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寅○○被 告 甲○○
丑○○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辛○○ 住台中
子○○ 住彰化乙○○ 住彰化己○ 住彰化庚○ 住彰化壬○○ 住彰化戊○○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丁○○ 住彰化癸○○ 住彰化丙○○ 住彰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子○○、乙○○、己○、庚○、戊○○、丁○○、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丑○○、辛○○、丙○○、子○○、乙○○、己○、庚○、壬○○、戊○○、丁○○、癸○○均係祭祀公業陳合興之派下員,因祭祀公業陳合興遺留多甲土地多年無人管理,派下員遂於民國93年10月10日召集派下員會議,決議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推舉被告丑○○為成立代理員,推動成立法定管理會登記事務。同年12月12日舉行第2 次派下員會議前,被告丑○○電告原告關於管理會成立登記所需費用,並告知向承辦代書即被告甲○○拿取祭祀公業陳合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閱後歸還,然原告詳閱系爭契約後,發覺多數條文不公平、有損委任人權益,隨即電告被告丑○○,告以登記費用若扣除規費、刊報費只需新台幣(下同)20,000元,然依被告丑○○說法,若含規費、刊報費,則費用高達900, 000元,原告即於電話中要求被告丑○○取消原訂會議,並獲應允。惟被告丑○○仍於前揭時日舉行第2 次會議,系爭契約亦已簽立並由被告甲○○收回,後向被告甲○○探詢,被告甲○○答以只簽收收款單,未簽立系爭契約,並拒絕原告關於寄發系爭契約或收款單影本之請求,原告於次日向被告己○之子陳振隆詢問,其答覆確有召開會議,並已繳付33,000元作為訂金,而被告甲○○表示無法當場制作系爭契約副本,待工作結束後,將會送還系爭契約等語。查被告丑○○、甲○○就有無簽訂系爭契約,說法已有出入,證明契約內容不良,無從完成服務交易;又查祭祀公業成立登記規費、刊報費,共僅需數萬元,被告甲○○開價差異頗大,違反市場優良倫理;再查,被告甲○○、丑○○聯合欺瞞原告,必含損害祭祀公業陳合興派下員權益目的;末查,被告甲○○以無法辦副本為由,收回系爭契約,此實為巧言欺詐,因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甲○○與祭祀公業陳合興籌組會或與其派下員於93年12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為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二、被告甲○○則辯稱:93年10月10日祭祀公業陳合興派下員第一次開會時,派下員分為三大房,每房各推派代表,第一、三房各推派代表1 名,第二房則推派代表3 名,當時並無決議,而係由各房代表回去與派下員溝通處理祭祀公業陳合興名下土地事宜,93年12月12日第二次開會時,第一房代表即被告丁○○、第一房派下員即被告辛○○及訴外人卯○○、第二房代表即被告己○、第三房代表即被告丑○○,以個人名義與伊簽署系爭契約,至於清理祭祀公業陳合興名下土地之費用則由簽約之人給付,未簽約之人則無庸給付,又簽約時並無決議倘一半以上派下員簽約,系爭契約即對派下員全體發生效力等語;被告丑○○辯稱:伊曾寄發通知通知派下員開會,但原告未到亦無出具委託書,又簽署系爭契約者甲方僅伊、被告己○、丁○○、辛○○及訴外人卯○○5 人,乙方僅被告甲○○1 人,原告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確認利益等語;被告壬○○則以:伊有無簽署系爭契約並不知,僅知原告未同意與被告甲○○簽約,因其表示代書費用太高等語,資為置辯;被告癸○○則以:伊同意選任管理人管理祭祀公業陳合興名下之土地,故簽署系爭契約,但原告每次皆不同意,伊不知為何被告,當初派下員開會時曾決議倘一半以上之派下員簽約,系爭契約即對派下員全體發生效力等語置辯;被告辛○○、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被告辛○○以前辯論陳述略稱:當初派下員開會時曾決議倘一半以上之派下員簽約,系爭契約即對派下員全體發生效力,係派下員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甲○○簽約,費用分三大房負擔等語;據被告乙○○以前辯論陳稱:未見過更遑論簽署系爭契約,更不知為何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子○○、己○、庚○、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辯稱:伊分別與祭祀公業陳合興派下員第一房代表即被告丁○○、第一房派下員即被告辛○○及訴外人卯○○、第二房代表即被告己○、第三房代表即被告丑○○簽署系爭契約一節,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3 份在卷可稽,而稽之系爭契約3 份,其中1 份當事人欄載明為立委任契約書人祭祀公業陳合興派下員全部(大房陳觀頂,同時印有被告丁○○、辛○○及訴外人卯○○之印文,以下稱為甲方),與受委任人甲○○(以下稱為乙方),契約末之委任人則有被告丁○○、辛○○及訴外人卯○○之簽名及印文,受委任人則有被告甲○○之簽名及印文;另1 份當事人欄載明為立委任契約書人祭祀公業陳合興派下員全部(二房陳獨占,同時印有被告己○之印文,以下稱為甲方),與受委任人甲○○(以下稱為乙方),契約末之委任人則有被告己○之簽名及印文,受委任人則有被告甲○○之簽名及印文;餘1份當事人欄載明為立委任契約書人祭祀公業陳合興派下員全部(三房陳阿三,同時印有被告丑○○之印文,以下稱為甲方),與受委任人甲○○(以下稱為乙方),契約末之委任人則有被告丑○○之簽名及印文,受委任人則有被告甲○○之簽名及印文,足證被告甲○○辯稱:伊係與被告丁○○、辛○○及訴外人卯○○、被告己○及被告丑○○,由其等以個人名義分別簽署系爭契約等語,堪認屬實。至癸○○固辯稱:伊有簽署系爭契約云云,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衡情,倘被告癸○○確有與被告甲○○簽署系爭契約,則被告甲○○焉有坦承與前述5 人簽約,而僅否認與被告癸○○簽約之理,況被告癸○○嗣於本院9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改稱:未簽署系爭契約等語在卷,其復未能提出系爭契約證明其與被告甲○○確有簽約之情事,則其先前辯稱曾與被告甲○○簽署系爭契約云云,尚屬乏據,無從採信。另被告癸○○、辛○○雖均辯稱:當初派下員開會時曾決議倘一半以上之派下員簽約,系爭契約即對派下員全體發生效力云云,惟此為開會時同時在場之被告甲○○、丑○○所否認,而系爭契約內容,亦無倘一半以上之派下員簽約,即對派下員全體發生效力之記載,此外,被告癸○○、辛○○復未能提出會議紀錄或與會人士證明確有前開決議情事,則被告癸○○、辛○○前開所辯,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除以簽署系爭契約之被告丁○○、辛○○、己○、丑○○、甲○○為被告外,未一併以亦有簽署系爭契約之訴外人卯○○為被告,另贅列未簽署系爭契約之子○○、乙○○、庚○、壬○○、戊○○、丁○○、癸○○、丙○○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已非適格。
㈢、再按關於確認之訴,依89年2 月9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之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因究於適用範圍過於狹窄,故嗣後修正規定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89年
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之需要。又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增訂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再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特於第3 項規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原告並得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㈣、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之訴,無非係以系爭契約內容不良、規費過高、被告甲○○、丑○○聯合欺瞞、被告甲○○以無法辦副本巧言詐騙收回系爭契約為由,而認有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之必要。經查:本件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契約,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依前開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固得提起確認之訴,然須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否則應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卷附之系爭契約以觀,其內容略為:立委任契約書當事人一方為祭祀公業陳合興派下員全體(下分別註記大房或二房或三房,以下稱為甲方),一方為受委任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乙方),委任目的在於清理祭祀公業陳合興之不動產第
1 條為甲方同意將祭祀公業陳合興登記之土地委任乙方辦理派下員清理公告及重新改選管理人登記之約定。第2 條為土地坐落之標示。第3 條為委任報酬之約定。第4 條為委任契約之期間。第5 、8 條為終止委任契約之限制。第6 條為解除委任契約,應負之賠償責任。第7 條為民法第533 條及第
534 條第2 項特別授權之約定。第9 條為受任人得委任第3人代理之約定。第10條為報酬請求權排除時效消滅之約定,末則為委任人與受委任人之姓名及地址等資料,足知系爭契約內容大體在於規範簽署系爭契約之派下員個人即被告丁○○、辛○○、己○、丑○○及訴外人卯○○與被告甲○○間所存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本應提出確認被告丁○○、辛○○、己○、丑○○及訴外人卯○○與被告甲○○間委任之法律關係無效之訴,經本院於94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諭知可另提出確認委任關係無效之訴後,原告仍不為訴之變更,而堅提本件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之訴,則依上開說明,既原告得提起其他訴訟,自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本件契約無效之訴。再既系爭契約當事人一方為被告丁○○、辛○○、己○、丑○○及訴外人卯○○,另一方為被告甲○○,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僅在簽署之當事人間即被告丁○○、辛○○、己○、丑○○及訴外人卯○○與被告甲○○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既未簽署系爭契約,顯非當事人,系爭契約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無受侵害之危險。基上,原告提起本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依法定方式,始為無效,民法第71、7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上述規定不符,是其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亦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契約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