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被 告 丙○○
七號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扺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茄苳腳小段第一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彰字第二0二四收件,所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所有之彰化市○○段茄
苳腳小段一七七地號土地、面積五0三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二,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此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八十八年初原告經營建築業及不動產投資,臨時需要資金而向被告商借,經被告同意借款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設定登記,惟被告嗣後並未將款項借予原告,原告另行籌款因應,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此由被告從未持有一般借款必有之借續或票據,甚且連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正本亦尚在原告處,即可推知。因兩造設定抵押權後並未發生借貸關係,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確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抵押契約雙方又未約定存續期間,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見解,抵押人自得隨時通知抵押權人終止抵押契約,並請求塗銷之。
㈡兩造為親兄弟,彰化市○○段茄苳腳小段六十地號土地為兩
造之共同家產,於四十年七月十六日被告年僅六歲時,以被告名義登記。因該地原為三七五減租地,原告八十六年一月間出資一千三百餘萬元幫被告與佃農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於同年四月間被告以每坪二萬零八百元出售上開土地,獲得價款四千七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因原告出資回收租約,分得三分之一價款計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父、母親各分得三百萬元、八兄弟各分得二百二十萬元,七弟林克洋早逝由原告次子林宗蔚及被告次子林世永繼承而各分得一百一十萬元。父、母、原告、林宗蔚以及六弟林文燦、八弟林志恒所分得之款項均匯至原告及原告之女林宗儀帳戶內,共計二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四月十九日陸續交付原告二百萬元、一千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此可由被告以當年服務單位之沙鹿高工信箋親筆書寫之明細可證。被告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匯六百萬元至林宗儀帳戶、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二百萬元至原告帳戶、七月十日匯款三百萬元至原告帳戶、七月三十日匯一百二十萬元至林宗儀帳戶、八月十五日匯款四百四十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則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同年五月六日分別匯回五十萬元、四十二萬元給被告,該二款項係返還原告應分得金額之部分款項,計被告共交付二千九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前二項所列之金額不計萬元以下則完全相同,此可比較被告匯至原告以及原告之女林宗儀戶頭之款項總額,與原告即將應得分配信託或借貸予原告之父、母、兄弟等人所應得分配款之總額,兩者即屬相當,亦可得證。另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該地分別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提供兩造之父林錦河、兄弟林時彥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有限公司經銷進貨之擔保,亦證該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其他家人仍得為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而已。被告已坦承六十地號土地上原有之三七五租約,係原告於八十六年出面與佃農協商並出資補償對方後,方得終止,則倘若該筆土地並非家產,原告縱為兄弟亦無可能出此心力、鉅資(一千三百多萬元)去解決此事。被告亦坦承上開土地出售後,兩造父母及所有兄弟姊妹皆受有價金之分配,倘若為被告私有,被告何能願意為此巨額價金分配,再由證人林志恒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證詞,可知原告次子林宗蔚及被告次子林世永因過繼給已故七弟林克洋名下,而平分其應受分配額二百二十萬元,此不容被告飾詞否認,而該證人證詞亦可證明六十地號土地係屬公產。故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被告之所以匯予原告三百萬元,係因出售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祖產即上開六0地號土地,原告可取得三分之一買賣價金,並受分配二百二十萬元,加上原告次子林宗蔚可得之一百一十萬元,合計被告應交付原告之總金額應為一千九百一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此顯與被告實際匯款予原告及原告之女林宗儀總數之三千零四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扣除父母之六百萬元、六弟林文燦、八弟林志恒之四百四十萬元、原告匯回之九十二萬元後,所得之一千九百一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僅有八千三百一十元之差距,然以如此大額往來,原告不與被告計較此等短缺,亦屬平常,可見係被告為扭曲系爭抵押權確無擔保債權之事實,而編造所謂五十萬元係原告返還借款、四十二萬元係買股餘額、一百二十萬元係替林時彥清償債務云云等之辯解,洵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言屬實,則原告至少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止,已返還被告九十二萬元,實無可能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故被告所稱顯非事實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彰化市○○段茄苳腳小段一七七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協助被告以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元補償佃農
吳結磚、林吳梅、吳炳煌、吳木火而與該四人終止三七五租賃契約後,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共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其中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元是償還原告出面幫被告與佃農終止三七五租賃契約之代墊款,另十三萬五千元係償還原告支付予掮客柯月桂作仲介費用,其餘一萬元是償還原告支付予佃農吳火木用以補償六十地號土地上農作物之補償費用,是原告出面為被告終止六十地號三七五租賃契約所代墊之款項共計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即終止三七五租賃契約補償費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仲介費用一十三萬五千元、地上物補償費用一萬元)。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後,被告即將六十地號土地以新台幣四千七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出售予訴外人林棟坡,所得價金扣除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後,所餘之三千三百六十八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悉歸於被告所有。而被告自願撥出出賣六十地號土地所得部分價款予家人之原因,乃係原告覬覦被告出賣六十地號所得之鉅款而常向父親理論,被告為平息兄弟紛爭,方同意撥出出售六十地號土地之部分款項分配予家人,以維持家庭和諧。茍六十地號土地如係家產,則出售六十地號土地所得之款項大可由家人均分,何需大費周章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所有之六十地號土地曾分別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兩造之父林錦河及被告四弟林時彥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永利有限公司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乃被告本於對己身所有之不動產所為之處分,亦證六十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個人之財產,原告辯稱被告僅為名義上之所有人,此為兩造家人得為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六十地號土地,如此豈不提供土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擔保之土地所有權人皆為名義上之所有人而已。查原告協助被告與佃農吳結磚等四人終止六十地號土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後,被告同意贈與原告二百萬元並無息借予原告三百萬元,亦即原告協助被告與佃農終止租約,除能取回其代墊款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外,尚能獲得被告無息借貸三百萬元,而所餘二百五十萬元之欠款,若以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八十六年十月迄今已逾八年,總額已逾八十七萬五千元,是原告才會甘心協助被告,原告所得之利益豈有少於其他兄弟,況被告已贈與原告二百萬元及其他兄弟二百二十萬元(除了七弟林克洋)。證人林志恒於鈞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經代理人聲請錄音光碟播放後,其證述前後多有矛盾,證人林志恒先是稱二哥(即被告)給大哥(即原告)二百萬元,後又改稱「兄弟每人都分得二百二十萬元」,並稱原告小孩(即林宗蔚)沒有分到錢,後又稱被告有跟大家說有分給兩造的小孩各一百一十萬元,足見證人林志恒證詞前後矛盾,其證稱原告次子林宗蔚有分得一百一十萬元一節,令人難以置信。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匯予原告之三百萬元乃係被告基
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借予原告,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西屯字第00一二六九號函所附原告所有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之交易紀錄可稽。查被告僅同意將六十地號土地所得之款項中之二百萬元贈與原告,並應原告要求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提早將該二百萬元交予原告,則因被告不可能再重複把出賣六十地號土地之贈與款項交予原告,是被告於同年七月十日匯予原告之三百萬元純粹是原告向被告消費借貸之款項。另原告既未舉證說明何以可取得被告出賣六十地號土地所得之款項之三分之一,即先臚列各項資金往來,隨意拼湊被告曾交予原告二千九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並由其經手二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並稱萬元以下不計云云,原告所稱兩造父母各分得三百萬元,並經手此六百萬元一節,實乃原告欲向父母借被告出賣六十地號後分給父母之各三百萬元,因兄弟質疑父母借六百萬元為何都無擔保,原告始同意以向林宗儀購屋之名義向父母借該六百萬元,又父母認為該六百萬元是從被告出賣六十地號土地之價款中支出,故同意將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此可從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稱「我父母親的六百萬元匯給我女兒」可證,此亦可證被告對於出賣六十地號土地所得之價款應屬被告所有。
㈢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總價七百二十萬元向原告
之女林宗儀購買位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號),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先匯六百萬元之頭期款予林宗儀,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匯一百二十萬元之尾款予林宗儀,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此實乃四弟林時彥曾欠原告一百二十萬元,被告為替四弟林時彥償還積欠原告之一百二十萬元債款,而以向林宗儀購屋之名義匯予林宗儀,因為恐無憑證,而已向林宗儀購屋之名義匯予林宗儀,而所借金額由四弟林時彥所應分得之二百二十萬元中扣除。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匯予原告之四百四十萬元,此乃係六弟林文燦及八弟林志恒與原告間有金錢債務往來,原告遂依渠等意思,將應分給六第林文燦及八弟林志恒各二百二十萬元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被告並應求其二人書立收據,此可從證人林志恒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庭之證述可證實。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匯予被告四十二萬元,此係被告委託原告購買國際證卷公司股票,而原告將購買股票所餘之款項退還予被告,此有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匯十萬零八十元至原告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西屯字第00一二六九號函所附原告所有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交易紀錄),以及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匯九十五萬三千二百元至原告之女林宗儀所有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之匯款單二紙,可證明被告所言不虛。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借款三百萬元予原告,原告僅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返還五十萬元,其餘款項遲未歸還,為保證原告之債務得以清償,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於一七七地號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債權得以清償,並由原告自行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後原告並未將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書交還被告,而被告基於兄弟間之信賴,亦未強求原告將該些證件交還。詎料原告竟以該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仍留存於其身上,而藉此推託一七七地號土地所設定之二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是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訂定存續期間,是縱使一七七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已不存在,仍可擔保日後所發生之債權。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所辯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匯予被告之四十二萬元乃係清償積欠被告之三百萬元,則原告尚欠被告二百零八萬元,而設定本金二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為合情合理。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僅須有金錢往來之交付即生效力,被告既已以證明交付三百萬元予原告,原告遲遲未能提出清償證明,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藉口民間習慣云云,尚不足以否定一七七地號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彰化市○○段茄苳腳小段一七七地號土地、面積五0三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二,設定不定期限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亦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匯款三百萬元至原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原告則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彰化市○○段茄苳腳小段六十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由原告出資一千三百八十餘萬元替被告與佃農終止該筆土地上之三七五租賃契約、仲介費用及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後兩造共同為出賣人將上開土地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以每坪二萬零八百元售予訴外人林棟坡,獲款四千七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並由兩造之父將價款分配與包括兩造在內尚存之兄弟共七人(兄弟共八人,其中七弟已死亡,兩造各有一子過繼予七弟即原告次子林宗蔚、被告次子林世永,七弟部分有無分配款項並由林宗蔚、林世永各得一百十萬元,兩造主張不一),每人二百二十萬元,父母則各分得三百萬元,原告並自價款中取回其所代墊用以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款項。父、母、六弟林文燦、八弟林志恒及原告所分得之款項,被告均匯至原告及原告之女林宗儀帳戶內,即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四月十九日陸續交付原告二百萬元、一千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匯六百萬元至林宗儀帳戶、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二百萬元至原告帳戶、七月十日匯款三百萬元至原告帳戶、七月三十日匯一百二十萬元至林宗儀帳戶、八月十五日匯款四百四十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則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同年五月六日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四十二萬元給被告等情,此有原告及林宗儀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匯款回條、電匯通知單、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復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西屯字第00一二六九號函附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八十六年度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亦為兩造所是認,然原告主張彰化市○○段茄苳腳小段六十地號土地為家產,僅係以被告之名義登記而已,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匯予伊之三百萬元係原告可分配取得之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其係將被告溢匯予伊之五十萬元返還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三百萬元係其貸予原告之借款,五十萬元則係原告清償之款項,上開六十地號土地係其所有並非家產云云。
五、經查,兩造之兄弟即證人林志恒、甲○○分別到庭證稱:(林志恒)「當初分家產賣彰化的土地是有兩造處理,我父親分配給我兩百二十萬元,總共八個兄弟每個都分二百二十萬元,錢全部是由被告大家,我的部分匯到原告的戶頭,分給兄弟剩下的部分就歸父母所有至於其他姊妹有無分到我就我就不清楚了,分家產的時間大約在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間,兩造間有無其他債務糾紛我並不清楚。被告大約是在分家產的時候分給大家的。當初會要求被告將分得的部分匯入原告帳戶內是因為原告在做生意所以借給原告使用有算一些利息。另外六哥林文燦分得部分也是匯入原告帳戶借給原告使用,至於其他兄弟有無借給原告我就不知道了。我也不清楚其他人有無把分得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中。我第七哥哥死亡但他也有分得一份家產因兩造各有一個小孩過繼在他名下,所以那兩個小孩各分得一百一十萬元」、「我確定每個兄弟都分得二百二十萬元。我的意思是說侄子輩沒有分到家產,但過繼給第七哥哥的其他兄弟的小孩可以分得第七哥哥分到的那一份。我父親死的時候被告有將每個收到錢的兄弟所開具的收據給我們看,因為收到錢的時候被告都有要求我們簽立收據。父親死的時候有兄弟質疑每個分到的是不是一樣多因此被告才會把收據拿給大家看。所以我可以確定每個兄弟都分到二百二十萬元。過繼給第七哥哥的小孩取得款項則沒有看到收據,但被告有跟大家說有分給兩造的小孩各一百一十萬元,這點我確定。大家看到收據以後對於分產的是就沒有再表示意見。」;(甲○○)「我在今年才知道被告有在八十六年六月間匯三百萬元給原告的事,是被告把匯款單影本拿給我看,我才知道。他說他有匯錢給原告乙○○。因為當時我去彰化買方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被告土地,看買了多少錢?會去查是因為想知道兄弟可以分得多少錢?我們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有從被告那邊分到錢,他匯了二百二十萬元給我,土地登記被告名義,土地是我父親過戶給他的,名義上是他的,但父親要他把賣土地的錢分給大家。
我查了之後發現土地賣得的價款尚有五百萬元沒有分出來。向被告查問之後他說匯了五百萬元給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匯二百萬元給原告,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又匯三百萬元給原告。被告沒有告訴我為什麼再匯三百萬元給原告,他之前匯二百萬元給原告也沒有告訴我為什麼。所以他們之間有關三百萬元的關係,我並不清楚。我希望兩造能出來跟兄弟談,多出來的五百萬元要如何處理。土地賣得的價款,由七個兄弟每人分得兩百萬元,這是由被告與我父親來做分配。是否有孫子輩的人也分得款項我不清楚,為什麼他們也可以分錢我也不知道。」、「林克洋已死亡三十年,分錢時兄弟及父親都認為他這部分是部分錢的。所以兩造的兒子是否可以分錢我不清楚。兩造各有一個兒子給林克洋作兒子,但是這兩個兒子是不是有分錢,我不清楚。我收到匯款後沒有立收據給被告,其他的兄弟有的有,有的沒有。我父母各分到三百萬元,另外再以被告的名義買一棟七百二十萬元的房子給父母住,七百二十萬元是用賣60地號土地的錢去買的。大家都分得二百二十萬元,但要扣二十萬元的稅金,所以每個人實得二百萬元,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先匯二百萬元給原告,是我聽被告說原告缺錢所以才會先匯給他,我們大家是在八十六年八月份才分錢」、「知道原告有先拿一千多萬元來解決三七五租約的事情,賣土地的錢比買土地的錢還要多,多出來的部分原告拿去了,一坪賣兩萬零八百元,他騙我們賣二萬元。我們還沒分錢,原告就先拿了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回去」等語在卷,由其二人之證詞可知上開六十地號土地應係家產而非屬被告個人所有,否則原告應無代墊上千萬元替被告終止土地三七五租約之可能,被告亦無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一一分配予父母及其餘兄弟之必要,證人亦不會對於每位兄弟分得之價款是否公平予以質疑;又出售上開六十地號土地後被告陸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四月十九日交付原告二百萬元及一千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匯六百萬元至原告之女林宗儀帳戶、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二百萬元至原告帳戶、七月十日匯款三百萬元至原告帳戶、七月三十日匯一百二十萬元至林宗儀帳戶、八月十五日匯款四百四十萬元至原告帳戶等多筆款項,為何獨獨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匯之三百萬元係屬借款,其餘則係因分家產而須匯出之款項,且關於此筆三百萬元又未留下任何足茲佐證之隻字片語,遑論自匯款時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近八年,被告亦未對原告為任何清償或給付利息之請求,均有悖於常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蓋交付金錢與他人,其雙方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其類型甚多亦均有可能,故主張雙方之間係因成立某一法律關係而交付金錢者,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存有三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此業經原告予以否認,縱被告曾匯款三百萬元予原告,然如前所述在被告匯款之前三個月,恰有家產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於同年四月間出售,所得價款則由父母、兄弟等共九人或十人各自分配取得,是該筆三百萬元匯款如謂除係借款以外絕無其他關係存在之可能殊嫌率斷,此外被告除有匯款證明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三百萬元予原告以實其說,是其尚未盡舉證之責,僅空言原告有積欠其借款三百萬元,殊無可採。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並就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所約定始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0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所主張之三百萬元債權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始設定登記,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並無擔保已存在特定債權之約定,因此究竟有無此三百萬元債權之存在,及此三百萬元債權是否在被告之系爭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亦有可議。故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一節,應堪認定。
六、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限,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即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六十六年台上一0九七號判例參照),是抵押人若已依法終止抵押契約,且無既存之債權,即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而合法終止兩造之抵押契約,且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一七七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茄苳腳小段第一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彰字第二0二四收件,所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