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複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4 年 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貨櫃群、物品搬離,並將該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2-5地號土地)原為陳達所有,其生前將系爭12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給陳和尚耕作;B部分(面積2612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2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B、C部分土地)則分給陳振風(即原告丙○○之公公)及原告乙○○耕作。嗣因陳和尚之繼承人分得土地較少而不願辦理繼承登記,系爭122-5地號土地迄今仍登記在陳達名下。又陳振風死後,原告乙○○及陳龍溪(即原告丙○○之夫)於民國81年12月28日將系爭B、C部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施奕中,作為洋菇寮及相關菇類之生產繁殖之用,約定租期自82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而期間則由被告與訴外人施奕中、張炳章、李新富共同投資經營,惟於86年間,僅剩被告單獨經營。嗣陳龍溪死亡,原告二人於87年1月4日又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B、C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續作為洋菇寮及相關菇類之生產繁殖之用,並約定租期自87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因被告係於系爭B、C部分土地上堆放貨櫃屋,且於其內以溫控方式生產洋菇,並非直接施人工於土地上,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非耕地租賃關係甚明;又以非耕地之土地為租賃物之租賃,其未定期限者,除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查系爭租約於期限屆至時,原告已收回系爭C部分土地,而系爭B部分土地縱認其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原告亦於93年6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3年12月30日終止契約,另於94年3月2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94年3月31日前搬離並恢復原狀,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2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B、C部分土地投入生產食用菇類,並於83年間以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學員名義,參加台灣省農業試驗所83年度農村青年專業訓練菇類栽培班,並以所受菇類生產方法種植菇類,且菇類無法直接在土地上種植生產,自始即係在農地上蓋建菇舍,以木屑包方式栽培,且需以人工科技控制生產方法,使品質達到最佳狀況,並確保生產之安定;生產後又因菇類不耐貯運,政府引進適合本省生產條件之自動化生產機械,因不需任何設施或易於生產之菇類,政府本不輔導,而被告之栽培方式,均係政府宣傳輔導之生產方法,難謂非在農地上栽培耕作農作物。又關於農業之經營方式,依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之劃分,在農地上耕作,有土地利用型及設施利用型,而關於養菌園則屬於設施利用型,被告養菇園之栽培方法亦為在農地上設施利用型,故應認係農地耕作;又查,兩造間於82年及87年先後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均約定「租金每年為五百台斤稻穀(依農業收購價折算支付)」、「該租賃地除作洋菇寮及相關菇類之生產繁殖外,不得變更其他用途」,顯見兩造係以農地租賃之合意成立租約,亦見機器方式溫控菇類,係農業耕作方式;又觀契約既約定「作洋菇寮及相關菇類之生產繁殖」,則被告於租賃土地上建築菇菌寮舍等非可移動性之貨櫃屋,生產菇菌本係兩造共識,此係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無訛,縱以原告所謂不定期租賃論之,而菇寮生產設備為RC造,鋼架造房屋,加以農機設備、器具設備、及另冷氣機、搬運輸送機械,自有土地法第103條關於不定期限基地租賃收回之限制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依民法規定終止;被告於系爭B部分土地上設置有貨櫃群鐵架造菌舍18棟,且承租至今投資近千萬元,如原告得任意予以終止,將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月4日定有系爭租約,將系爭B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洋菇寮及相關菇類之生產繁殖之用,並約定租期自87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及被告於系爭B部分土地上堆放貨櫃屋,且於其內以溫控栽培方式生產洋菇,且系爭租約於期限屆至時,原告亦於93年6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3年12月30日終止契約,另於94年3月2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94年3月31日前搬離並恢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照片三張、存證信函二件等在卷可憑,應堪認為真實。原告可否以租期屆至為由,請求返還土地,爭點即在於本件土地租賃,是否屬「耕地租賃」抑或「租地建屋」?而受相關收回限制規定之拘束。
四、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亦定有明文。又稱耕地租賃,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且其租用目的除漁牧外,係指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於土地而言。因此,所稱「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係指直接利用土地耕作者而言。「耕地租賃」於法制上特與承租人有別於一般租賃之保護,應係在承租人直接於地上耕作,其作物與土地相結合,不能將作物搬遷離土地而生存,且耕作易受氣候等自然環境因素所影響,增加收益之不確定性,故有別於一般租賃而加以保護。查系爭B部分土地上放貨櫃屋,而被告在貨櫃屋內以機器溫控方式栽培洋菇,並非將洋菇直接栽種在系爭土地上,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被告非直接利用土地耕作,則與首揭之說明即有未合,尚難與一般耕地租賃同視,系爭土地即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應無該條例之適用。
五、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固定有出租人收回限制之規定,此實乃鑑於房屋有相當之價值,且房屋無法脫離基地而存在,一但出租人任意收回,則承租人必然面臨房屋拆除或承租人放棄房屋之命運,不但使承租人蒙受重大損失,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故「租地建屋」之情形,土地法特加保護承租人。本件系爭土地上搭建有未定著於土地上,以鐵架及合板所簡易搭造之建物作為辦公室、涼棚架,及空地置放貨櫃屋,而在貨櫃屋內栽培洋菇,有照片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查鐵架、合板造之建物、涼棚架其結構簡單、且未著於土地上,價值難與一般房屋相比,又貨櫃屋尚同非定著於土地、原與基地分離,是本件與「租地建屋」之性質應非相同。
六、再按,以非耕地或非供建築房屋之土地為租賃物之租賃,其終止契約,土地法及其他特別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無規定者,適用普通法之原則,應仍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其未定期限者,除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外,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綜上,本件既非「耕地租賃」、「租地建屋」,原告復已終止租約、催告被告返還土地,則其請求被告將系爭12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貨櫃群、物品搬離,並將該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