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丙○○○

戊○○乙○○甲○○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戊○○、丁○○、乙○○、甲○○各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3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原告戊○○、丁○○、乙○○、甲○○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上午6時10分許,酒後駕駛NP-726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快速道路社尾段4公里40公尺處,因超速行駛,撞及前方施友諒(原告丙○○○之夫,原告戊○○、丁○○、乙○○、甲○○之父)騎乘的腳踏車,致施友諒彈出而跌落至快速道路南側河堤外的福鹿溪畔,受有多發性骨折、外傷等傷害,導致休克而當場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等因此所受的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原告等受有下述損害:(一)殯葬費的損害:被害人施友諒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死亡,原告等支出殯葬費新台幣330,330元。(二)扶養費的損害:被害人施友諒為原告丙○○○之夫,對於原告丙○○○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的損害。因原告丙○○○是00年0月00日出生,依92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16年餘命,得受扶養期間為16年。如按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74,000元計算,原告丙○○○在可受扶養期間所需的扶養費即為1,184,000 元。因原告丙○○○尚有其餘原告等四名子女,故被告應給付5分之1的扶養費,即236,800元。(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的損害:被害人施友諒於死亡時已年滿65歲,每月可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元,原告等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因被害人施友諒尚有8.35年餘命,被告應給付的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即為300,600元。(四)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施友諒為原告丙○○○之夫,原告戊○○、丁○○、乙○○、甲○○之父,原告等因被害人施友諒無端慘死,頓時無所依歸,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因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362,986元,給付原告戊○○、丁○○、乙○○、甲○○各1,126,186 元,合計給付5,867,73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且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等主張的事實不為爭執,且自認有過失,然以無資力賠償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4日上午6時10分許,酒後駕駛NP-726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快速道路社尾段4公里40公尺處,因超速行駛,撞及前方施友諒(原告丙○○○之夫,原告戊○○、丁○○、乙○○、甲○○之父)騎乘的腳踏車,致施友諒彈出而跌落至快速道路南側河堤外的福鹿溪畔,受有多發性骨折、外傷等傷害,導致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公共危險及上述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刑事卷查核無誤。再者,被告於警訊時及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供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行車速度約每小時100公里等語,參考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所駕車輛在車禍現場留下長達46.8公尺的煞車痕,以及被害人施友諒於車禍後彈出而跌落至快速道路南側河堤外的福鹿溪畔等情,足見當時被告乃以每小時約10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屬實。

則被告因不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施友諒死亡,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施友諒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等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丙○○○之夫,原告戊○○、丁○○、乙○○、甲○○之父施友諒於死,不法侵害施友諒的生命,自應就原告等因此所受的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的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殯葬費的損害:原告等主張被害人施友諒因本件車禍死亡,由其等支出殯葬費330,330元的事實,已經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因原告等為五人,故此部分原告等各得請求66,066元。

(二)扶養費的損害:被害人施友諒為原告丙○○○之夫,對於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的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丙○○○是00年0月00日出生,計至施友諒死亡時(91年12月24日),為63歲,依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63歲的平均餘命雖為19.42歲。然因施右諒為00年0月00日出生,如未因本件車禍喪生,其平均餘命僅有15.81歲,亦即其負法定扶養義務的期間為15.81年,故原告丙○○○可受扶養的期間僅有15.81年。又94年度受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74,000元,自得以此金額作為原告丙○○○每年所需的扶養費。則以此金額乘以原告丙○○○上述可受扶養的期間,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預付法定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的結果,原告丙○○○在可受扶養期間所需的扶養費為844,296元(74,000元×15年之霍夫曼係數11.0000000=844,296.0440元,元以下4捨5入)。因原告丙○○○尚有其餘原告等四名子女,該四名子女對於原告丙○○○亦負法定扶養義務,故施友諒應負擔的扶養費僅為5分之1。則原告丙○○○得請求的扶養費即為168,859元(844,296÷5=168,859.2元,元以下4捨5入),其超過此部分金額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的損害:原告等固主張被害人施友諒於死亡時已年滿65歲,每月可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元,因被害人施友諒尚有8.35年餘命,乃請求給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600元等語。然被害人施友諒死亡時,僅年滿64歲(91-27=64),尚未年滿65歲。何況,被害人施友諒死亡時,其人格即已消滅,縱使其已年滿65歲,得每月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元,此項以其生存為前提之津貼請求權,亦因其死亡而消滅,無從由原告等繼承,原告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的損害。故原告等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等主張被害人施友諒為原告丙○○○之夫,原告戊○○、丁○○、乙○○、甲○○之父,原告等因被害人施友諒無端慘死,頓時無所依歸,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因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本院斟酌原告丙○○○現年65歲,不識字,沒有工作;原告戊○○現年40歲,大學畢業,在塑膠公司任職,每個月薪資約3至4萬元;原告丁○○現年38歲,研究所畢業,擔任教師,每個月薪資5萬元;原告乙○○現年41歲,大學畢業,擔任教師,每個月薪資約4萬元;原告施品娟君年36歲,為國小老師,每個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現年44歲,國民中學肄業,沒有工作,等為兩造所不爭執的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等各請求一百萬元的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核減為60萬元,方為適當。因此,原告等請求各超過6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五)以上原告丙○○○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34,925元(66,066+168,859+600,000),原告戊○○、丁○○、乙○○、施品娟等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各為666,066元(66,066+600,000)。然原告等因施友諒車禍死亡,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補償金716,000元,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該補償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的一部分,得從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等所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即應各扣除補償金額143,200元(716,000÷5),經此扣除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691,725元,原告戊○○、丁○○、乙○○、甲○○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各為522,866元。

五、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691,725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丁○○、乙○○、甲○○各522,866元,及均自94年1月30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