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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丁○○○

丙○○甲○○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926地號土地與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926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底租期屆滿,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經福興鄉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後,原告仍有續耕,然請求為租約登記遭被告所拒,故聲請續訂租約,原告自86年起至93年間均有申請休耕、種植綠肥,公所准就休耕,公所不准就繼續耕作,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同意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等語。

二、被告辯稱:系爭耕地租約已於91年底期滿,承租人及出租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經福興鄉公所註銷在案,原告自86年起至93年間不但不為繼續耕作,任令耕地荒蕪,雜草叢生達1年以上,建物位在耕地南方,顯不影響農作收成,原告所稱因田邊有建物影響工作收成,故辦理休耕配合農業政策,經被告提出書面有廢耕情事後,原告始主張有申請休耕、翻耕之理由,向福興鄉公所申請,公所亦未實地勘察即任令原告之申請,原告任耕地荒蕪,編造田邊有建物影響工作收成申請休耕,再以休耕申請領取農業補助,直至94年4月才真正種稻,原告顯有不為繼續耕作情形,被告自得終止租約,原告不需要以系爭土地維生,如靠老農津貼,亦可維生,原告在93年2期是因為買不到豆苗種子才申請休耕,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兩造為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92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與出租人。

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926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於91年12月31日期滿。

⑶租期屆滿時,兩造均未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經公告註銷三七五租約。

四、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於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復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經查:系爭土地租期屆滿時,兩造均未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雖經公告註銷三七五租約,應續訂租約,故租約期滿時,然承租人即原告既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然出租人即被告拒絕續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租賃關係亦非於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查:被告所辯原告自86年至93年間即未耕作之事實,雖提出照片為證,然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配合政府政策,而於86年、87年1期、88年2期、89年、90年、91年、92年2期、93年均已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鹿港鎮鎮公所申請休耕或輪作並領取補助款一節,有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函及鹿港鎮公所函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質疑公所亦未實地勘察即任令原告之申請,然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辦理休耕有何違法之處,是系爭耕地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並經核定有案,與無正當理由不為耕作之情形即屬有間,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指稱原告已達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兩造間之租約應已終止等語,當無可採。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