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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丁○○原 告 丙○○

3號原 告 甲○○

5號原 告 戊○○

11號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3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六一五及六一六地號等五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讓與登記,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年北登資字第106080號收件,權利範圍1068分之104,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之抵押權均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一一、六一

二、六一三、六一四、六一五、六一六及六一七地號等七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原為彰化縣○○鄉○○○段第三三八地號土地,由原告戊○○、甲○○、丙○○及訴外人黃全成所共有,黃全成曾以其應有部分一0六八分之一0四,為自己和訴外人黃世宗對被告之債務提供擔保,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辦理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完畢。嗣於九十年間上開第三三八地號土地經分割而變更為同地段三三八、三三八之七、三三八之三、三三八之四、三三八之五、三三八之六、以及三三八之二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中三三八之二、之六地號土地分歸黃世宗取得),而被告原先登記於該土地上之七十二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隨之分別登記於分割後之七筆土地上,後九十三年間經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彰化縣○○鄉○○段第六一一、六

一二、六一三、六一四、六一五、六一六及六一七地號(其中六一四、六一七地號土地為黃世宗所有)等土地。上開九十一年間被告乙○○○以債務人黃世宗及黃成全未依約向其清償借款,乃就系爭土地分割後登記於黃世宗名下之重測後彰化縣○○鄉○○段第六一四、六一七地號土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三號執行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價金由第三人拍定取得並繳清價款,被告經分配受償七十二萬元,法院隨即塗銷被告對芳富段六一四、六一七地號土地所設定登記之七十二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三0七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優先受償之範圍須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限制。查被告乙○○○受未分割前之彰化縣○○鄉○○○段第三三八地號土地之擔保而得優先受償對黃世宗及黃成全之債權範圍,僅以七十二萬元為限,而該筆款項既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三號執行事件中完全受償,則被告對其於分割後轉讓與登記在系○○○鄉○○段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六一五、六一六等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為一0六八分之一0四之七十二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理當一併塗銷,惟屢催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登記皆遭拒絕,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六一五及六一六地號五筆土地,地目建,以北登字第二八九二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設定登記(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年北登資字第106080號收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讓與登記),權利範圍一0六八分之一0四,權利價值七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彰化縣○○鄉○○段第六一一、六

一二、六一三、六一五及六一六地號等五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讓與登記,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年北登資字第106080號收件,權利範圍1068分之104,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