圖㈥所示地籍線與鄰近區域之大部分現況不相符等情事,如此結果顯不符合一般套合分析原則。⑸、又若以該圍牆作為系爭1186地號土地北邊之界址,而以系爭道路南側邊緣為其南邊之界址,則該系爭1186地號土地南北之縱深將較地籍圖上所示者為深,其實際面積擴大,將與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面積不符。⑹、再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3月20日補充鑑定圖㈤係將北斗地政事務所前次所鑑測實地鋼釘位置套繪之現況展繪圖,如該圖所示地籍線與鄰近區域之大部分現況並不符合,且編號1~19號之鋼釘及鐵條相對位置亦無法完全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界址相對位置重合,此外,依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㈡所示,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與系爭道路邊緣線幾乎吻合,再徵諸一般地方習慣,若屬私人所保留的現況道路,通常為單方地主所有或雙方地主各出二分之一,較不可能為不規則狀的使用,顯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3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以點號1~19連接點線為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顯屬錯誤,為本院所不採;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亦於95年11月15日以北第二字第0950005528號來函表示:兩造所有相鄰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成果為準,有該函附卷可稽。此外,依上開補充鑑定圖㈤所示,圖根點Q8西邊虛線即系爭圍牆中心線並不在系爭第1186、1187地號與北方第11
84、1185地號之地籍線上,顯見北斗地政事務所之上開複丈成果圖亦不以該圍牆中心線為上開土地之地籍線,是被告等辯稱:北斗地政事務所是以該圍牆為系爭1186、1187地號北方之界址而製作其複丈成果圖云云,顯屬其臆測之詞,委無足採。⑺、此外,依台北市政府土地開發處土地開發總隊95年8月11日補充鑑定書三、㈡及補充鑑定圖所示,系爭圍牆位置經測量結果與同段1186地號土地經界線並不相交,亦未坐落在1186地號土地內,顯未將該圍牆作為系爭1186、1187地號北方之界址而製作其鑑定圖,有該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附卷可憑,可知上開三測量單位均未將系爭圍牆作為系爭1186、1187地號北方之界址而製作本案之鑑定圖或複丈成果圖。又對可靠界址點的判定,除須比對調查表所記載經界物外,尚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相關複丈規定,辦理檢核程序,亦即雖記載之經界物相同,然所在之位置與地籍圖上所標示者不同,則不適宜視為可靠界址點,而用以作為套合之依據。又因本案發生前述調查表記載與地籍圖經界線之實地位置不符之情況,此時即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有關地籍圖冊,附此敘明。
4、因系爭鑑測區域為圖解地籍圖,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係以圖解法測量,並就鑑測區域作擴大範圍施測,儘量取得大量現況點,以為套合分析依據,此有該局94年9月6日補充鑑定圖㈡可稽(所取之A~J部分,其現況點位均與地籍圖經界線吻合或近似吻合),又其現況點之取得並非僅限系爭土地之南邊,系爭土地之東邊、西邊與北邊之現況點亦有採取並為套合分析依據等情,亦據該局測量員丁○○於本院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測量原圖經本院勘驗無誤後發還,有該筆錄在卷可考,且其鑑測成果套繪之現況展繪圖亦與鄰近區域大部分現況尚稱符合,亦有該局95年3月20日之補充鑑定圖㈣可憑,況若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確認之A—K—V連接實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地籍圖上面積均與登記簿上所記載面積近似,並無被告等所稱:因地籍線南移,渠等面積將大幅縮小而與登記簿上記載面積不符之情況,此有該局94年6月16日鑑定圖㈠面積分析表可資憑據。是本院認本件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反之,台北市政府土地開發處土地開發總隊之鑑測,其就鑑測區域是如何採取其施測取樣現況點、系爭土地之四周是否均有採取、又其所採取之現況點之數量為何、上開現況點套合結果是否與鄰近區域大部分現況尚稱符合等情,並未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本院參考;再者,若以其鑑測結果為依據,則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地籍圖上面積是否會與登記簿上所記載面積相同或近似,亦未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有做詳細之比較;此外,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9月6日補充鑑定圖㈡,第1195及1194地號土地於70年重測時,依調查表記載,該系爭界址係以牆壁內為界,雖該部份之牆壁現已不存在,但查閱相關資料,如中華民國相片基本圖(五千分之一、80年拍攝),該部份之牆壁確實曾經存在,同時位於現況道路之南側,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套繪時,有將現況道路之南側邊緣線視為套繪之依據,而決定該局之鑑定結果,已據證人丁○○於本院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而參酌台北市政府土地開發處土地開發總隊之鑑定圖,道路邊緣線與經界線之密合程度,並不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的鑑定結果密合,顯見台北市政府土地開發處土地開發總隊對於「可靠界址點」之採取不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採取精確,故本院認為,仍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可採。
㈡、系爭占有土地是否為原告等所有?經查,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7-1186、編號A7-1187、A12、編號A20-1190、編號A20-1191、編號A11、編號A16、編號
A10、編號A9、編號A8、編號A17-1187、編號A17-1188、編號A19之土地既係位於原告等所有之系爭第1186、1187、118
8、1189、1190、1191地號之土地內,已見前述,則原告等主張確認上開土地為原告等共有或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自屬有據,應予採信。
㈢、原告等可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並據以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324號關於該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既遭被告等部分占用,已如前述,而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上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等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系爭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既為原告等所有,則原告等本於土地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324號關於該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於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則依被告等應返還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