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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客運公司)第二十一屆董事長及第二十二屆董事,員林客運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召開股東會改選第二十二屆董、監事,會中並推選被告甲○○、原告乙○○、訴外人顏麗華、卓越郎、陳杰夫、蔡昌治、常足投資公司楊珠如等人為新任董事及梁文雄、黃錦泰、柯濬源等人為新任監察人。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原告為新任第二十二屆董事長。被告是原任董事長兼上開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事後卻拒絕承認原告已當選員林客運公司第二十二屆董事長之事實,並拒絕於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主席章,導致員林客運公司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與權益,並使原告與員林客運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否發生不明確,致原告與員林客運公司之間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員林客運公司曾依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商字第0九三0二一一0八七0號函釋內容而向鈞院訴請被告於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惟鈞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五一號裁判「公司所製作之議事錄規定由主席簽名或蓋章再分發各股東,其目的無非係要經由主席之簽章來證明該議事錄之記載無誤,故主席之簽名或蓋章與所謂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之情形不同,非屬意思表示,又如該議事錄所載內容與實際上會議進行之情況不符,即無要求主席均應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予以認證之理,如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內容果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須經由法院判決該決議無效或予以撤銷後始得確認,則該議事錄縱經主席即被告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因新任董事長乙○○並非合法選任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亦不得將該議事錄做為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乙○○之依據,惟如選任新任董事長為乙○○之決議經法院判決認定係屬合法有效,則縱使該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未經主席即被告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主管機關亦仍應依據法院之判決准許原告公司辦理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 」,駁回員林客運公司之訴,系爭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該公司第二十二屆董事,並進而新任董事推選原告為第二十二屆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未經法院以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無效之訴認定,故系爭股東會選任均屬有效,原告與員林客運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確係存在,因此被告拒絕於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主席章之行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該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排除,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員林客運公司第二十二屆第一次董事會既已合法選任原告為新任董事長,被告之任期業已屆滿,卻一再以員林客運公司負責人自居,干擾公司營運之正常運作,故亦有確認被告與員林客運公司間並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必要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員林客運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與員林客運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員林客運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與員林客運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縱令被告曾經否認原告為員林客運公司經合法選任之董事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原告僅對於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員林客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與員林客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判決之效力仍無從及於訴外人員林客運公司,縱經本院判決確定,因訴外人員林客運公司既非本案之當事人,亦非或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即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仍得對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相反之主張,因此本件原告主觀上所認之法律上地位,其不安之狀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者,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於訴權之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自應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日期:200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