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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乙○○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傅陳罔市(已於民國85 年1月24日死亡)前向被告承租彰化縣○○鎮○○○段○○○號河川公地(下稱系爭河川公地),與原告之母顏陳碧蓮共同於系爭河川公地上種植「高價觀賞用植物」,後傅陳罔市於82年6月5日將上揭利益讓與顏陳碧蓮,顏陳碧蓮於91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顏勝繁、顏貽樟、顏雪美、顏雪玉、顏雪靜等6人,前開繼承人顏勝繁等5人又於91 年7月25日將上開利益讓與原告,由原告單獨取得。然系爭河川公地上之高價觀賞用植物竟於74 年8月10日遭訴外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即今經濟部水利署)於辦理「舊濁水溪排水渠道改善工程」中未經法定程序剷除,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5,542,

433 元之損失。詎因被告辯稱傅陳罔市已於74年6月間簽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聲明放棄承租使用系爭河川公地,然傅陳罔市並不識字,且系爭申請書上之土地標示北勢寮段遭塗改為溪州段,另傅陳罔市之住址○○○鎮○○路○○號,系爭申請書卻載為25之84號,故系爭申請書顯係偽造,傅陳罔市並無簽署系爭申請書,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河川公地仍存有租賃關係,並應類推適用違法之授益處分法理,發給原告5,542,433 元之補償金,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申請書為偽。(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傅陳罔市不論有無於74 年6月間,以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放棄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惟在河川公地區域內種植農作物,須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定有明文,且河川公地使用之許可,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單方行為,故河川公地之使用,不容使用人私自轉讓他人,否則主管機關可依法撤銷其許可,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故依法原告均無從因單純受讓關係即合法取得上揭使用權,況傅陳罔市確於74 年6月間,向被告聲明放棄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並經被告以74年6月20日74彰府建水字第118705 號函覆准予放棄使用並註銷許可在案,既系爭河川公地原有使用人傅陳罔市業經合法拋棄使用權,且河川公地係不得轉讓他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如何合法受讓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從而,原告顯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確認之訴,須其訴訟標的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為偽,被告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執辯。查系爭河川公地為被告所有,於74年6 月前,由傅陳罔市使用,而在其上種植植物,並繳納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在河川區域種農作物者,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使用行為係種植植物者,比照公有耕地地租繳納標準徵收使用費;使用人應如期繳納使用費,逾期加收滯納金,依水利法第10條規定而於54年12月22日訂定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應係傅陳罔市向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有關規定管理其轄內公有河川地之被告申請使用系爭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經被告許可,傅陳罔市並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8 條第1項及第40條之規定,向被告繳納使用費,堪以認定。

(三)又按使用河川地須經許可,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單方行為,與對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即便使用人須負擔一定之費用,乃屬賦稅或規費之性質,非基於租賃而生之對價,難謂為「租賃關係」(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傅陳罔市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並非基於租賃關係,而係被告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傅陳罔市支付之使用費僅係規費之性質,而非基於租賃關係而生之對價,則原告主張傅陳罔市與被告間就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係屬租賃關係云云,容有誤會,既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係屬公法行為而屬公法法律關係,則拋棄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亦同屬公法法律關係,非私法法律關係,而此項公法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未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無法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

四、綜上,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既非私法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