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乃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客運公司)之股東,被告員林客運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8日所召開第81期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並未有半數股東報到出席,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該股東常會所作出之決議應不存在,而其選任之董事即被告丁○○亦非為董事。並聲明:(1)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全部不存在。(2)確認被告員林客運公司與被告丁○○間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告員林客運公司與被告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二)備位聲明部分:系爭股東常會會議過程中,就選任董監事一事並未經投票之程序,依公司法第 198、203 條之規定,該選任應為無效,即被告丁○○非為董事。並聲明:(1)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作出關於董監事選舉事項之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員林客運公司與被告丁○○間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告員林客運公司與被告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員林客運公司、丁○○之聲明及陳述:系爭股東常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880,000股,出席股東股份數為9,552,575股,已過半數以上,已達法定出席足數,依法自得進行股東會並作成任何決議,並無原告主張召集違法情事。又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數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數額之情形,此屬程序瑕疵得撤銷之問題,非屬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從而,原告訴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實無理由。又董監事之當選與否,係以累積得票數多者定之,而此次董監事之競選因係同額競選,得票數僅係參選者之代表權數,即候選人得票數僅為一票,仍能當選;然出席股東於主席即被告丙○○將參選人及其擔任之職務一一唱名後,均同意由被告丙○○、丁○○、訴外人卓越郎、蔡昌治、顏麗華、楊珠如、陳杰夫等人擔任董事;由訴外人梁文雄、柯睿源、黃錦泰等人擔任監事,並拍手無異議通過,是上開董監事候選人之得票數即係參選者所掌握之票數與在場親自出席股東之票數,顯然超過一票,故均能當選無疑;況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監事應以何種方式選舉,公司法上並無規定,則系爭股東常會已出席股東全體對候選人無異議而拍手通過,此選舉方式既為出席股東對選舉之共識,當無違法。再者,倘該表決方法有違法令、章程之規定,亦屬程序瑕疵得撤銷之問題,該決議在未撤銷前,當選當然有效。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先位之訴部分: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3年965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公司股東會須經「特別決議」之事項,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規定時,此決議方法違法,僅得由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方式,訴請法院撤銷之;而顯非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本件原告以系爭股東常會並未有半數股東報到出席,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故有決議方法違法為其先為之訴主張之依據;惟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決議方法,乃公司股東會「普通決議」之決議方法,雖前揭判例意旨係以違反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決議方法為闡述對象,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違反決議條件較嚴之「特別決議」決議方法,尚且僅能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則違反決議條件較寬之「普通決議」決議方法,更亦應如此),及依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解釋之法理(二者均為公司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反),本件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與認定,是依原告先位之訴所據之理由,其僅能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訴請撤銷決議,然原告竟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其先位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部分: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始有該條無效之適用;此與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應屬有別,此觀該條法文自明,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會議過程中,就選任董監事一事並未經投票之程序,有違公司法第 198、203條所規定選任董、監事之方法等情;惟依前開說明,此主張顯以「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為據,至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本身,由被告丁○○任董事一職,並無何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原告竟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其備位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於先、備位之訴中,均另請求確認被告員林客運公司與被告丁○○間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員林客運公司與被告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員林客運公司與被告丁○○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與被告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如何,自以先、備位之訴中,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經撤銷為前提,既原告主張之先、備位之訴均已駁回,有如前述,此部分聲明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