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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

○鎮○○段嘉犁小段一六之一六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七十年間以協議分割方式自重測○○○鎮○○段嘉犁小段第一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告之子戊○○取得同地段第一六之一五地號、原告取得同地段一六之一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並於分割會議記錄第五條約定「土地分割後若有被侵用者,在持有人要用時,侵用者以無價自動拆遷歸還所有人」,嗣經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彰和字第四八六八號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並均已辦妥分割登記。詎被告分得土地後將土地轉賣他人,其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四.八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卻占用原告之土地,今原告欲使用土地,被告理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行拆除,然迭經催告皆拒不履行,原告以彰化府前郵局第四二八號存證信函催告亦不理會,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所分得之土地,為此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民國七十年間由阮致雄當召集人所召開之土地分割會議,該會議之精神如被告所言「為使該地號土地共有人各自取得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使房屋與基地相一致」,所以才以共有人居住之順序排列作為土地分割之依據,使分割後相互占用土地之情形減到最低,然因不能完全避免相互占用,所以才會在第五條註明協議分割後,若有被侵占者,在持有人要用時,由侵用者以無償自動拆遷歸還所有人,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經在場人員一致同意後,依共有人居住順序排列請地政人員測量分割。而分割後原告分得之土地上除被告之外,尚有訴外人阮金樹及阮文旭之房屋占用,因被告占地不多,原告乃向被告每年酌收相當於地價稅額之租金作為補貼。

㈡六十五年間原告找被告丁○○之夫陳金釵向訴外人阮毓信購

買土地(即十六地號二十分之四之持份),由原告買下四分之三(即該地持份二十分之三)、陳金釵買四分之一(即該地持份二十分之一);當時陳金釵問原告其買的四分之一到底有多大,原告答稱:約你們家房屋基地那麼大;經同意後才一同向訴外人阮毓信購買,上開事實因被告等人皆為局外人並不知情,被告購買十六地號之共有持份時,並不知道土地分割後自己之土地會在那裡,也因如此才會有七十年間之土地分割會議,故並非被告所言「分割時,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基地位置及面積登記為陳金釵單獨所有」,此與事實不合。又被告丁○○為重測前嘉犁段嘉犁小段第一六地號土地共有人陳金釵之未亡人,陳金釵過世後由其當家作主,倘如被告稱當時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邀其參與土地分割會議,則被告丁○○於會議中既未聲明他們家之土地持份已由兒子繼承,他無權處理等語,且對會議內容又沒提出任何異議,即表示被告丁○○同意該次會議之決議,況因被告丁○○不識字,被告戊○○才在分割會議紀錄上代理簽名,而被告戊○○繼承陳金釵之十六地號土地之持份,既然代其母丁○○簽名,即表示被告戊○○亦同意該次會議之決議,豈可以被告丁○○未分得土地,就主張該會議記錄對其不生拘束力。至於訴外人阮金樹及其家人因皆非十六地號之共有人,當無參與土地分割會議之必要,亦不用遵守會議之決議,被告戊○○既然已於會議記錄上簽名,今被告戊○○又兼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卻不承認該簽名效力,有背信詐欺之嫌。

㈢被告丁○○因其子戊○○屢次吵著要賣土地,深怕日後無地

可居而向原告訴苦,原告念其年邁及舊情,安慰被告丁○○不用擔心,原告一時還不會使用該土地,同意他繳納地價稅後,居住到原告需要用地時還地,原告從未答應被告丁○○可使用系爭土地到往生,詎被告斷章取義引用被告話語,遺漏「原告需要用地時還地」等語。況且被告自八十四年以來寄給原告繳地價稅之金額皆不足,因差額不多不予計較,至九十三年度只給付三千元,該系爭地價稅已漲為四千九百三十元,原告代理人甲○○乃於九十三年底以電話向被告追討不足之金額,被告稱所寄金額已非常足夠,被告及其女陳淑汝還出言不遜、惡言相向,堅拒補足差額,原告當可據此解除當初承諾,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寄出之存證信函聲明催討系爭土地。被告於接到原告催告信函後,才願補足當年度差額,並要求讓其被告丁○○住到往生,原告代理人甲○○表示若要如此,日後要每年換訂新租約,租金每月二千元,以年初支付二萬四千元,直至被告丁○○往生後,其子女應履行土地分割會議之決議無價拆屋還地才允諾。被告既已違反原告當初之承諾,原告當有不再盡承諾之義務,所以被告主張以每年地價稅充當租金之條件因而消滅。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原告可調整不動產租金之權利,況每月二千元租金遠低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土地總值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六千多元)之規定。現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重新訂新租約,原告也不能強求,僅請求被告依土地分割會議之決議,返還原告之土地。

㈣查原告之父阮萬福所有之十六地號土地持份,非如被告所言

並無過戶,且該持份於生前已賣給阮木寅,因阮萬福突發性腦中風過世,未及時辦理過戶,阮木寅乃持買賣契約書找原告,經原告辨認父親筆跡無誤後,遂辦理繼承再過戶給阮木寅,此可傳訊阮木寅為證。況且被告之父陳金釵無論向何人購買土地,皆只是購買十六地號土地未分割前之持份而已,對後來之土地分割會議,經全體共有人一致之決議並無影響,一切應以分割會議記錄為主。協議分割當日原告並不在場,並無發生被告所言「原告逕與分割指界人員談妥,將被告兄弟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移至於系爭房屋外」之情。另被告辯稱其子戊○○出售十六之十五地號土地並另補償訴外人阮金樹十五萬元,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時,原告須支付被告戊○○云云,查十六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各共有人於分得之土地上,有非參與會議者之建物,比比皆是,此皆須各自處理。而戊○○土地上有訴外人阮金樹之建物,其與阮金樹間之協商與原告無關。況被告僅繳納不足之地價稅來使用原告土地近二十年之收益,當不只十五萬元可比。且十六地號土地之分割會議決議,只針對參加會議之簽署者相互間有拘束力,如同原告曾無條件還地給十六地號共有人白清泉等人,今凡參與會議者間之建物互相占有情形,除被告外皆以無條件返還土地完畢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四.八九平方公尺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其子戊○○與訴外人陳傳省前分割取得共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一六之一五地號土地,業已出售他人之事實,以及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係坐落在原告所有同嘉慶段一六之一六地號土地上(現為一二二地號,簡稱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被告丁○○單獨所有,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可稽,該房屋屬五十多年之老屋,於七十年以前為取得坐落之基地,由被告丁○○之夫陳金釵向共有人之一之原告購得十六地號之持份,雙方並言明將來分割時,應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基地位置及面積分割登記為陳金釵單獨所有。嗣原十六地號之土地各共有人,為使該地號土地上之各房屋所有人各自取得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使房屋與基地相一致,各土地共有人遂於七十年間召開土地分割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因當時陳金釵已經過世,該會議記錄由原告持向被告戊○○代為簽名。詎原告為使其持份面積分配集中在同一處,以擴大其使用價值,於實際著手辦理時,利用被告戊○○兄弟未獲告知有關地政人員到場指界之日期及時間,致被告戊○○兄弟未到場,原告逕與分割指界人員談妥,將被告戊○○兄弟應分得坐落系爭土地(被告丁○○所有)之土地位置面積,移置於與系爭房屋位置不符之十六之十五地號上,使被告戊○○兄弟分割登記之共有土地上,有訴外人阮金樹、阮文旭之房屋占用,而被告丁○○所有系爭房屋則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知被告所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係原告於七十年間為其自身利益,未依分割會議精神,致使土地與地上房屋之不相符分割登記,故該項登記錯誤之責任,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仍應容忍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分割會議記錄要旨,乃係有土地持份所有人間之協商,被告丁○○僅為房屋所有人,並非土地共有人,土地分割會議時,被告丁○○所有之房屋所有人上有訴外人阮金樹等多人,都不得參加該次分割會。當時有其他土地共有人誤以為十六地號土地之持份為被告丁○○所有,而邀請其參予土地分割會議,但該十六號土地分割後,被告丁○○並未分任一吋土地,因此該土地分割會議記錄對被告丁○○而言,應不生拘束效力。

㈡被告發現上開分割登記錯誤後,多次力邀原告及其母,請求

辦理更正分割登記,原告以同意被告丁○○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丁○○往生,再行處理,使用期間應由被告代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全部地價稅,換得不辦更正分割錯誤登記之承諾,此可由被告戊○○兄弟分得十六之一五地號土地中之一部份係由訴外人阮金樹父子房屋占用,阮金樹之房屋使用對價原應交付租金予被告戊○○兄弟,但為平衡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間之使用關係,由戊○○兄弟同意阮氏父子每年代原告繳納系爭一六之一六地號土地全部之地價稅,原告已自承八十三、四年間其係以被告支付地價稅為對價之方式,出租其土地予被告,顯然係另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法律關係已變更,應以嗣後成立之租賃契約為準,故原告被告依七十年之分割協議為拆屋還地之理由,顯欠依據。且原告承諾系爭房屋一直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被告丁○○往生之條件,因被告丁○○尚未往生,其拆屋還地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返還亦無理由。又因系爭房屋系被告丁○○自七十年間承受前手即其夫陳金釵之權利而來,因系爭土地分割之故,將系爭房屋分配於系爭土地上,其後自八十三、四年間起,原告即以被告每年代替原告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對價,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判例意旨所示,此種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土地之情形,仍屬租地建物之契約,應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應達二年以上,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支付租金時,因原告以地價稅調漲為由,拒絕受領(被告補足地價稅差額,原告仍拒絕受領),依實務見解,此種出租人拒絕受領租金之情形,不得解為承租人未支付租金。被告分別於八

十三、八十四、八十七、八十八年各寄送四千元之現金;八

十九、九十、九十二年各寄送四千五百元之現金;八十五年寄送二千元之現金予原告之母阮黃雀收執;八十六、九十一年有寄送資料但查無現金之數額,而原告亦自承被告至九十二年以前之租金(或代繳地價稅)均已給付,從而被告並無欠租之事實。九十三年間被告欲給付地價稅時,因原告以地價稅已調漲至五千元為由,拒絕受領被告所寄交之三千元現金,經原告向被告戊○○表示該年度尚差二千元,且以前所代繳之地價稅亦有部分不足,被告戊○○即於九十四年元旦期間,交付六千元之現金予原告之胞妹甲○○,除補足九十三年之地價稅外,更支付以前所短繳之部分,此部份亦為原告所是認。是迄自九十三年止,被告均依約給付租金並未遲延。縱被告九十三年度僅支付三千元之地價稅或有遲延給付租金、給付不足額之情形,其積欠之租金額度亦未達二年租金之總額,惟十數年來原告從未以任何口頭或書面催告被告應如何給付租金,或不給付,將終止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被告丁○○租用系爭土地至今,每年均已繳清租金,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情形,原告主張終止收回土地,顯無理由。原告代理人甲○○表示,若要讓被告丁○○使用系爭土地到往生,今後要每年換訂新租約,租金為每月二千元,還附加其子女應履行七十年土地分割會議之決議,無價拆屋還地才允諾。被告認為不合理,蓋因原告已自認以系爭土地之全年地價稅為租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被告有權仍依每年地價稅額(原告主張現漲至四千九百三十元)繳付租金即可,原告上開條件,於法無稽,被告礙難同意。

㈢原告提到原告找被告丁○○之夫陳金釵,一同向訴外人阮毓

信購買十六號土地之二十分之四持份、原告買二十分之三、陳金釵買二十分之一云云,並非全部事實。查因當時住在該地附近之多數人都知道,訴外人阮毓信持有之十六號土地之二十分之四持份,早已賣給原告祖父阮霧,只是一直未辦理過戶,後來阮霧與原告父親阮萬福相繼過世,才由阮毓信催原告辦理過戶,然因原告不肯花錢支付過戶所需費用(是否因考慮到還有幾位同父異母弟妹,不得而知),先找鄰居阮金樹購買不成,才找被告丁○○之夫陳金釵購買,陳金釵支付價金六萬元予原告,亦即陳金釵等於向原告購買其尚未過戶之土地持份二十分之四中之二十分之一,原告將該六萬元作辦理過戶登記所需費用,並由阮毓信直接同時將土地持份過戶給原告二十分之三、陳金釵二十分之一,故陳金釵是向原告購買土地持份,並言明將來分割登記時,陳金釵分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要在被告丁○○房屋所在位置,而原告亦非與陳金釵一同向阮毓信購買持份,只是繼承祖產,而將其中二十分之一持份出售而已。陳金釵如非欲將被告丁○○所有房屋與所占基地相一致,自無必要向原告購買十六地號持份之二十分之一,從而原告未在十六地號分割登記時,將十六地號土地持份、面積及位置分給系爭房屋占用之位置上,原告自應同意系爭房屋繼續租用原告分得土地,於情理法均屬允洽。戊○○持有十六之十五地號土地,長期以來均皆由訴外人阮金樹父子所使用,且定期繳交地價稅(包括原告地價稅一起)作為租金給原告,然被告戊○○出售該地時卻必須支付房屋補償費十五萬元給阮金樹父子,此筆補償費用如原告將來於被告丁○○往生而請求返還土地,基於平等原則,被告戊○○請求原告乙○○,應依據七十年之土地分割會議記錄第五項決議精神,支付給被告戊○○,作為歸墊代替阮氏父子拆屋還地之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鎮○○段嘉犁小段一六之一六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年間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協議分割方式自重測○○○鎮○○段嘉犁小段第一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告之子戊○○取得嘉犁段嘉犁小段第一六之一五地號、原告取得同地段一六之一六地號,並均已辦妥分割登記,原告所有之上○○○鎮○○段○○○○號土地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四.八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磚造房屋於其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和美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和土測字第一三二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其夫陳金釵所興建,陳金釵亦為未分割前彰化縣○○鎮○○段嘉犁小段第一六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陳金釵於六十九年死亡,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子戊○○、陳傳省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則由其妻即被告繼承取得,上○○○鎮○○段嘉犁小段第一六地號土地於七十年經由共有人開會同意協議分割,並於七十一年依分割協議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取○○○鎮○○段嘉犁小段第一六之一六地號土地,八十四年地籍圖重測後改○○○鎮○○段○○○○號土地,戊○○、陳傳省則共同取得嘉犁段嘉犁小段一六之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嘉慶段一一九地號土地,戊○○二人後於八十四年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淑汝,此有土地分割會議記錄及重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分割前嘉犁段嘉犁小段第十六地號土地共有人於七十年召開之土地分割協議會議,係由被告出席參加,亦載列被告為共有人,因被告不識字無法於會議紀錄上簽名,開完會議後始由其子亦即共有人之一戊○○代理被告簽名於紀錄上,此為被告所自承,故當時被告雖非土地共有人而係其子戊○○,惟嗣後戊○○既願意於會議記錄上簽名,即足認被告係授有代理權,以代理戊○○、陳傳省參加土地分割協議並同意依土地分割登記結果之方式予以分割無訛,否則於嗣後辦理分割登記時,因需共有人於分割圖、分割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及提出印鑑證明等以便辦理,戊○○、陳傳省當無配合辦理各項土地分割手續之理,是被告辯稱土地分割會議記錄及分割結果有錯誤,礙難採信。

五、另查,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編號B部分房屋之起造人陳金釵,於土地未分割前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建房屋,即係無合法權源占用共有土地,於土地分割後對於取得該房屋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即為無權占用,被告嗣後雖繼承該房屋自仍屬無權占用該筆土地,自有拆屋還地之義務;惟如共有土地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有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因此共有物於分割以前,共有人間縱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故本件重測○○○鎮○○段嘉犁小段第一六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如有因各共有人實際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之情形可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訴外人陳金釵因分管約定雖得於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惟土地分割後分管契約即失其效力,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因分割而歸原告取得,則被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仍不得再主張占有系爭土地為有合法權源,因○○○鎮○○段嘉犁小段第一六地號共有人於七十年間所訂之土地分割協議,被告雖非該協議契約之當事人,然依上開說明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原告因分割而取得之系○○○鎮○○段○○○○號土地,自堪認定。

六、又查,原告主張自八十三、八十四年起向被告每年酌收相當於地價稅額之租金作為補貼,並約定原告需要用地時被告應還地,然被告自八十四年以來寄給原告繳地價稅之金額皆不足,至九十三年度僅給付三千元,該系爭地價稅已漲為四千九百三十元,被告堅拒補足差額,至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土地,被告才補足當年度差額,原告自可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於八十三、四年間以由被告支付地價稅為對價之方式,經土地出租予被告,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且原告承諾系爭房屋一直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被告丁○○往生之條件,因被告丁○○尚未往生,其拆屋還地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又因系爭房屋系被告丁○○自七十年間承受前手即其夫陳金釵之權利而來,其後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判例意旨所示,此種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土地之情形,仍屬租地建物之契約,應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應達二年以上,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且迄至九十三年止被告均依約給付租金並未遲延,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情形,原告不得主張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等語。是兩造自八十三、八十四年起即約定由被告支付相當於地價稅額之租金使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已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因此縱論依原告之主○○○鎮○○段嘉犁小段第一六地號土地之土地分割協議對於被告亦有拘束力,惟兩造於土地分割後已另訂土地租賃契約,即應依租賃關係有無消滅來認定被告是否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再依上開土地分割協議內容請求被告履約拆屋還地。又按土地法及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有關租地建屋之各種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地基,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兼鞏固基地承租人之地位而設。本於此,城市地方,倘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而租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因繼承前手陳金釵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又向被告承租房屋坐落之系爭一二二地號土地,則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兩造間之土地租約應屬租地建屋契約,出租人如欲收回出租之土地,即應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規定之各款情形發生時,始得請求承租人交還土地。

七、再查,兩造就系爭嘉慶段第一二二地號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依原告之主張係約定於原告需要用地時被告應返還土地,被告則辯稱兩造之約定為被告可繼續使用至被告死亡時止,因兩造就渠等上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有年限屆滿而出租人得收回基地之情形發生。又按出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時」為由終止租約,必須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時,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催告承租人支付積欠租金;如承租人積欠租金未達二年,即不能認出租人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期催告,並依此催告終止租約之權限。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給付原告以繳地價稅之租金金額皆不足,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其亦自承此部分欠款不予計較,而九十

二、九十三年度地價稅額均為四千九百三十元,被告則分別以現金袋支付四千五百元及三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現金袋封面及地價稅繳款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九十二、九十三年積欠部分地價稅額之租金未繳,金額亦僅為二千三百六十元,縱迄至本件判決之日止,被告所欠租金仍尚未達二年之九千八百六十元數額,況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時,係依據土地分割協議內容請求之,並非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且以此為由終止兩造租約,是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自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雖於坐落土地共有人辦理土地協議分割後,對於原告因分割而取得○○○鎮○○段第一二二地號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得繼續占有使用,惟因兩造就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定有基地租賃契約,且被告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存在,原告依法自不得終止該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即難謂無合法之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四.八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