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號庚○○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房屋(地面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面積各為22.5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劉金鳳、戊○○應將前項房屋第三、四層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己○○○、戊○○、庚○○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後,雖追加庚○○為被告,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劉金鳳、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房屋第三、四層交付原告,然被告己○○○、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房屋(建號322,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原均為被告己○○○及戊○○之被繼承人詹本所建造,詹本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並於屋後增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房屋(地面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面積各為
22.56平方公尺)。嗣上述土地及房屋經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因附圖所示甲部分並未測量及列入拍賣公告,故原告於拍定取得該土地及房屋後,申請辦理稅籍變更時,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即以此為由,認附圖所示甲部分仍為詹本所有,並以其繼承人己○○○為納稅義務人,不准原告辦理該部分稅籍變更。迄至93年9月間,被告己○○○更將該甲部分建物的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庚○○。查附圖所示甲部分與乙部分房屋相通,為乙部分房屋之一部分,自屬原告所有。即認該甲部分非乙部分房屋之一部分,亦為從物,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仍應隨同乙部分房屋一併移轉予原告所有。然被告等竟否認甲部分為原告所有,原告即有訴請確認,以除去不安狀態之必要。另詹本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然未將房屋交付原告,而被告己○○○、戊○○為詹本的繼承人,又占用甲部分房屋第三、四層,依民法第34 8條及第767條規定,自應將甲部分第三、四層交付原告等語,爰提起先位之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房屋(地面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面積各為22.5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二)被告劉金鳳、戊○○應將上述房屋第三、四層交付原告。又倘甲部分房屋非屬原告所有,因土地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348條及第767條規定,被告己○○○、戊○○亦負有將甲部分房屋拆除的義務,爰提起備位之訴,聲明:(一)被告己○○○、戊○○應將上述甲部分房屋拆除。(二)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的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陳稱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不在拍賣範圍,故仍以原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己○○○、戊○○、庚○○辯稱附圖所示甲部分房屋為詹本所蓋,不在拍賣範圍,且由被告己○○○繼承,並為納稅義務人而繳納房屋稅,即屬被告己○○○所有,被告己○○○占有使用自非無權占有。又詹本並未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與原告間自無買賣關係。再者,被告己○○○因向被告庚○○借錢,已將甲部分建物的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庚○○。另甲部分建物的三、四樓現為被告己○○○所使用,被告戊○○並未使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述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房屋(建號322,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原均為被告己○○○及戊○○之被繼承人詹本所建造,詹本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並於屋後增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房屋(地面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面積各為22.56平方公尺),嗣上述土地及房屋經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因附圖所示甲部分並未測量及列入拍賣公告,故原告於拍定取得該土地及房屋後,申請辦理稅籍變更時,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即以此為由,認附圖所示甲部分仍為詹本所有,並以其繼承人己○○○為納稅義務人,不准原告辦理該部分稅籍變更,迄至93年9月間,被告己○○○更將該甲部分建物的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庚○○等情,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函等件為證,且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契稅查定表及契稅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5773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及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並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甲部分為乙部分房屋之一部分,屬原告所有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乃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查附圖所示甲部分與乙部分房屋(建號322)相連接,為利用乙部分房屋所加蓋、增建,無獨立的出入門戶,須經由乙部分房屋的大門進出,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據。可見附圖所示甲部分已與乙部分房屋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乙部分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811條規定,於增建完成時,即由乙部分房屋的原所有權人詹本取得所有權。嗣原為詹本所有的乙部分房屋於90年6月29日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5773號清償債務事件查封,查封當時雖因被告己○○○在場陳稱該房屋無增建,故未予測量,致不知有附圖所示甲部分增建,而漏未就甲部分鑑價並記載於拍賣公告,即由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拍定,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經本院查閱上述案號執行卷甚明。然甲部分既為乙部分房屋之重要成分,則上述本院就乙部分房屋所為之查封、拍賣及移轉所有權的效力即應及於甲部分,甲部分自應隨同乙部分房屋一併由拍定人之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等辯稱甲部分不在拍賣範圍,原告對之無所有權等語,不足採取。又原告既拍定取得乙部分房屋並甲部分增建,則其與詹本間即有買賣關係無誤。被告己○○○、戊○○、庚○○辯稱原告與詹本間無買賣關係等語,亦難採取。因此,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甲部分為乙部分房屋之一部分,屬原告所有一節,亦應認為實在。
六、附圖所示甲部分增建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己○○○、戊○○及庚○○予以否認,原告對之訴請確認,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雖亦否認原告就附圖所示甲部分增建有所有權,但原告所以對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提起本訴,乃因其就甲部分增建申請辦理稅籍變更,為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拒絕之故。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稅籍是否變更,涉及房屋稅之徵收,為稅捐稽徵機關的職權,以民事訴訟確認房屋的所有權,縱經判決勝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亦無從拘束稅捐稽徵機關,使其依據判決變更稅籍。故原告對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提起本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提起先位之訴,對被告己○○○、戊○○及庚○○請求確認附圖所示甲部分房屋(地面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面積各為22.5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對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訴請確認甲部分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詹本間就附圖所示甲部分房屋有買賣關係,且被告己○○○、戊○○為詹本的繼承人,已如前所述。又原告主張詹本未將甲部分房屋交付原告,且被告己○○○仍占有該甲部分房屋第三、四層的事實,復為告己○○○、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己○○○、戊○○交付甲部分房屋第三、四層,乃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己○○○、戊○○交付甲部分房屋第三、四層,則屬於法不合。但其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請求,既已准許,此部分自無庸駁回。
八、原告對被告己○○○、戊○○及庚○○先位之訴部分既應准許,則其對被告己○○○、戊○○提起備位之訴部分,亦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