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嘯風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保管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8,267元及自中華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所保管之汪伯洲骨灰交與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謂:㈠訴外人汪伯洲係原告之胞兄,於00年0月0日出生,而於91年1月11日死亡,生前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汪伯洲係被告轄屬之榮民,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民法第1179條至1185條之規定,被告為汪伯洲之遺產管理人。㈡汪伯洲死後,原告為完成其生前欲與祖先同葬之心願,曾委由汪伯洲生前友人陸竟成依循法定程序請求被告交付上開遺產,惟被告不予置理,原告不得已於93年6月4日聲請四川省簡陽市公證處,終止陸竟成之代理權。嗣改委由李嘯風辦理汪伯洲遺產繼承及骨灰運回相關手續等事宜,而相關文件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南核字第0457 99號公證書證明屬實,業經本院93年度聲繼字第19號民事通知予以備查在案。㈢詎被告以汪伯洲戶籍記載為長男,與親屬關係公証書不符,且所載汪伯洲胞弟之姓名亦與陸軍總部查證不符等與原告繼承權無關之事項為由,而拒絕交付汪伯洲之遺產。㈣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汪伯洲之唯一繼承人,並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之規定,證據說明如下:①依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汪伯洲未婚無子女外,其父親汪甫林於22年10月2日死亡、母親汪李氏於44年4月12日死亡、哥哥汪棟相於49年3月14日死亡,弟弟汪澤其於87年5月11日死亡,另有妹妹甲○○健在。②又汪伯洲曾於86年1月4日自住居地寄信函予汪澤其,內容略為「澤其胞弟,我在去96年10月初,匯給你的3,000元美金,有沒有收到...」等語,可證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之兄弟關係與姓名均屬相符。③開放探親後,汪伯洲返家曾與汪澤其、原告、原告之女卓金枝、女婿謝艾林、外孫等人合影,有照片足證,可知親屬關係公證書兄妹間之關係屬實。④汪伯洲生前數年間先後多次,對原告之女婿謝愛林自稱「二舅」,魚雁來往密切;且原告之外孫女,暱稱毛毛,正名小花,曾於88年7月致函汪伯洲,均可證原告與汪伯洲確為兄妹之親屬關係。原告為汪伯洲之唯一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汪伯洲全部遺產。又本件遺產前委託陸竟成於91年7月中旬請求被告交付,當時繼承人既已明確,至遲於同年8月1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為此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再者,關於先人之屍體或骨灰於

祭祀之目的範圍內,得為繼承之標的,故被告應將汪伯洲之骨灰交予原告,以利供祀。㈤被告辯稱汪伯洲戶籍謄本記載為長男,而親屬關係公證書上,則尚有兄長,二者不相符。惟長男、次男之制度本襲日本法制,其主要目的為長子可全部繼承父親權利,而我國則為平等繼承,姑不論汪伯洲退伍時,何原因記載為長男,但汪伯洲父母早逝,無配偶子女,而兄汪棟相,弟汪澤其先逝,同順序繼承人僅餘原告一人,究是長次,與任何人均無影響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稱:㈠汪伯洲依被告列管資料為支領上士退休俸之單身榮民,其於91年1月11日死亡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為汪伯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有處理善後及管理遺產等事項之權限,此經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50號公示催告事件裁定命汪伯洲之繼承人於相當期間內承認繼承,並經刊登新聞紙公告後,於期限屆滿無人承認而送法院備查在案。㈡原告原委託陸竟成於91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請領遺產申請,因所附資料被告無法採信,並未同意交付遺款,原告遂於93年6月4日撤銷陸竟成之委託公證書,並於同日委託李嘯風為代理人,其復於93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繼承申請,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經被告審查結果,仍無法採信,無法交付遺產,理由如下:①被告於91年1月18日向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時,汪伯洲之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別為長男,與親屬關係公證書列為次男一節不符。②被告函詢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經該署於91年8月27日函覆,署存檔案資料,汪伯洲兄弟之姓名與親屬關係公證書不相符。③被告函詢彰化縣後備司令部,該司令部函覆汪伯洲之父、母親出生日期與親屬關係公證書不相符,且無其他家屬資料。④被告再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查汪伯洲赴大陸探親對象登錄其胞弟之姓名,亦非汪澤其。⑤又被告於90年3月9日製作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由汪伯洲親筆簽名並按指印,其中並無兄、弟、妹之記載。㈢被告係汪伯洲之遺產管理人,為維護期待權人之權益,對相關文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及適法性,有一定審查之程序,以鑑定繼承人之真偽,本案經被告函詢數個相關機關,函覆內容均與親屬關係公證書不相符,顯見原告主張其為繼承人身分之真偽仍有諸多疑義,尚難採信,無法據以核發遺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汪伯洲已於91年1月11日死亡,迄被告聲請公示催告時尚遺有現金1,958,267元。

㈡汪伯洲前開遺產及其骨灰,現有被告保管中。

㈢汪伯洲未婚、無子女且其父母已亡故。

四、本件關鍵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汪伯洲之繼承人(胞妹)。原告主張其為汪伯洲之胞妹,汪伯洲死亡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已死亡,兄弟姊妹除原告一人外,均先於汪伯洲死亡,因此原告係汪伯洲唯一之繼承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提出汪伯洲戶籍(除戶)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南核字第045799號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簡陽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南核字第045869號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簡陽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南核字第096154號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簡陽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南核字第091093號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簡陽市公證處公證書,暨照片、書信等件為證,但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簡陽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雖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謂係該公證處所核發無誤,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足見上開公證書雖業經完成驗證程序,仍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經查:原告前開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簡陽市公證處公證書係載稱:汪伯洲上有兄一人汪棟相,下有妹江素清及弟汪澤其,但依據卷附我國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汪伯洲出生序別為長男,其上並無胞兄,再依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8月27日(91)信守字第21576號書函所載,汪伯洲之胞弟亦非汪澤其,而汪伯洲於79年2月間赴大陸地區探親時陳報被探人係胞弟「汪伯平」而非「汪澤其」有探親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又汪伯洲於90年3月9日接受被告訪查時亦明白表示其在大陸地區僅有孫「汪建」一人,別無其他親屬之事實,有汪伯洲簽署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影本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時前往訪視之被告機關義工陳串欽結證屬實在卷。是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簡陽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其實質內容,尚難遽認真實無訛。另原告提出之信件雖有抬頭「愛林外甥」、「愛林外侄」及署名「舅舅」「二舅」等字樣,暫且不論原告已自認汪伯洲生前係文盲,不識字,上開信件究出於何人之手筆不明,即使係經汪伯洲授意書寫,依漢族之習俗,長輩對晚輩之稱謂,雖係堂兄弟姊妹之子女,甚至一般世交朋友之子女,亦常以「甥」、「姪」相稱,故無從憑上開信件即認原告確實係汪伯洲之胞妹無訛。至於汪伯洲生前與原告合照之像片,更不能憑認原告與汪伯洲有何身分關係存在。綜上所述,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汪伯洲間具有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繼承人身分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係汪伯洲之胞妹,而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汪伯洲之遺產與骨灰,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裁判案由:交付保管款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