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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林重義即祭祀公業林世彰之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員林番子崙段四一一地號等十六筆土地,惟因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中郵管局第六五支局郵局第七三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惟被告仍未履行,是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二八七八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又原告於上開契約簽訂後,即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於契約成立時分批支付被告訂金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明定。是本件契約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於七十年八十一月十五日簽訂合約時,被告之管理人確實為林清照,嗣彰化縣政府雖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二年彰府民字第一六九一0九號函撤銷其原為管理人之核備,惟此撤銷係兩造簽定契約四年後之事,自不影響兩造契約之效力。本件應有表現代理之適用,更何況林清照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又再選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之前所為之行為當然有效。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是從臺灣光復以後開始成立,第一任之管理人為林海、第二任是林朝起,第三任是林謨,第四任是林清照,林清照是從八十二年開始才是管理人。與原告簽約的為訴外人林清照,但七十八年時林清照並非被告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故林清照當時與原告簽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有無匯錢給林清照被告不清楚,但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之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員林番子崙段四一一地等十六筆土地,原告於上開契約簽訂後,已分批支付被告定金計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影本四張、本票影本二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與原告簽約者為林清照,但林清照於七十八年時,並非被告之管理人,故林清照當時簽之效力不及於被告等語。經查,祭祀公業林世彰係於七十一年向彰化縣政府申報,七十三年六月選任林模為管理人,七十八年八月林清照任管理人,惟俟後經法院判決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彰化縣政府以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八二彰府民文字第一六九一0九函撤銷原備查函,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再選任林清照為管理人等情,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之回函附卷可稽。又查,林模曾經對林清照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確認林清照就祭祀公業林世彰之管理權不存在,林清照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亦有本院調閱之本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0號案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與原告簽約者為林清照,但林清照於七十八年時,並非被告之管理人等情,尚堪採信。

(二)按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場合在解釋上應予準用;再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清照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係以祭祀公業林世彰管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約,惟查,林清照斯時就祭祀公業林世彰之管理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故林清照即無權代表祭祀公業林世彰與原告簽約。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入戶電匯回條,原告所給付之定金皆匯入林清照之個人帳戶,從而林清照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簽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致被告雖辯稱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合約時,被告之管理人確實為林清照,嗣彰化縣政府雖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二年彰府民字第一六九一0九號函撤銷其原為管理人之核備,惟此撤銷係兩造簽定契約四年後之事,自不影響兩造契約之效力,且本件有表現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權之有無應按實質認定之,主管機關之核准備查,只為形式上審查,供作行政上管理之用,被告自難以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九月始撤銷其原為管理人之核備,進而認定林清照於七十八年與原告簽約時為合法之管理人,且表現代理之情形不適用代表之情形,前揭判例已闡釋其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雖原告又抗辯林清照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又再選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之前所為之行為當然有效云云,惟查,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於本案所謂之本人應指祭祀公業林世彰,而非林清照個人,故林清照個人於七十八年與原告簽約之效力,既未經祭祀公業林世彰事後承認,自難以林清照個人嗣後又當選為祭祀公業林世彰之管理人,即認定祭祀公業林世彰已承認林清照之前所為之簽約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林清照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時既非祭祀公業林世彰之管理人,故其以祭祀公業林世彰管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約,即屬無權代表,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契約為由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