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8號被 告 丙○○

2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管理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五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七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彰化縣○○鄉○○段第四九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地段第四九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同年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並應將上開土地經員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為母子關係,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五六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三七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彰化縣○○鄉○○段第四九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同地段第四九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等三筆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因原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原告為防止被告乙○○脫產,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七號裁定准許,並經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執全字第四一七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詎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聲請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始卻發現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業將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其母即被告丙○○名下,顯見被告乙○○欲以土地信託之方式來排除原告對其債權之受償。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把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被告乙○○之財產除系爭三筆之土地外,僅餘價值一千五百九十元之汽車一輛以及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元之矽統股票,明顯不足清償原告對其之債權,被告乙○○之信託行為業已有害於原告對其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及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該信託債權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乙○○所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將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因該三筆土地均為共有持份土地,且為於特定農業區內,若將來經法院拍賣,除價格不高且會減價拍賣外,因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將導致無應買而價格銳減,將來之拍賣價將遠低於土地公告現值,為使原告能獲得滿足受償,實有撤銷該三筆土地信託之必要,併予敘明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五六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三七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及彰化縣○○鄉○○段第四九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及彰化縣○○鄉○○段第四九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等三筆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乙○○則以;其開了一張四十萬元支票借給訴外人陳艷秋,陳艷秋因欠原告錢,所以拿該張支票交付給原告。陳艷秋說他會處理欠原告的債務,其目前沒有資力可以償還給原告。其與陳艷秋合夥做生意,票據都是交給陳艷秋使用。土地是其父親所有,去年父親過世後將土地過戶給伊我,因其積欠許多債務,其母擔心其所有土地遭拍賣,所以辦理信託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為母子關係,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五六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三七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彰化縣○○鄉○○段第四九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同地段第四九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等三筆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因原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遭退票,為防止被告乙○○脫產,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原告地政事務所聲請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始卻發現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業將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其母即被告丙○○名下,而被告乙○○之財產除系爭三筆之土地外,僅餘價值一千五百九十元之汽車一輛以及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元之矽統股票,明顯不足清償原告對其之債權,被告間之託行為業已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假扣押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暨信託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六簡字地一一三號民事判決等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除系爭土地之外,僅餘價值一千五百九十元之汽車0輛以及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元之矽統股票,因此其將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而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欲對被告乙○○之財產聲請保全執行時,始發現其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情事,是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之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法定之除斥期間,係屬合法,因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五六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三七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及彰化縣○○鄉○○段 第四九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及彰化縣○○鄉○○段第四九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等三筆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