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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乙○○

8甲○○

3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丑○○訴訟代理人 C○○

號被 告 己○○

天○○A○○

0戌○○

號酉○○

0亥○○

0B○○

號子○○

0卯○○

浮寅○○

0地○○

0午○○

號丙○○

2丁○○

段巳○○

8申○○

號黃○○

6宙○○玄○○

巷壬○○

7戊○○

3癸○○

號辰○

8未○○

0辛○○宇○○庚○○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四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二二.五九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甲○○個別所有,及將座落同段第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五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三四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八七.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三四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一六.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三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三四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八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乙○○個別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己○○、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戌○○、酉○○、亥○○、B○○、子○○、卯○○、寅○○、地○○、午○○、丙○○、丁○○、巳○○、申○○、黃○○、宙○○、玄○○、壬○○、戊○○、癸○○、辰○、未○○、辛○○、宇○○及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緣原告乙○○、甲○○與被告天○○、己○○、丑○○、A○○、戌○○、酉○○、亥○○、B○○、子○○、卯○○、寅○○、地○○、午○○、丙○○、丁○○、巳○○、申○○、辛○○、宇○○、黃○○、宙○○、玄○○、壬○○、戊○○、癸○○、辰○、未○○、庚○○等三十人為祭祀公業江古文之派下員,而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五、三四二、三四三、三四六、三四七、三四八等六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六筆土地)為公業江古文所有。嗣公業江古文之全體派下員即兩造鑑於公業江古文設立迄今已歷經百餘年,公業江古文所有上開六筆土地各房子孫買賣轉移、變動,為免後代子孫分居全省各地及變更手續繁雜及祭拜江公性剛及其子江公古文於每年清明節、重陽節可一起祭拜,而由原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間、同年十一月五日逐一拜訪派下員,請其等在推舉原告乙○○為公業江古文新任管理人之推舉書及公業江古文解散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經由全體派下員即兩造之同意,將祭祀公業江古文解散,並將原屬公業江古文所有系爭第三四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二二.五九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甲○○單獨所有,將原屬公業江古文所有坐落同段第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五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三四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八七.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三四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一六.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三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三四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八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乙○○個別所有,上開事實有公業江古文解散同意書為憑,且原告已報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准予備查在案。

(二)惟原告乙○○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原屬公業江古文所有上開六筆土地辦理解散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甲○○、乙○○個別所有時,卻因被告天○○、己○○、丑○○拒絕提出其等之印鑑証明書,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嗣因逾期無法補正,而為該所駁回原告乙○○之登記申請,此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足憑。茲祭祀公業江古文既經全體派下員即兩造之同意予以解散,並將原屬公業江古文所有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甲○○、乙○○個別所有,詎料因被告天○○、己○○、丑○○未依約提出相關証明文件,致原告甲○○、乙○○無法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向該管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公業江古文原所有之上開六筆土地辦理解散並登記為原告甲○○、乙○○個別所有辦妥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公業江古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五、三四二、三四三、三四六、三四七、三四八地號等六筆土地,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解散登記。並將坐落同段第三四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二二.五九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甲○○個別所有,及將座落同段第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五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三四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八七.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三四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一六.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三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三四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五

八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乙○○個別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天○○、己○○、丑○○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戌○○、酉○○、亥○○、B○○、子○○、卯○○、寅○○、地○○、午○○、丙○○、丁○○、巳○○、申○○、黃○○、宙○○、玄○○、壬○○、戊○○、癸○○、辰○、未○○、辛○○、宇○○及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丑○○則以:兩造並無開會解散公業江古文,只有原告乙○○私下告知被告因其父親死亡而要變更管理人,要求被告交付印章由其蓋用在一份文件上,文件內容被告並未細看;經過一個多月,原告乙○○委請里長與被告洽談如將公業江古文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其需支付多少對價事宜,嗣被告天○○、己○○、丑○○與原告乙○○達成按土地公告地價計算之協議,詎原告乙○○竟反悔,並陳稱其將另尋他人購買該土地,再以此買賣價金分配予派下員等語,且要求被告需交付印鑑證明,惟遭被告拒絕,原告乙○○始提出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己○○則以:原告並未通知被告開會,亦未言及要解散祭祀公業江古文;原告乙○○僅有告知被告因要變更管理人而需要被告蓋章,被告即交付印章予原告乙○○,惟因被告不識字,不知蓋章文件之內容;後來原告乙○○又前來請被告交付印鑑證明,然因原告乙○○無法說出需交付印鑑證明之理由,而遭被告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天○○陳述則以:被告並無見過原告庭呈之贈與稅申報書,而該申報書上之印章是不是被告的,已經不記得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江古文之派下員,原告乙○○為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人,而系爭六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江古文所有。

(二)原告提出「公業江古文解散同意書」,其上被告天○○、己○○、丑○○三人之印文均屬真正。

(三)原告乙○○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管理人身分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解散公業江古文,經該公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員鎮民字第0九三00三一九一四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乙○○復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原屬公業江古文所有上開六筆土地辦理解散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甲○○、乙○○個別所有時,卻因被告天○○、己○○、丑○○拒絕提出其等之印鑑証明書,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嗣因逾期無法補正,而為該所駁回原告乙○○之登記申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江古文全體派下員已於解散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同意將祭祀公業江古文解散,並將原屬公業江古文所有系爭第三四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二二.五九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甲○○單獨所有,將原屬公業江古文所有坐落同段第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

六五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三四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八七.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三四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一六.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三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三四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八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乙○○個別所有,且報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准予備查乙節,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公業江古文解散同意書」、員林鎮公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員鎮民字第0九三00三一九一四號函(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被告A○○、戌○○、酉○○、亥○○、B○○、子○○、卯○○、寅○○、地○○、午○○、丙○○、丁○○、巳○○、申○○、黃○○、宙○○、玄○○、壬○○、戊○○、癸○○、辰○、未○○、辛○○、宇○○及庚○○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而被告天○○、己○○、丑○○三人亦不爭執上揭解散同意書上之印文為真正,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天○○、己○○、丑○○三人雖以彼等不知要解散祭祀公業江古文之事,亦未同意將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乙○○僅告知要變更管理人而向彼等取用印章,不知道原告乙○○將印章蓋用在「公業江古文解散同意書」上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天○○、己○○、丑○○三人上揭辯詞已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三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江巫貴美即被告己○○之妻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字,但乙○○有來叫己○○蓋章說要換管理人,過了沒多久他又來一次,說上次蓋的不行,又要蓋一次,這二次我都在家知道這件事,但我沒注意那麼多。」「(問:乙○○因為祭祀公業的事去找己○○蓋章,前後共有幾次?)我不是很清楚,我知道是剛剛那二次。」「(問:乙○○何時找妳先生蓋章?)我沒有記時間。」等語;證人江黃紡即被告丑○○之母到庭證稱:「(問:妳知不知道乙○○為了祭祀公業江古文的事情,去找丑○○蓋章的經過?)乙○○來我家遇見我,說要換管理人蓋印章,此事我轉達給兒子丑○○。乙○○來找好幾次,有一次丑○○拿印章託我拿給乙○○蓋章,其他我不管事,我不清楚了。我知道要蓋章,但我沒有在現場看。」「(問:乙○○要求丑○○蓋章理由為何?)他來只說要換管理人。」「(問:乙○○何時找丑○○蓋章?)我沒有記時間。」等語(詳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包括被告天○○、己○○二人在內總計十五名派下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廿日立書同意推舉原告乙○○為申報人,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民政課申報發給公業江古文派下證明,及包括被告天○○、己○○、丑○○三人在內總計廿二名派下員於九十三年十月(註:未載日期)同意原告乙○○擔任祭祀公業江古文管理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三年五月廿日推舉書影本一件、九十三年十月「公業江古文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影本一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推舉祭祀公業江古文之新任管理人與被告同意解散公業、將公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屬二事,上述二名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己○○、丑○○不知解散祭祀公業江古文及處分公業土地事而於「公業江古文解散同意書」上用印,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天○○、己○○、丑○○之認定,是難認被告天○○、己○○、丑○○已善盡舉證之責,彼等上揭辯詞自不足信。

(三)按管理人依前條規定辦妥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後,應依左列方式之一辦理:‧‧依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並報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後,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公同共有、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前以管理人身分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解散公業江古文,經該公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員鎮民字第0九三00三一九一四號函准予備查,則原告依據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請求將系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個別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六筆土地,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解散登記部分,核與上揭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天○○、己○○、丑○○三人拒絕配合辦理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致起訴請求,因訴訟標的對公業江古文全體派下員必須合一確定,而須將上述未到場被告並列其名,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天○○、己○○、丑○○三人負擔始為合理由,併此敘明。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廿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清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廿二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