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己○○辛○○之承

庚○○辛○○之承兼法定代理 丁○○辛○○之承人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 代理 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辛○○名義,依據合夥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84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迨訴狀送達後,請求權基礎限縮僅依據合夥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7,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減縮聲明,核與前開法條相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7,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辛○○與被告之父洪宗隆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 88年9月間,因被告之父洪宗隆得知聚隆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運送業務公開投標,遂邀辛○○商談合夥事宜,經雙方約定:除各以臺灣銀行本票出資 1,500,000充作保證金外,並以共同出資所購買之車號00-000、IPC-13、KV-3 91、HZ-165貨車4台,以及車號00-00、PZ-23、PZ-26 號台板車共3台(下稱系爭貨車及板車),經營貨物運送業務,兩造合夥事務於以靠行之連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標得聚隆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運送業務後,旋即選任被告之父洪宗隆執行合夥之事務,並聘僱訴外人甲○○、戊○○

2 人為司機協助貨物運送事務,正式合夥事業之經營。詎料洪宗隆竟屢以貨物運送業務不佳,所得不足支付司機及基本開銷為由,自91年2月份起即不依約定為合夥盈餘之分配,更利用其為合夥事業執行人之便,獨攬合夥事業,斷絕原告之被繼承人辛○○參與,直至洪宗隆於93年7月間死亡後,被告乙○○明知其非合夥人亦無正當權源,卻仍接續其父對合夥事業之經營,並獨享合夥事業之盈餘,拒不返還予原告,期間雖經辛○○及原告等屢催告洪宗隆、被告進行清算、分配上開期間之利潤以及返還合夥事業,惟均不獲置理。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91年2月份至洪宗隆93年7月間死亡期間(共計約30個月)之合夥分配盈餘:

1、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條、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按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此觀民法第671條第2項及第6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委任之目的,除不屬於合夥事務執行範圍之合夥契約之變更,新合夥人之加入,退夥及合夥之解散等事項外,均得執行之。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從而『決算』及『分配利益』,似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非不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依本件合夥契約之約定,洪宗隆即應於每月15日左右為決算並依各台貨車當月運送貨物所獲得之盈餘為分配。然而,洪宗隆卻屢以貨物運送業務不佳,所得不足支付司機及基本開銷為由,而未為盈餘分配。原告之被繼承人辛○○為合夥人之一,依前揭法規、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己○○、庚○○、丁○○自得向執行合夥事務之洪宗隆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然而,因洪宗隆業已於93年7月間死亡,被告為洪宗隆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承繼洪宗隆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被告自應負給付原告自91年2月份至洪宗隆93年7月間死亡期間(共計約30個月)之合夥盈餘分配之義務。

3、因被告無權占有每月可供決算與透視虧損之相關書證簿冊,原告無從詳實計算每月可供分配之盈餘成數,僅能就於執行業務期間所取得由被告之父洪宗隆簽名蓋章之89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及90年7月份會算書4份,粗略估算平均每月原告可得分配盈餘為104,910元,計算方式:(109,634+107,922+112,979+97,129)÷4=106,910元。

4、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個月之合夥盈餘分配數額」計3,207,300元。計算方式:106,910元×30月=3,207,300元,此部份依據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677條規定請求。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合夥關係僅存在於被告之父洪宗隆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辛○○間;訴外人戊○○、甲○○二人為司機實與系爭合夥事業無關:

1、聚隆公司貨物運送業務之押標金與資金來源,皆由辛○○與洪宗隆2人所為。

2、同是從事司機運送業務之甲○○、戊○○等人,僅就所駕駛之貨車、板車收益收取紅利,然辛○○卻除就自己所開乘貨車、板車僅與洪宗隆分紅外,尚得與其就戊○○、甲○○駕駛收益抽成,顯見葉、古計算紅利基準與原告、洪宗隆等不同。

3、合夥關係著重合夥人相互間之高度信賴與相互制衡,強調合夥人平等原則。葉、古二人於系爭合夥關係中顯然地位不對等,對合夥財產亦無權過問;關於車輛調度須遵從原告與洪宗隆指示;未享有事務檢查權,無權查閱帳簿。

4、葉、古二人與原告、洪宗隆所簽署之同意書實屬僱傭契約與共有物管理契約之混合契約類型:葉、古二人為合夥事業體之司機,每用領有固定薪資,接受原告、洪宗隆車輛指揮調度,該部分為僱傭契約殆無疑義。又二人每月領取之「紅利」,並非合夥利益所得,而係按其所共有車輛應有部分(各

3 分之1)收取純益(收益扣除費用)。

㈡、洪宗隆確為系爭合夥事務執行人:

1、系爭合夥事業事務執行原由洪宗隆一人擔任,期間雖於90年11月21日經洪宗隆同意,暫由辛○○接手記帳業務,然對外代表人仍為洪宗隆,是當時之合夥事業顯由辛○○與洪宗隆二人共同執行。其後辛○○雖遭解除(辭任)職務,交還合夥事業關於全權處理車輛暨人員之所有支出之權利,而「改由負責人洪宗隆先生收回全權管理」,探求當事人真意,明確得知系爭合夥事業再度由洪宗隆一人單獨執行。

2、另參酌本院91年度自字第84號侵佔按證人戊○○所言,亦顯示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係由洪宗隆為之。

㈢、辛○○與洪宗隆間之合夥關係存有每月行使合夥決算與分配損益之事實:

1、系爭合夥事業約定每月決算與分配損益。因辛○○與洪宗隆間之合夥關係僅有二人,並欠缺會計人員,加上員工不多,故洪宗隆與辛○○之合夥分配盈餘或給付薪資等,係以現金、票款、匯票不等方式混合為之,並為配合聚隆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票款到期日期,盈餘及薪資發放,皆於應受領日期後5個月給付;洪宗隆曾以其亞太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為支付88年8月應付款項,於89年1月25日匯款64,880元(另給付現金100,000元),為支付89年4月應付款項,於89年

9 月13日匯款140,711元,為支付89年5月應付款項,於89年

10 月16日匯款108,000元(另有現金10,000元),為支付89年6 月應付款項,於89年11月14日匯款82,200元(另有現金20,000元),顯見該合夥確有分配盈餘之事實。

2、自91年2月份起至洪宗隆死亡共30個月,每月托辭虧損拒絕分配合夥利益,然合夥事業連續虧損30個月,不結束經營,與一般法則與商人慣例不符;洪宗隆死後被告繼續經營虧損業務,更與常情不符。而洪宗隆多次拒絕原告依法查閱帳冊憑證之請求,托言並無所謂商業帳冊可供參閱,然縱合夥事業未依法製作帳冊與憑證,洪宗隆仍有每月可供決算與透視虧損之一切書證簿冊可資查證合夥事業之損益,洪宗隆拒不提出,顯然掩飾合夥獲利部分,意圖獨占合夥盈餘。合夥決算及分配既經洪宗隆每月例行為之,且獨占合夥盈餘分配數額,受侵害之合夥人自得要求洪宗隆返還盈餘成數。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辛○○與訴外人戊○○、甲○○三人均係受僱於洪宗隆,洪宗隆係為鼓勵身為管理人之辛○○,始有分紅之特別約定。同意書分成3份簽定、系爭車輛購入日期多早於辛○○所稱之合夥期日,且原告未舉出任何購車出資之證明等情,可證洪宗隆與辛○○間並非合夥關係。

㈡、退步言之,若辛○○與洪宗隆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則該合夥關係應係存在於辛○○、洪宗隆、戊○○、甲○○等四人之間,業務執行則為共同執行,是原告不得僅向被告請求。況且,洪宗隆死亡後,應視為洪宗隆退夥,原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應向合夥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㈢、被告目前經營事業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沒有關係;縱使被告經營事業侵害原告主張合夥關係之權益,亦只有合夥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㈣、原告自承90年11月21日左右接管帳冊,直至91年2月6日為其他人解除其職務,迄今均未交接帳冊,亦未再經同意選任接任人選,故被告未能提供帳冊查閱。

㈤、系爭合夥未經決算,而合夥利益應經決算始可請求,若原告主張業經決算,則應負舉證責任。且縱其請求金額計算依據之期間內確有營收,未必其後期間亦均有營收。

㈥、系爭合夥若只有辛○○與洪宗隆二人,今洪宗隆已死亡,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原告亦不能逕為請求。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辛○○、洪宗隆與甲○○三人間,辛○○、洪宗隆與戊○○三人間,辛○○與洪宗隆二人間(二份),分別於90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共四份(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

㈡、洪宗隆、甲○○、戊○○三人,於91年2月6日,所共同簽訂異議書之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宗隆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辛○○間之契約關係是否為合夥? 若倘為合夥,合夥關係係存在於何人之間?㈡、原告等欲請求決算及分配合夥利益應向何人請求當事人始為適格?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宗隆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辛○○間之契約關係是否為合夥? 若倘為合夥,合夥關係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1、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而所謂經營共同事業,並無事業種類、規模或、存續期間之特別限制,不問其為繼續或臨時,為個別或包括之事業,或以單一行為為目的之偶然合夥,均不失為合夥。準此,數人共同出資合購貨車及板車以經營貨物運送業務,並以駕駛貨車及板車之收益而為分配,自屬合夥。

2、經查,依系爭同意書四份所載,辛○○與洪宗隆各出資押標金150萬元及50萬元之營運資金,另就雙方分別所駕駛之貨車KV-391號和板車PZ-26號以及貨車HZ-165號之價金各出資二分之一,並對甲○○所駕駛貨車FX-958號和板車QG-21號以及戊○○所駕駛貨車IPC-13號和板車PZ-23號之價金亦各出資三分之一,而甲○○與戊○○則就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價金分別與辛○○、洪宗隆各出資三分之一;至其盈餘之分派則依其對該貨車及板車價金之出資比例而為盈餘之分派,亦即辛○○與洪宗隆就自己所駕駛的貨車與板車收益與洪宗隆、辛○○對分二分之一,另就甲○○、戊○○二人所駕駛的貨車與板車收益則分別與甲○○、戊○○各分得三分之一,至其合夥之事務(貨物運送業務),則約定由洪宗隆代理為負責人(執行業務合夥人),另約定辛○○為系爭合夥財務收支之管理人,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四份附卷可稽。由此堪認辛○○、洪宗隆、甲○○、戊○○四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系爭貨車及板車以經營貨運業務,並以其對該貨車及板車價金之出資比例而為盈餘之分配,亦即辛○○、洪宗隆與訴外人甲○○、戊○○四人係合夥關係,洪宗隆係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辛○○則為系爭合夥財務收支之管理人。

3、況依洪宗隆、甲○○、戊○○三人於91年2月6日所共同簽訂之異議書所載:「因甲方辛○○帳目不清礎,應此提議撤銷前示同意書之甲方所有職權,改由負責人洪宗隆先生收回全權處理。」,核與辛○○在本院93年訴字第181號請求閱覽帳簿等民事事件中於93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陳述:「戊○○、甲○○及被告(洪宗隆)有在91年2月份寫一份異議書把我解任。」等語相符,此有該異議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合夥關係若非存在於辛○○、洪宗隆、甲○○、戊○○四人,而係僅存在於辛○○與洪宗隆二人間,則為何欲解除辛○○對於系爭合夥財務之管理收支職務,亦須甲○○、戊○○二人具名同意?由此益證系爭合夥關係應存在於辛○○、洪宗隆、甲○○、戊○○四人之間,堪以認定,原告辯稱:系爭合夥關係僅存在於辛○○、洪宗隆二人間,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等欲請求決算及分配合夥利益應向何人請求當事人始為適格?

1、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

2、次按合夥人死亡者,合夥人因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合夥契約之成立,植基於合夥人之間高度之信任,即合夥契約之屬人性相當高,故當合夥人有死亡事由發生時,法律即規定死亡為合夥人之當然退夥事由,且法文使用「契約訂明」之字眼,顯見法律僅規定於合夥契約內有預先「明示記載」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時始例外准許,而不包含「默示承認」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合夥人之情況在內。

3、經查,系爭四份同意書中,並未約定其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洪宗隆於93年7月間死亡,則依前開說明,洪宗隆即發生退夥之效力,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無從繼承洪宗隆之合夥人地位與資格,而成為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況經營合夥業務所賺取之盈餘或虧損,屬該合夥之財產或債務,而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於未經全體合夥人為「年度」決算前,如何得知該年度合夥營運之盈虧以及每位合夥人究能請求分配多少合夥利益。本件原告等所請求之分配合夥利益之期間為91年2月份起至洪宗隆93年7月間死亡止,惟原告等就該期間內系爭全體合夥人或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是否有進行「決算」乙節,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綜上前揭說明,原告等欲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前,則應一併請求決算,並向合夥團體或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之,其當事人始為適格(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等竟向非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被告乙○○請求,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法院並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無理由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另原告等之被繼承辛○○於本案繫屬中死亡,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之規定,亦當然發生退夥之效力,此時原告等應基於係原合夥人辛○○之繼承人身分,對系爭合夥團體行使辛○○之退夥結算及出資償還請求權,方始正途,於此併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