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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9,0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要領:訴外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京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祥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67、69號營業場所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前往指封該公司所有價值2,309,005元之動產一批,原告聲請併案執行,惟被告自稱係動產所有人,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循聲請停止執行之正當救濟程序,而違背查封效力,擅自處分該批動產,致原告無法拍賣查封之動產受償。被告所為,構成違背查封效力罪,已間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侵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要領:原告僅憑現場之統一發票抬頭記載為京祥公司,誤導執行法院,將被告所有之動產執行假扣押,被告因認查封有誤,拒絕保管查封之動產,因此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在查封筆錄簽名。而被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敗訴確定,原告將未確定之判決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事證,尚難足憑。況被告搬取之物品位在查封現場

2 樓,並不在1樓。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大同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位於彰化縣○○鎮○○路67、69號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90年10月25日前往現場指封動產一批價值2,309,005 元,原告聲請併案執行,嗣該批動產去向不明,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受償。

原告主張訴外人大同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京祥

公司位於上址營業場所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90年10月25日前往指封動產一批價值2,309,005元,原告聲請併案執行,嗣該批動產去向不明,無從進行拍賣受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801號卷第7頁,90年度執全字第1668號卷第12、24至46頁,90年度裁全字第3753號卷第10頁,90年度執全字第1672號卷第16頁,92年度執字第13085號卷附之本院93年7月

22 日彰院鳴執秋92年度執字第13085號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原告主張被告將查封之動產搬離現場,致原告無從拍賣受償,被告構成違背查封效力罪,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則以查封物品為其所有,且未將之搬離現場置辯。是兩造主要爭點在於:

㈠查封之動產是否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有無將查封之動產搬離現場,致原告無從拍賣受償?㈢被告如有上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並侵害原告

之債權?經查: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之讓與,於具備讓與合意及交付兩要件時,應已生效。被告於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時,到場辯稱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並提出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於90年10月3日認證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京祥公司庫存總存量清單為證(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668號卷第15至19頁),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認字第9750號認證卷宗互核相符,又該協議書約定就庫存總存量清單所示而為京祥公司所有之動產讓與被告,並載明訂約當日點交完成等語,堪信庫存總存量清單所列動產所有權已於協議書約定日即90年9月28日讓與被告,早於90年10月25日即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日,應無疑問。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動產共22頁,並詳載各項動產品名、規格、數量,有查封物品清單可憑(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668號卷第25至46頁),與庫存總存量清單內容對照,並不一致,已難認庫存總存量清單所列動產即係查封之動產;其次,實施強制執行時,現場收銀機於當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仍記載發票人為京祥公司,此經執行法官當場勘驗在卷(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668號卷第12至13頁),亦難認庫存總存量清單所列動產即係查封之動產。被告辯稱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尚非能信。

㈡查封現場因已無法營業,被告乃交付鑰匙予訴外人京祥公司

負責人詹景翔,要求其與原告處理,詹景翔乃將1樓之電器用品即查封之動產搬往彰化縣花壇鄉之倉庫,嗣後動產下落不明等情,業據證人詹景翔於本院刑事庭94年度易字第240號妨害公務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結證明確,被告並自承有交付鑰匙予證人詹景翔,要求其與原告處理(本院卷第89至

92、94頁),此部分應係真實。雖被告辯稱僅搬2樓部分之動產,然證人詹景翔於前開刑事案件既已證稱係搬1樓之動產,復證稱京祥公司營業場所已全部讓渡與被告(本院卷第91頁),顯見該營業場所係在被告之實力支配,而被告既辯稱僅搬2樓部分之動產,則被告交付鑰匙之用意當係指使證人詹景翔將1樓之動產搬走,否則被告殊無將鑰匙交付證人詹景翔之必要,依此足認被告與訴外人詹景翔有共同將查封之動產搬往他處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無法拍賣受償,亦屬可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惟依該規定請求行為人負賠償責任,須以所違反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申言之,此「法律」指以保護他人權益為內容之法律規範,但不包括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又刑法第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其所保護之利益乃國家公務員職務之適正行使,換言之,該罪係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其保護範圍並不及於個人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查封效力,擅自處分該批動產,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處以被告罪刑,並因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83至84、105頁),應係實在。惟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依據係記載民法第184條規定(本院卷第4頁),尚欠詳明,經本院闡明後,則主張係依該條第2項請求(本院卷第108頁),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139條之罪,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所為,尚不符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依據,主張被告侵害債權,應負賠償責任,即非可採。至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起訴請求,因非本件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究。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

其債權,則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一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