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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乙○○被 告 張良堅即祭祀公業張蒼洲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良堅即祭祀公業張蒼洲管理人應會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637地號、637之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辦理變更承租人張松雄為原告之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員林鎮鄉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至被告丙○○辯稱係因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認事錯誤,不准原告辦理登記云云,係屬原告申請登記經駁回時,是否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之另一問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存在何人間既有爭議,自得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張松雄與訴外人張松貴、張松正向被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636、637、63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父張松雄於民國93年6月25日死亡後,由現耕作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承租權,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原告遂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租約登記,詎出租人之一即被告丙○○以其於

63 年買賣時不知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而不願會同辦理變更登記,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會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登記。

三、被告張良堅即祭祀公業張蒼洲管理人陳述略以:祭祀公業確實有出租土地予原告,願意協同辦理登記等語,並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丙○○則以:㈠被告丙○○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原○○○鎮○○段○○○○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蒼洲(當時之管理人為張火彈),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地有其田政策,分割成140、140之1、140之2地號等3筆土地,並就分割後之140地號土地徵收其中應有部分3000/4929放領於張玉金即原告乙○○之祖父,其餘應有部分1929/4929仍為祭祀公業張蒼洲所有,張玉金與祭祀公業張蒼洲為該土地之共有人,租佃關係僅存於張玉金與祭祀公業張蒼洲所有之應有部分。迨至56年12月27日張玉金將其放領取得之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與張早所有,由張早與祭祀公業分別共有上開土地。該土地於59年6月25日因分割而增加140之3地號土地,分割後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分割前均相同。俟63年1月26日,張早將其140、140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00/4292出賣移轉與被告丙○○,後經地籍圖重測,萬年段140地號更改為豐年段637地號、萬年段140之3地號更改為豐年段636地號,88年6月24日豐年段637地號再逕為分割增加637之1地號,而成為系爭3筆土地,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被告丙○○3000/4929、祭祀公業張蒼洲1929/4929。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存在其與被告祭祀公業張蒼洲間,其請求非出租人之被告丙○○會同為租約登記,實屬無據。㈡本件兩造間原對租佃土地之客體與持分並無爭議,係因當初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認錯事實,昧於法令而錯誤指示要求原告與出租人祭祀公業張蒼洲間之租約登記申請書必須請「非出租人之共有人」即被告丙○○會同用印而產生爭議,並將案件推向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故本件應係原告與員林鎮公所間之行政爭訟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被告丙○○與祭祀公業張蒼洲共有,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原為原告之父張松雄與訴外人張松貴、張松正,張松雄死亡後,係由原告繼承其承租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之父張松雄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一,

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張松雄於93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張吳秀珠、張淑津、張淑娟、張麗女,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繼承承租耕作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函送本院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父張松雄死亡後,係由其繼承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之事實,應為可採。㈡又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張蒼洲為系爭土地出租人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38年6月10日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為憑,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之事實,則為被告丙○○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38年6月10日訂立租約時之地號○○○鎮○○段

○○○○號,所有權人即出租人為祭祀公業張蒼洲(當時之管理人為張火彈),承租人為張玉金,上開土地於42年間因實施耕地有其田分割為140、140之1、140之2地號等3筆土地,並由政府就分割後之140地號土地徵收其中應有部分3000/4929,放領與張玉金即原告乙○○之祖父,由張玉金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所餘應有部分1929/4929仍為祭祀公業張蒼洲所有。其後張玉金於56年間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出賣與張早,並於57年4月3日登記為張早所有,由張早與祭祀公業分別共有上開土地。該140地號土地復於59年6月25日因分割而增加140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仍為張早3000/4929、祭祀公業張蒼洲1929/4929。其後張早於63年間將其140、140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丙○○,並於63年3月23日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由被告丙○○與祭祀公業張蒼洲分別共有該2筆土地。81年間經地籍圖重測,萬年段140地號、140之3地號分別更改為豐年段637、636地號,88年6月24日豐年段637地號因分割而增加637之1地號土地,而成為系爭3筆土地,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被告丙○○3000/4929、祭祀公業張蒼洲1929/4929等事實,有彰化縣政府函附之38年6月10日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戶籍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丙○○所提140之3、14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分割、放領及移轉等情形以觀,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祖父張玉金因放領而取得所承租土地應有部分3000/4929之所有權,其後因買賣關係,輾轉由被告丙○○於6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4929所有權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依前揭38年6月10日所訂立私有耕地

租約書記載,係以祭祀公業張蒼洲為出租人,原告之祖父張玉金為承租人,故租佃關係應存於其二者間。而張玉金於42年間已取得應有部分3000/4929之所有權,其對所承租土地之租賃權,於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因混同而消滅,嗣後其並已將該應有部分因買賣而移轉他人,則原告既未證明張玉金與被告丙○○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不能認張玉金與被告丙○○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丙○○並非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之事實,亦經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一張松貴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係伊父親張玉金於38年間開始承租,40幾年間有放領3分土地,50年間將放領的土地賣給張早,張早再將土地賣給被告丙○○,伊父親是向公業承租土地,與被告丙○○沒有關係等語甚明(見本院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之事實,自無可採。

㈢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6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為祭祀公業張蒼洲,而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之一張松雄在租賃期間死亡,係由現耕繼承人之原告繼承承租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張良堅即祭祀公業張蒼洲管理人會同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於法有據。且原告之請求,亦經被告張良堅即祭祀公業張蒼洲管理人於本院9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件應為被告張良堅即祭祀公業張蒼洲管理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良堅即祭祀公業張蒼洲管理人會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辦理變更承租人張松雄為原告之登記,應予准許。至被告丙○○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非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其無依上開規定會同原告辦理登記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會同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判決被告張良堅即祭祀公業張蒼洲管理人應會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規定,並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末查,系爭606、607、607之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181平方

公尺、449平方公尺、1029平方公尺,依前揭所述,系爭於42年分割移轉前,為被告張蒼洲所有,並出租予原告之祖父張玉金,其後歷經分割、徵收放領而由原告之祖父張玉金取得應有部分3000/4929,該部分租佃關係已因混同而消滅,則原告對系爭土地雖有承租權,然原承租土地已經多次分割、放領或移轉而有變動,則原告申請理繼承登記所主張之承租面積為系爭607地號土地181平方公尺、及637、637之1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疑有未合。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第5款、第7款規定,耕地租約如有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承租人承買、經分割或其他標示變更等情形,應由鄉(鎮、市、區)公所依該條第2項規定辦理,故原告與祭祀公業張蒼洲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範圍為何,宜由主管機關即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依法查明辦理,併此併明。

七、本件係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