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原 告 甲○○
五巷三三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告即黃志憲遺產管理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
中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訴外人黃志憲生前為除役官兵,並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以下簡稱彰化自費安養中心),其死亡時,無人繼承其財產,故黃志憲的遺產管理人應為彰化自費安養中心,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訴外人黃志憲因在軍中曾受原告大力照顧,其頗感念原告照料之誼,乃與原告約定將贈與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並於其死亡時由遺產中給付,嗣黃志憲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書立遺囑,其遺囑內容為:「本人因在台無親人,所以身故以後請通知新社鄉友人甲○○及丙○○等兩人,請兩位協助安葬於中興嶺榮民公墓,墓園已蓋好。房子送給丙○○,農會一百萬給甲○○.. 」云云,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另書立遺囑乙份,其遺囑內容為「余年歲已屆八旬有餘,近來多病,自知來日無多,倘一旦不起,善後事宜(含遺產及遺物)均委請好友甲○○、丙○○,全權處理。遺體土葬於新社鄉中興嶺菠蘿山公墓.. 」云云,並由原告在遺囑上簽名,一則用以確定原告等人將來會盡力辦妥其安葬等事宜,二則表示原告願受贈與。雖前開二份遺囑因不具備民法遺囑要式規定,致無法認為係有效之遺囑,惟就其中所為委任及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甲○○本人與黃志憲達成一致之協議,雙方間所為前揭贈與契約之行為,於法自屬成立。
三.謹按:法律行為無效時,原本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不生效力,但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應使其他之法律行為有效,藉以符當事人之意思,此乃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之意旨。次按,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只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為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換言之,本件前揭代筆遺囑雖不具遺囑之效力,但已俱備委任及死因贈與契約法律行為之要件,並依立遺囑當時之客觀情形,可認訴外人黃志憲及原告若知遺囑無效,即欲為委任及死因贈與之法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可轉換為委任及死因贈與契約,而為有效。
四、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明文規定。是則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存在「給與」及「允受」之合意即為已足,且不以書面訂立或具其他要式行為為必要。本件訴外人黃志憲確曾於生前與原告約定將於其身故後贈與其農會存款一百萬元整予原告,此除有證人丁○○及戊○○親自見聞外,復有黃志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所立代筆遺囑表明「農會一百萬給甲○○」之意旨,足見原告與黃志憲間確有系爭一百萬元之贈與契約存在,不容置疑。
五、黃志憲並無任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次查,被告辯稱黃志憲於後立遺囑中僅記載原告為「委託善後處理人」,尚無贈與遺產予原告之意思云云。然查,贈與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已如前述,而就已成立之贈與契約,如無事後加以撤銷之意思表示者,則其契約當然仍為有效存在。本件姑不論黃志憲之後立遺囑不具法定自書遺囑之要件,應不具遺囑之效力;退步而言,縱該遺囑仍為有效之遺囑,然該遺囑內容並未為任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就其身後事宜委託原告及丙○○代為處理乙節另作交代而已。職故,該份後立遺囑應無從認為係黃志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既仍合法有效,被告自應依約交付系爭贈與物予原告。又訴外人丙○○的房子是在遺囑寫好後才過戶,撤銷贈與應以明示的意思表示,不能用默示之意思表示。且當事人不一定懂得法律,且若要撤銷贈與,訴外人黃志憲也有一年多的時間可以撤銷贈與。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與黃志憲生前所立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黃志憲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給付系爭贈與物,自屬有據。因訴外人黃志憲之遺產僅剩餘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黃志憲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預立代筆遺囑,惟訴外人黃志憲預立之代筆遺屬僅二位見證人,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法定要件,故為無效之遺囑,縱遺囑內容有遺贈一百萬元予原告之記載,亦不生效力。
二、退步言,訴外人黃志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又另立遺囑,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後立遺囑,並無遺贈一百萬元予原告之記載,此與前遺囑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又系爭後立之遺囑並非遺囑人自行書立,而係由第三人代筆,應屬代筆遺囑,惟無三位見證人,不符法定要件,亦為無效之遺囑,原告於系爭後立遺囑中係記載為「委託善後處理人」,遺囑中僅記載「善後事宜委由甲○○及丙○○全權處理」,尚無遺贈遺產予原告之意思,是並無任何隱藏之法律行為存在,無死因贈與之契約存在,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訴外人黃志憲之二份遺囑前後相差一個月時間,房子部分已送給訴外人丙○○,故第二份遺囑沒有寫可以理解。但一百萬部分還沒有給原告,第二份遺囑沒有寫到一百萬,可見訴外人黃志憲已經沒有要贈與之意思。且訴外人黃志憲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死亡,距離寫遺囑之時間已經一年,如有遺漏,應該會補上去。
三、訴外人黃志憲之遺產現金部分原本有一零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嗣扣除治喪費、催告登報費、催告聲請費共計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另扣除本件撰答辯狀律師費五千元、律師辯護規費三萬五千元,目前僅剩餘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黃志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分別立有二份遺囑,惟上開二份遺囑因均未符合民法關於遺囑規定之要件,而不生效力。
二、訴外人黃志憲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死亡。
三、訴外人黃志憲之遺產目前僅剩餘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志憲因感念原告軍中照顧情誼,曾與原告約定將贈與現金一百萬元整,並於其死亡時由遺產中給付,嗣黃志憲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書立遺囑,其遺囑內容為:「本人因在台無親人,所以身故以後請通知新社鄉友人甲○○及丙○○等兩人,請兩位協助安葬於中興嶺榮民公墓,墓園已蓋好。房子送給丙○○,農會一百萬給甲○○.. 」等語,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另書立遺囑乙份,其遺囑內容為「余年歲已屆八旬有餘,近來多病,自知來日無多,倘一旦不起,善後事宜(含遺產及遺物)均委請好友甲○○、丙○○,全權處理。遺體土葬於新社鄉中興嶺菠蘿山公墓.. 」等語,並由原告在遺囑上簽名等情,有原告提出黃志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立之二份遺囑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二份遺囑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二份遺囑均為無效,又系爭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後立遺囑,並無遺贈一百萬元予原告之記載,故縱前遺囑有此記載,此與前遺囑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且第二份遺囑中僅記載「善後事宜委由甲○○及丙○○全權處理」,尚無遺贈遺產予原告之意思,是並無任何隱藏之法律行為存在,無死因贈與之契約存在等語。
二、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上開規定,應係以前後遺囑均有效成立為前提,若前後遺囑中有一遺囑係屬無效者,則無所謂前後遺囑相牴觸之問題。查本件訴外人黃志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立之二份遺囑,因均未符合民法關於遺囑要件之規定而屬無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無所謂前後遺囑相牴觸之問題。且從系爭第一份遺囑之內容觀之,其主要係交待黃志憲之遺體葬於何處及其遺產如何處理,而第二份遺囑之內容則是再次交待遺體葬於台中縣新社鄉中興嶺,關於遺產及遺物之部分仍是委託原告及訴外人丙○○全權處理,故從前後二份遺囑之內容觀之,亦看不出後遺囑與前遺囑有互相牴觸之部分。從而被告辯稱第一份遺囑內容縱有遺贈一百萬元予原告之記載,第二份遺囑無此記載,故第一份遺囑此部分記載視為撤回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復按,遺贈乃遺囑人生前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時,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死因行為,而不須受遺贈人之任何意思表示之謂。而所謂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贈與之一種,故性質上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與遺贈之單獨行為不同。再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
四、查①訴外人黃志憲於其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第一份遺囑中載明「本人因在台無親人,所以身故以後請通知新社鄉友人甲○○與丙○○兩人,請兩位協助安葬於中興嶺榮民公墓,墓園已蓋好。房子送給丙○○,農會一百萬給甲○○」等語。訴外人黃志憲隨後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立之第二份遺囑中再次表示「余年歲已屆八旬有餘,近來多病,自知來日無多,倘一旦不起,善後事宜 (含遺產及遺物) 均委請好友甲○○、丙○○全權處理。遺體土葬於新社鄉中興嶺菠蘿公墓」等語,而原告及丙○○亦於前開第二份遺囑中分別簽名,表示同意。②證人即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和黃志憲是朋友,我沒有看過遺囑,但是黃志憲有告訴我遺囑的事,他生前跟我講過好幾次,他說一百萬元要給甲○○,黃志憲寫遺囑的時候我都沒有在場。黃志憲告訴我一百萬元要給甲○○時,甲○○有在場,甲○○有答應,甲○○因為經常照顧黃志憲,我們是鄰居,每天碰面,黃志憲說一百萬元要給甲○○,是在我家門口講的,因為他經常講這個事情,確實時間我不記得,應該在八十八年。我和黃志憲是鄰居。我們有一個區黨部,甲○○是委員,所以我們常常見面。」等語。③證人楊高年亦到庭證稱「黃志憲寫第一份遺囑的時候我都在場,...黃志憲有說房子要送給丙○○,一百萬元要送給甲○
○,因為甲○○照顧他五、六年,寫遺囑時甲○○不在場,他事後知道黃志憲要給他一百萬元,黃志憲告訴我事後他本人親自告訴甲○○送他一百萬元的事」等語。④證人丙○○亦到庭證稱「遺囑上面之簽名是我簽的,...
黃志憲生前就把房子過戶給我,要我幫他處理後事,..我不知道他說要把一百萬給甲○○的事,我只清楚我個人
的部分,...我有幫他處理善後」等語。足見訴外人黃志憲所預立之二份遺囑雖屬無效,惟其生前確實有將房子贈與給訴外人丙○○及於其死亡後贈與一百萬元予原告之意思,而原告及訴外人丙○○亦有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實際上訴外人黃志憲於生前甚至已將房子過戶給訴外人丙○○。堪認訴外人黃志憲若知其所立之遺囑無效,仍欲將其所有之一百萬元於其死亡後贈與給原告,否則訴外人黃志憲實無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簽立第一份遺囑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就大同小異之內容再簽立一次遺囑。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志憲所立之二份遺囑雖屬無效,惟遺囑中隱藏著與原告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要件乙節,應可採信。
五、按遺產管理人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訴外人黃志憲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替訴外人黃志憲清償債權之義務,故原告本於其與訴外人黃志憲生前所訂立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訴外人黃志憲剩餘之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揭判斷均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筱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