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前與祭祀公業張大三派下員之代表人丁○○訂約,約定被告為該祭祀公業所有土○○○鎮○○段(重測後改編為田中央段田中央小段)八十一之二號等土地,辦理派下員搜尋及管理人變更完成後即交付該公業總財產百分之十五作為報酬,而被告受他人委任處理祭祀公業土地問題,先前已與原告之父林天鵬合作多次,亦即被告就公業派下員之搜尋製表申報及管理人改選申報等書面作業,已多次委由林天鵬幫忙,並分取報酬。本件被告受祭祀公業張大三委任後即循前開合作模式,兩造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針對祭祀公業張大三派下證明、管理人變更登記及不動產土地處理業務等事宜訂約,訂約時原即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公業辦理完竣時,扣除所有所需費用所得之淨利提撥百分之五作為乙方即甲○○之報酬」,有契約書第四條可稽,依上開兩造約定真意,乃甲○○所得為該總淨利百分之五,亦即丙○○所取得報酬之三分之一。按被告僅就原告完成之相關書面蓋章,交被告持以申報,即得報酬三分之二,可謂已極豐厚,當時原告及林天鵬父子二人均在場,林天鵬以原告名義訂約。兩造訂約後被告即交付相關戶籍謄本等資料,由原告委其父林天鵬整理造冊,並製作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完成後交被告蓋章持以向員林鎮公所申報,初步公告後因有派下員異議漏列其派下員資格,又經多次增補資料始得完成,其間林天鵬多次與公所承辦人員乙○○接觸研究辦理,除有相關資料可稽外,復有乙○○可証。嗣上開工作辦理完成後,該公業代表人丁○○已依約移轉交○○○鎮○○○段田中央小段六十二、六十二之一、六十二之二等三筆土地給被告,被告並分別在九十一年八月間及十月間將土地過戶給訴外人張炳耀、張鑫達二人。雖被告拒絕供述其賣得價格為多少,但稽之上開三筆土地先前已由派下員之土地占有人,將土地交付第三人搭蓋建物及工廠使用多年,被告將之出賣其價格當高於公告現值數倍(公告現值每坪僅八千二百元左右),唯原告願退而求其次以公告現值計算。查上開三筆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計算:⑴六十二地號價值四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2700元×1688㎡)。⑵六十二之一地號價值九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2700元×3472㎡)。⑶六十二之二地號價值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元 (2700元×584㎡)。以上合計一千五百五十萬八千八百元,其三分之一,依前述被告得百分之十五為二十分之三,原告得百分之五為二十分之一,是原告取得者為被告所取得報酬之三分之一,為五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元,被告前已給付三十萬元,剩餘四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元未為給付。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添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所訂契約第四條之真意,確指原告所取得之報酬為該祭祀公業全部財產扣除所需費用,所得之淨利提撥百分之五為原告報酬,該第四條並未指明甲方(即被告)所得之淨利百分之五為乙方(即原告)之報酬。茲補呈本案兩造與第三人張良堅、張尚本、張信益等五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所訂協議契約書,該協議書係五人共同〝受任承辦申報發給祭祀公業張大饒派下証明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及不動產土地處理業務〞而簽訂,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五人共同承辦報酬為該公業總標的百分之二十,甲方(即原告)可得百分之五點五,乙方(即被告)可得百分之五,丙方即張良堅、張尚本二人可得百分之五,丁方即張信益可得百分之四點五,以上有該協議書可稽,由上開協議書可知五人所得報酬之計算係以公業總財產之百分之二十為計算基礎。同樣情形本件亦係指祭祀公業總財產扣除費用(本件公業有以土地補償佃農應扣除)後,原告得百分之五,才符合雙方立約真意,本案被告得公業總財產百分之十五,原告得百分之五,被告仍得百分之十。且系爭契約第二條既約定兩造係共同承辦,則百分之五之報酬係指祭祀公業總資產百分之五,已彰彰甚明。
三、被告並不否認兩造有訂約及已支付卅萬元之報酬之事實,惟先辯稱:「被告都沒有出面」云云,嗣則辯稱:「派下名冊、派下系統表、派下更正補列同意書、派下全頁名冊等資料都是我整理,原告只是拿去公所問可不可以. ..我委任他共同處理,像公業被他人占有的也要去處理,可是他都沒有處理」云云。在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之答辯狀則稱
「... 但原告僅協助處理二次書面繕造申報... 」。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庭訊中又改稱「所有資料都是他整理,只是請他校對云云,「伊代為辦理祭祀公業事情已有十五年之久... 」等語。惟查:㈠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足見所辯不實,兩造訂約後被告即將
該公業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土地謄本交原告,由原告父林天鵬整理製作如卷附之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及公業沿革等資料帶去員林鎮公所交主辦人員審核、公告,並登報看有無人異議,如有漏列要派下員半數同意,才能夠補列,補列同意書也是原告辦理的,已據証人林天鵬証述在卷。核與証人乙○○証述「伊自八十一年七月入員林鎮公所服務,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四月辦理祭祀公業務,關於張大三派下員申報部分是伊辦的,管理人變更部分沒印象,伊辦理期間都是林天鵬來辦的... 我認識丙○○,關於張大三祭祀公業的事情,我沒有印象丙○○有來過」等語相符。又如資料係被告製作整理,其自己拿去公所則可以,何需再委由原告拿去,所述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處理書面繕造及申報之事。又依被告所述其已從事代辦祭祀公業事情十五年以上,則相關業務顯已相當熟稔,且一切表格簿冊均相當齊備,自己可辦之業務可賺之錢何需再與原告訂約?又何需請原告代理人林天鵬代為校對書面文件,所辯顯違常情,亦前後互為矛盾而無可採。添㈡按被告先前受張大三祭祀公業處理負責人丁○○,委任辦
理本項公業事宜時,其工作內容原亦僅約定為「派下員搜尋及管理人變更部分」其餘部分並未與被告訂約之事實,已據証人丁○○結証在卷。又証人丁○○另証稱「張大三祭祀公業在被告完成上兩項工作後,已將公業所有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第六二、六二之一、六二之二號等三筆土地交給被告作報酬,他要賣給誰我沒有去管,但賣這三筆土地的錢是被告拿去了」等語,並有被告檢附之九十一年三月卅日會議紀錄及原告檢附之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已取得張大三公業之報酬。添㈢依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契約固約定「雙方為處理祭祀公業張
大三派下証明及管理人變更登記,遂至於不動產處理業務等事宜,經雙方協議後(訂立左列各條款」云云,惟細繹該契約內容雙方並未具體約定工作內容,且第二條復約定甲乙雙方〝共同承辦〞,且訂約時被告言明原告不認識地主,與地主接洽之事由伊負責;又被告指稱原告拒絕參與開會,協調佃農云云,原告否認之,蓋被告就派下員申報及管理人變更以外之事,從未通知原告參加,被告就原告拒絕參與上開工作,並未舉証以實其說。況且,如原告未參與本項契約所示工作,則被告理應以存証信函催告,並甚而解除契約,何以被告均未為之。系爭契約內容之前半段 (即派下証明及管理人變更登記部分) 係原告做的,後面的給被告做,故原告得百分之五的報酬,被告得百分之十的報酬。關於不動產處理事宜亦訂入契約內容,因當初契約是被告擬的,原告基於之前之合作關係,故沒有細究契約之內容。
㈣又被告泛指其妻支付卅萬元乃受恐嚇云云,原告否認之,
且被告並未舉証以實其說,而依卷附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寄存証信函,亦僅敘明兩造訂約後,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並已取得祭祀公業張大三給付之報酬,請依約給付報酬,否則訴之以法請求公道等語,並無任何恐嚇言詞,是被告所辯亦無可信。關於時效之問題,原告在起訴前即有請求,後來被告在監,被告的太太有給原告三十萬元。
㈤原告當時確實沒有依時間完成,但被告也沒有解除契約,
同時還繼續提供相關派下資料給原告繼續製作,並繼續使用原告製作之資料。且被告與祭祀公業張大三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五條記載,該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期二年... 但得順延之,遇有他故拖延時,甲方亦不得以期限屆滿而逕行終止本件委任。則被告受任時間長達二年猶未能完成,祭祀公業張大三仍依約給付報酬,被告為如此抗辯,有違誠信。且本契約第二條已明示由兩造共同承辦,且綜觀契約全文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事項委任乙方辦理,是本項時間約定不但與第二條意旨違背,且未明示何項工作,乙方應在該期限完成,是本項約定即無任何意義。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寄存證信函後就沒有繼續參與本件公業之業務。
㈥ 原告否認本件為承攬契約,因契約書上有寫明應雙方應共同承辦業務,且被告與祭祀公業張大三所訂立之契約,亦明定為委任契約書,故本件無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蓋:
(一)按兩造當事人因相互間就契約書內容之事項,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均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訂之契約,即生雙方各負有一定特定行為之義務,此為契約自治原則,基於雙方所訂立之契約,兩造任何一方各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給付),此種特定人間得請求特定行為的法律關係,是為債之關係,故得請求給付之一方當事人,享有債權,稱為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稱為債務人。給付則為債之標的,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故債之關係的核心在於給付,給付具有不同的意義及功能,給付具有雙重意義,指給付行為及給付效果。在僱傭契約,受僱人的給付為勞務提供,是否因此使僱傭人獲得預期之利益,在所不問,是於此情形所稱之「給付」係指「給付行為」而言。反之,在承攬契約,承攬人必須完成約定的工作,始屬履行其給付義務,始能取得承攬報酬。
是此之「給付」係指「給付效果」而言。民法上之買賣、贈與、租賃等均以給付效果為內容,至於何種行為及效果構成給付的內容,應視各個債之關係,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決定之。而按委任契約係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給付內容,而非給付效果,此為目前我國實務及學說一致之看法。
(二)系爭契約之內容載明:「處理祭祀公業張大三派下證明及管理人變更登記,遂至於不動產土地處理業務等事宜」、「甲方同意於本公業辦理完竣時,扣除所有所需費用,所得之淨利提撥百分之五作為甲○○之報酬」及「…倘乙方於約定期限內未能依約辦妥委任事項亦不得向甲方索取任何相關費用。」等語,是以兩造乃係約定契約期限內,祭祀公業張大三派下員證明、管理員變更及不動產土地處理業務等工作之完成,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是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先予敘明。
二、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金,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資參酌。
(二)被告否認於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期限內(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原告有共同承辦祭祀公業張大三之派下員證明取得、管理員變更、不動產土地處理業務(含協助處理地上占有人之土地清理、協調三七五租約問題)等相關事宜,此部分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之。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不爭執,但不足以證明原告共同承辦雙方所約定之事項。且原告僅協助處理二次書面繕造申報及校對,派下名冊、派下系統表、派下更正補列同意書、派下全頁名冊等資料都是被告整理,原告只是拿去公所問可不可以。又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更無協助處理任何祭祀公業張大三事宜,是原告請求給付報酬金,顯無理由。
(三) 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受委任,即著手進行
本項工作,當初被告與祭祀公業張大三派下員簽訂委任契約書,雙方約定授權被告辦理該公業派下員名冊、新管理人變更登記,協助處理地上佔有人之土地清理、協調三七五租約問題等。被告受託後即著手各項工作之進行,又因祭祀公業之清理工作,往往需耗費相當大之心力,被告始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詎兩造訂約後,除被告曾經把資料交給原告之父親,由原告父親曾協助初步審閱書面資料外,原告未曾有參與或協助被告處理祭祀公業張大三所託付之工作,被告只得在本身事務所小姐協助下,自行處理種種工作。茲將被告該案處理過程詳述如后:
1、祭祀公業張大三案,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開始代為辦理申報,當時申報派下員為十八名。爰因派下員提出異議,經該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補列三十九名,經員林鎮公所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公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核發五十七名派下員證明書在案。
2、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代為申報補漏列派下員八十六名。
3、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為更改前項資料後再申報,因沿革不符,又遭駁回之。
4、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代為再申報補列張清溪等八十八名,請求公所代為公告,徵求異議。
5、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代為申請該公業所屬土地三七五租約耕地租佃情形。
6、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代為申請該公業變更管理人案。
7、九十年六月六日有張深成等人提出異議案,代為向員林鎮公所請求請異議人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8、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代為向員林鎮公所提出申請,因異議人未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懇請核發張良鑑等一四五名之派下員證明書。
9、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假員林鎮大饒里香山寺活動中心代為召開該公業派下員大會。
10、九十年九月四日代為向員林鎮公所申報該公業選任管理人案,呈請備查,因未依規約該案遭駁回,後經補正後,選任之管理人丁○○已核准備查在案。
11、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代為向員林鎮公所申報補列財產清冊,請求公所代為公告,徵求異議。
12、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假員林鎮大饒里香山寺活動中心代為召開該公業管理委員會。
13、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為向員林鎮公所申請查核該公業所屬土地租約佃農名冊。
14、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假員林鎮大饒里香山寺活動中心代為召開該公業管理委員會及佃農聯席會議。
15、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星期六)下午五時假員林鎮太平洋餐廳代為召開該公業管理委員會。
16、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星期三)晚上七點假主任委員丁○○住處代為召開該公業管理委員會。
17、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代為申請該公業派下員補列及繼承變動,公告徵求異議案。
18、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星期六)下午三時假員林鎮大饒里香山寺活動中心代為召開該公業派下員大會。
19、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為向員林鎮公所申請該公業派下員補列、繼承變動及變動後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請求代為公告,徵求異議,經公告後無人提出異議,公所核准確定該公業派下員為一七一名。
20、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該公業派下員張錦賀等一七一名同意代為向員林鎮公所由請管理組織規約備查案。
21、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代為向員林鎮公所申請該公業簡式管理暨組織規約案。
22、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為申請該公業坐○○○鎮○○○段田中央小段六二之二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案辦理塗銷。
23、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代為申請該公業坐○○○鎮○○○段田中央小段六二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案辦理塗銷。
24、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代為申請該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簡式組織規約書上述委員張勝賢、張信義變動請求公所准予變更備查。
25、祭祀公業張大三案截至目前為止,尚有多筆土地未處理之。
(四)又證人乙○○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共同承辦祭祀公業張大三之派下員證明取得、管理員變更、不動產土地處理業務(含協助處理地上占有人之土地清理、協調三七五租約問題)等相關事宜,蓋:
1、證人乙○○到庭證稱:「八十三年三月到八十八年四月辦理祭祀公業業務,現在在調解會。」等語,是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後即未處理祭祀公業張大三之相關事宜,而本件祭祀公業張大三派下員證明與管理人變更之完成係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與同年九月十四日,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文兩紙可稽,又祭祀公業張大三所託付於被告之工作,幾乎均是證人張永寬未承辦業務後,被告才逐步一項一項進行,此部分由被告所提承辦過程之書面文件即可證之,是證人張永寬並無法證明原告曾與被告共同承辦祭祀公業張大三之派下員證明取得、管理員變更、不動產土地處理業務(含協助處理地上占有人之土地清理、協調三七五租約問題)等相關事宜自明。
2、證人乙○○證稱:「…是否從頭到尾都是林天鵬來辦理,我沒有辦法確定。林天鵬來了幾次,我沒有印象。」、「在申報書之前的,可能是林天鵬來辦理的,之後我就不曉得。」等語,均無法證明原告業已履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事實上,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僅其父林天鵬曾協助初步審閱書面資料,至於向公所提出申請、後續補列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管理人變更、協助處理地上占用人之土地清理、協調三七五租約問題等相關事宜,原告均未曾參與或協助,是原告請求報酬,顯無理由。
3、原告確未共同協助處理祭祀公業張大三派下員證明、管理員變更、不動產土地處理業務(含協助處理地上占有人之土地清理、協調三七五租約問題)等相關事宜,此由證人丁○○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林天鵬?)答:不太認識,他經過很久以後,才去我那裏說他有協助辦理。林天鵬沒有為了祭祀公業的事情來找過我,我都是找丙○○接洽。」等語可稽,蓋若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分以來,確實有實際上協助處理完成祭祀公業張大三派下員證明、管理員變更、不動產土地處理業務(含協助處理地上占有人之土地清理、協調三七五租約問題)等相關事宜,則辦理祭祀公業相關事宜千頭萬緒,所需調取、聯繫之資料非常繁瑣,非短時間得以完成,則原告豈有從未與祭祀公業張大三管理人丁○○接觸過,又豈會事隔多年,始向祭祀公業管理人表示曾協助處理,此再再與社會常情顯然相違。
(五)另證人林天鵬雖證稱:「原告訂約以後就把資料給我,土地謄本、戶籍資料給我,我寫系統表、派下名冊…」云云,惟證人林天鵬為原告之父親,其證詞並非事實。
(六)原告陳稱:「兩造訂約後被告即交付相關戶籍謄本等資料,由原告委其父林天鵬整理清冊,…初步公告後因有派下員異議漏列其派下員資格,又經多次增補資料始完成,其間林天鵬多次與公所承辦人員乙○○接觸研究辦理…」云云,惟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蓋證人乙○○八十八年四月分後,即未辦理祭祀公業張大三之相關業務,而則原告所述與公所承辦人員乙○○接觸研究辦理顯非事實。
(七)縱原告之父曾協助初步審閱書面資料,然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載明:「…倘乙方於約定期限內未能依約辦妥委任事項亦不得向甲方索取任何相關費用。」等語,則本件祭祀公業張大三之派下員證明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始核發,而管理員變更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始准予備查在案,均非於契約期限內完成,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索取任何報酬。
(八)原告與被告依簽訂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該公業應共同承辦,所有權利義務均共同負擔」,但原告未依約而行,處理該案半途而廢,被告只好自行處理,委請本事務所小姐協助辦理。被告否認原告說被告有叫原告不用處理土地部分之問題,當初約定好要共同處理,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開會亦有通知原告,原告說被告自己去處理就好。
三、原告所為請求之金額,亦屬無據,分述如下:
(一)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甲方同意於本公業辦理完竣時,扣除所有所需費用,所得之淨利提撥百分之五作為甲○○之報酬」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扣除辦理本件祭祀公業張大三相關事宜過程中,被告所支付之相關費用,此其一。
(二)被告有跟祭祀公業張大三之代表人丁○○○○○鎮○○段八十一之二等土地訂約,當時有約定該公業所得淨利百分之十五作為報酬。對原告所提兩造與第三人張良堅等人所訂之契約書不爭執。但祭祀公業張大三同意給予被告之報酬金,被告除必須完成祭祀公業張大三派下員證明取得、管理員變更登記外、更必須協助祭祀公業張大三處理地上占有人之土地清理及協調三七五租約問題等事項,故原告陳稱:「辦理派下員搜尋及管理人變更,完成後即交付該公業總財產百分之十五作為報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載明:「甲方同意於本公業辦理完竣時,扣除所有所需費用,所得之淨利提撥百分之五作為林修賢之報酬」等語,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乃被告取得報酬並扣除費用後所得淨利之百分之五甚明,原告主張報酬金為被告所取得之三分之一云云,顯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另案祭祀公業張大饒派下員與被告所訂立之協議契約書,欲以此說明本案中兩造所約定之報酬為「祭祀公業全部財產,扣除所需費用,所得之淨利提撥百分之五為原告報酬」云云,然被告受託處理另案祭祀公業張大饒派下員等事項所約定之報酬,與本件所約定之報酬本屬二事,如何用以證明本件報酬之約定,是原告所為主張,實屬無據。
(四)當初契約書約定共同負擔,為何兩造之報酬不同,是因為原告當時退休說要來幫忙被告做,原告當時有說要幫被告整理派下證明出來,所以原告只要百分之五的報酬,但是原告並沒有完成他的工作。
四、又姑不論原告是否曾於契約期限內共同承辦祭祀公業張大三派下員證明、管理員變更及不動產土地處理業務等工作(按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之給付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一方(承攬人)完成工作(包括勞務之實施,以完成效果為特性)及有體客體之製作或變更(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他方(定作人)給付報酬,為雙方之主給付義務。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訂有明文。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載明:「本約期限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為期壹年,倘乙方於約定期限內未能依約辦妥委任事項亦不得向甲方索取任何相關費用。」等語,因此,兩造之契約期限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屆至,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始提起本件給付報酬金訴訟,被告自得主張原告之給付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拒絕履行。
(三)又縱以祭祀公業張大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中決議給付報酬金予被告,作為被告完成辦理祭祀公業張大三派下員證明等事項之完竣時點,則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按:依本院收文戳章應為十二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給付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又被告之太太雖有開立二張支票給原告,原告沒有在六個月內起訴,還是有時效之問題。且被告否認契約到期後有繼續提供派下資料原告,都是被告自己處理。且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更無協助處理任何祭祀公業張大三事宜,是原告請求給付報酬金,無理由。
(四)原告在被告毫不知情下,以威嚇口吻要求被告配偶給付三十萬元報酬,被告配偶為求息事寧人,開立二張支票予原告,一張面額十萬元整,九十二年一月五日開立,另一張面額二十萬元整,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立,事後被告姑念其開始辦理該案辛勞雖未達成任務亦有苦勞,未予追究請求歸還上項款項,詎料原告不知感激,竟然要求被告給付其餘報酬,實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二、原告有無共同參與執行及完成系爭契約之相關工作。
三、原告是否只負責管理人的變更及派下登記部分,被告是否只負責處理不動產相關業務部分。
四、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契約到期後,被告有沒有繼續提供資料給原告辦理。
五、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係被告因承辦系爭公業相關業務所得淨利扣除相關費用後之三分之一,亦或是祭祀公業張大三之派下證明、管理人變更登記,遂至於不動產土地相關業務處理完畢後,祭祀公業張大三所得的淨利百分之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祭祀公業張大三派下員之代表人丁○○訂約,約定被告為該祭祀公業所有土○○○鎮○○段(重測後改編為田中央段田中央小段八十一之二號)等土地,辦理派下員搜尋及管理人變更,完成後即交付該公業總財產百分之十五作為報酬,而被告受他人委任處理祭祀公業土地問題,先前已與原告之父林天鵬合作多次,亦即被告就公業派下員之搜尋製表申報及管理人改選申報等書面作業,已多次委由林天鵬幫忙,並分取報酬。本件被告受祭祀公業張大三委任後即循前開合作模式,兩造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針對祭祀公業張大三派下證明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及不動產土地處理業務等事宜訂約,並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公業辦理完竣時,扣除所有所需費用所得之淨利提撥百分之五作為乙方即甲○○之報酬」,目前該公業之派下證明及管理人變更登記部分已處理完畢,而不動產土地處理業務部分目前仍在進行中,原告已自被告處獲得三十萬元之報酬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契約書影本二份、祭祀公業張大三土地清冊、土地管理者變更相關登記資料為證,且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工作辦理完成後,該公業代表人丁○○已依約移轉交○○○鎮○○○段田中央小段六十二、六十二之一、六十二之二等三筆土地給被告,被告並分別在九十一年八月間及十月間將土地過戶給訴外人張炳耀、張鑫達二人,上開三筆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元計算:⑴六十二號價值四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⑵六十二之一號價值九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⑶六十二之二號價值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以上合計一千五百五十萬八千八百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祭祀公業張大三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被告自行提出之祭祀公業張大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且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屬實,而被告亦不否認已自祭祀公業張大三處取得報酬,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被告則抗辯本件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0八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查,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均屬勞務之給付契約,惟不同者為承攬契約須於工作完成時始能請求報酬,而委任契約依民法五百四十八條係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報酬,至委任之工作是否有完成,要非所問。經查,依據兩造契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甲方同意於本公業辦理完竣時,扣除所有所需費用,所得之淨利提撥百分之五作為甲○○之報酬」、「本約期限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為期壹年,倘乙方於約定期限內未能依約辦妥委任事項亦不得向甲方索取任何相關費用。」,足見兩造當初約定原告須於系爭公業之派下證明、管理人變更登記,遂至於不動產土地處理業務等相關事宜辦理完竣時始能請領報酬,且若原告未在期限內完成該工作者,縱使原告曾有提供勞務,亦不能向被告請求報酬。故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著重於工作有無完成,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至於系爭契約第五條雖有提及「乙方於約定期限內未能依約辦妥『委任』事項亦不得向甲方索取任何相關費用」之字眼,惟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受當事人使用之字眼所拘束,且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共同承辦祭祀公業張大三事宜,所有權利義務共同負擔」,顯非承攬云云,惟兩造權利義務有無共同負擔,並不足以否定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且若因此條約定而認定系爭契約非承攬而為委任契約,同屬無據。故本院認被告抗辯本件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約後被告即交付相關戶籍謄本等資料,由原告委其父林天鵬整理造冊,並製作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完成後交被告蓋章持以向員林鎮公所申報,初步公告後因有派下員異議漏列其派下員資格,又經多次增補資料始得完成,其間林天鵬多次與公所承辦人員乙○○接觸研究辦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先是辯稱原告所有之業務都沒有參與,嗣則辯稱:「派下名冊、派下系統表、派下更正補列同意書、派下全頁名冊等資料都是我整理,原告只是拿去公所問可不可以... 我委任他共同處理,像公業被他人占有的也要去處理,可是他都沒有處理」云云。在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之答辯狀則稱「... 但原告僅協助處理二次書面繕造申報... 」。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庭訊中又改稱「所有資料都是我去請的,被告只是對稿而已,沿革也是我們擬好, 他幫我們改,只是請他校對」,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間,則自認在契約約定期間內,曾經把資料交給原告之父親,初步審閱書面資料等語,惟查,⑴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祭祀公業張大三漏列派下名冊 (二十四名)、漏列派下系統表、派下更正補列同意書 (八十六名)、派下全員名冊為證,且經證人林天鵬到庭證稱「原告訂約以後就把資料給我,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給我,我寫系統表、派下名冊、派下沿革、財產清冊,寫好後,我帶去員林公所審核,審核後,登廣告看有沒有人異議。如果發現漏列,一定要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才能夠補列,這些補列同意書也是我辦得。原告也有拿錢給我。管理人登記由被告登記。」等語;⑵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我從八十一年七月起到現在在員林鎮公所服務。八十三年三月到八十八年四月辦理祭祀公業義務,現在在調解會。我有受理祭祀公業張大三關於派下員申報等業務,關於管理人變更那部分我沒有印象。我承辦該案時,這是八十七年七月辦的,這是林天鵬來辦的,因為我手中有一張申報書,這大概是林天鵬來辦的。是否從頭到尾都是林天鵬來辦理,我沒有辦法確定。林天鵬來了幾次,我沒有印象。除了林天鵬外,我對甲○○沒有印象。我認識在庭的丙○○,我是在辦祭祀公業那段時間認識他的。關於張大三祭祀公業的事情,我沒有印象丙○○本人有來過。我在八十八年四月就接辦其他不同案件,其後續的我就不知道。」等語。⑶且從被告之答辯中,被告至少自認原告有參與協助處理二次書面繕造申報、到鄉公所辦理申報事項、幫忙校對派下沿革及資料、原告之父親曾初步審閱書面資料等事務。⑷至於上開二名證人證稱之事務雖非原告本人參與,惟原告與被告訂約後,將相關資料另委由其父親林天鵬整理或委由其父親向鄉公所申報相關資料,並給予林天鵬報酬,被告均無反對之意思,並將相關資料加以援用,故林天鵬之所為應視為原告之所為,被告尚難以均係林天鵬出面,原告本人未親自辦理相關業務為由,而主張原告均未參與執行系爭公業之相關業務。⑸又被告雖另外抗辯依證人丁○○之證詞,原告若有參與系爭公業之相關業務,豈有從未與祭祀公業張大三管理人丁○○接觸過,且證人林天鵬為原告之父親,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被告既自認在契約約定期間內,曾經把資料交給原告之父親,初步審閱書面資料等語,又僅以證人林天鵬為原告之父親,即否認其證詞,顯然互相矛盾。再者,祭祀公業張大三管理人丁○○係與被告訂約後,被告才又與原告訂約,故與丁○○接觸者應為被告,並非原告,原告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並非丁○○,故原告從未與祭祀公業張大三管理人丁○○接觸過,亦不足為奇。被告依此主張原告從未參與系爭相關業務之執行,顯然無據。⑹參以被告自認已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報酬,若原告均未參與祭祀公業張大三關於派下員申報等業務,則被告又何須給付原告三十萬元?雖被告又抗辯原告寫存信函恐嚇被告,要被告付錢,不然要告被告,所以才付錢給原告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不過係請被告依契約給付報酬,否則訴諸以法請求公道等語,並未有何恐嚇之字眼,故被告抗辯係遭原告恐嚇始給付三十萬元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有之業務都沒有參與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外抗辯該案從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這期間陸陸續續補列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委員會、佃農協調會等,關於三七五租約部分原告都沒有出面,像公業財產被人占有也要處理,原告後來都未參與協助被告處理該項工作等語,原告則不否認未參與上開事務之事實,惟另辯稱訂約時被告言明原告不認識地主,與地主接洽之事由被告負責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為上開約定。經查兩造之契約書係約定「雙方為處理祭祀公業張大三派下證明及管理人變登記,遂至於不動產處理業務等事宜,經雙方協議後,同意訂立下列各條款如左:一、...
二、甲、乙雙方共同承辦祭祀公業張大三事宜,所有權利義務共同負擔。...」,而從上開契約內容觀之,兩造雖已約定共同處理之內容為祭祀公業張大三派下證明、管理人變登記及不動產處理等三大項,惟實際上處理祭祀公業之業務非常煩雜,而兩造並未明確定約那一個部分由誰負擔。又兩造契約第二條雖約定所有權利義務均共同負擔,然查從兩造所約定之所得報酬觀之,原告僅得祭祀公業張大三所得淨利之百分之五,被告得百分之十 (關於報酬之部分,兩造有爭議,本院為上開認定,理由詳如後述),兩造之契約既然約定所有之權利義務均共同負擔,但報酬部分卻有如此大的差別,此顯有異於常情。又查,兩造在之前即曾就處理祭祀公業之業務而曾合作,而依原告所提之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就祭祀公業張大饒辦理派下證明、管理人變更登記,遂至於不動產土地處理業務等事宜,與第三人張良堅、張尚本、張信益等人訂立之契約書,其第二條亦約定:「甲方(即本件原告)具名代為承辦祭祀公業張大饒派下證明事,應以共同參與諮商及配合」,被告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故從兩造之前的合作模式,契約一開頭雖將不動產土地處理業務等事宜訂入契約範圍,惟原告實際上負責之範疇亦僅在於承辦祭祀公業張大饒派下證明事。再者,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亦自承:「當初契約書約定共同負擔,為何兩造之報酬不同,是因為原告當時退休說要來幫忙被告做,原告當時有說要幫被告整理派下證明出來,所以原告只要百分之五的報酬,但是原告並沒有完成他的工作」等語。足見原告主張關於不動產處理業務等事宜部分,屬於被告負責,尚非不可採信。否則若依被告所言,依造兩造契約約定所有權之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負擔,則關於派下證明及管理人變更部分之事宜,被告亦應共同參與,又為何有所謂原告沒有完成此部分工作及系爭契約第五條原告應於一定期限之前完成之問題?況且,依照被告於第一項陳述所列之處理祭祀公業張大三之業務流程,處理不動產部分因尚須地主、佃農協調,召開派下大會乃至於訴訟,顯較派下證明及管理人變更部分煩雜,處理派下證明及管理人變更部分較為容易,故被告得百分之十的報酬,原告得百分之五之報酬,尚非無據。從以上幾點說明,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關於不動產處理業務等事宜部分,屬於被告負責,應堪採信。故被告辯稱關於不動產部分業務原告均未參與,故不能請求報酬云云,尚屬無據。
五、按依系爭協議契約書第四條載明「甲方同意於本公業辦理完竣時,扣除所有所需費用,所得之淨利提撥百分之五作為甲○○之報酬」,原告主張第四條之真意,乃指原告所取得之報酬為該祭祀公業全部財產扣除所需費用,所得之淨利提撥百分之五為原告報酬。被告則抗辯本件契約書第四條所指之淨利係指丁○○給被告的報酬,扣掉辦理的費用,就是所得淨利等語。查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林天鵬有在場,當時約之報酬為全部祭祀公業張大三所有的財產十二筆的百分之五要給原告,被告拿百分之十等情,業據證人林天鵬到庭證稱屬實。又據原告所提出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就祭祀公業張大饒辦理派下證明、管理人變更登記,遂至於不動產土地處理業務等事宜,與第三人張良堅、張尚本、張信益等人訂立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承辦報酬為該公業總標的百分之二十之分配:甲方(即原告)百分之五點五,乙方(即被告)百分之五,丙方 (即張良堅、張尚本二人)百分之五,丁方 (即張信益)百分之四點五」,故從兩造以前就處理祭祀公業業務之合作模式,報酬之給付標準亦係以所處理之祭祀公業之總財產為計算標準。再依本件兩造間就祭祀公業張大三所訂立之契約書第三條內容觀之:「辦理業務期間所需各項費用,包括稅捐費用、代書費、各項雜費等均由處理土地所得中扣除。」等語,查系爭契約乃係兩造間所簽訂,並非由兩造和祭祀公業張大三直接簽訂,但所需之費用諸如稅捐費用、代書費、各項雜費既然是由祭祀公業張大三之財產中扣除,而非由被告所得之淨利中扣除,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第四條所稱本公業辦理完竣時,扣除所有所需費用,所得之淨利提撥百分之五作為甲○○之報酬,應指以祭祀公業張大三全部財產扣除所需費用,所得之淨利提撥百分之五為原告報酬,較符合契約之上、下文義,且與兩造之前約定之契約模式相符。故被告主張本件契約書第四條所指之淨利係指丁○○給被告的報酬,扣掉辦理的費用,就是所得淨利云云,尚不足採,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較堪採信。
六、被告另外抗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兩造之契約期限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屆至,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給付報酬金訴訟,原告之給付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告則主張在起訴前即有請求,後來被告在監,被告的太太有給原告三十萬元。被告亦不否認有開立二張支票予原告,一張面額十萬元整,九十二年一月五日開立,另一張面額二十萬元整,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立等語,惟另辯稱被告之太太雖有開立二張支票給原告,原告沒有在六個月內起訴,還是有時效之問題等語。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查兩造之契約期限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屆至,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可認即已完成,惟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分別開立支票,金額合計三十萬元,交予原告作為報酬,上開支票並已兌現,故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即有『承認』系爭債權,堪認被告已經拋棄時效利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即中斷,應重新起算。至於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後,雖未於時效中斷後六個月內起訴,惟本件時效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係因承認而中斷,並非因請求而中斷,故無所謂未於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契約性質係屬承攬契約,而關於祭祀公業張大三之派下證明及管理員變更部分,係由原告負責,關於不動產處理業務等事宜部分,屬於被告負責部分乙節,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於祭祀公業張大三之派下證明及管理員變更部分之工作完成時,即可向被告請求報酬。又依前開理由第三點所述,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言,全部均未參與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相關業務,惟在承攬契約,承攬人若欲請求報酬,非僅給付勞務為已足,重點在於承攬之工作有無完成。茲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完成祭祀公業張大三之派下證明及管理員變更部分之工作?
(一)查系爭祭祀公業張大三之管理人變更乙案,固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准予備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之函文可稽。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張大三漏列派下名冊 (二十四名)、漏列派下系統表、派下更正補列同意書 (八十六名)、派下全員名冊等證物,均無一資料係與祭祀公業張管大三之管理人變更有關。又查,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從八十一年七月起到現在在員林鎮公所服務。八十三年三月到八十八年四月辦理祭祀公業義務,現在在調解會。我有受理祭祀公業張大三關於派下員申報等業務,關於管理人變更那部分我沒有印象。
.... 」,故證人乙○○之證詞只能證明原告有參與申請派下證明之業務部分,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參與管理人變更部分,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參與管理人變更部分業務,故祭祀公業張大三之管理人變更乙案,固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准予備查,然亦非原告所完成,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此部分業務,進而向被告請求報酬,依法即屬無據。
(二)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之相關函文,關於系爭派下員登記部分,已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發給派下員證明書。而祭祀公業張大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申報補列派下員八十六名、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再申報補列張清溪等八十八名,並請求鎮公所代為公告,徵求異議。九十年六月六日因有張深成等人提出異議,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請求異議人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因異議人未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向鎮公所請求核發張良鑑等一百四十五名派下證明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又向鎮公所申請該公業派下員補列、繼承變動及變動後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請求代為公告,徵求異議,經公告後無人提出異議,公所核准確定該公業派下員為一七一名。而依據原告所提出其製作之祭祀公業張大三漏列派下名冊 (二十四名)、漏列派下系統表、派下更正補列同意書 (八十六名)、派下全員名冊等資料,最後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而從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後,即未見原告提出與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員之相關資料,而證人乙○○到庭證稱其在八十八年四月以後即接辦其他職務,關於系爭公業派下申報之後續相關業務,其不曉得等語,故證人乙○○之證詞亦不能證明原告八十九年以後還有繼續參與派下員登記之相關業務。然祭祀公業張大三之派下證明業務,於八十九年以後仍然繼續進行,至九十一年五月以後始確定為一七一名,故原告在八十九年以後既未再參與此部分相關業務,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此部分工作,並據此向被告請求報酬,依法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屬承攬性質,而原告雖曾參與關於系爭公業派下申報之相關業務,惟原告並未完成此部分及管理人變更之工作,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伍、訴費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