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甲○○
7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4 年 7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叁伍捌之柒伍地號、地目建、面積壹捌肆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峻輝、李峻德,並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叁伍捌之柒陸地號、地目建、面積伍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峻輝、李峻德,並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長女李莉敏、長男李峻輝、次男李峻德;兩造於民國84年5 月23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願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358-66、35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峻輝及李峻德,嗣上開2筆土地於83年10月7日經本院判決分割、並於84年8月18日經地政事務所登記,被告取得分割後與上開土地同段358-
75、35 8-7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雖經原告屢催,仍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峻輝及李峻德。又系爭協議書雖未記載李峻德、李峻輝可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然依民法第817條第1、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均等,即各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被告於台化公司夜班下班,原告竟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前往律師事務所,並於車上恐嚇被告,若不簽名將用錢把小孩打死等語,當時被告處於極度疲勞、恐慌、無奈下,任由原告口述、律師書寫系爭協議書後始簽名。又系爭協議書上雖載有系爭分割前土地為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勞力所得出資購買等字樣,惟系爭分割前土地係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向訴外人陳瑞田購買,非如系爭協議書中所載均由原告勞力所得,可見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非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李峻輝、李峻德為渠子女,及兩造簽有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願將系爭分割前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峻輝及李峻德,又上開2筆土地嗣經本院判決分割,被告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復查,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之恐嚇,而在其疲勞、恐慌、無奈之情況下所簽云云,惟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在律師事務所中,在律師之見證下所簽立,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協議書中見證律師之蓋印為證,則衡情,縱先前經原告之言語威嚇,被告於簽立協議書當時,自應出於自由意識而為,否則當可推卻拒絕,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再查,協議書中固載明系爭分割前土地為原告之工作所得所購買,雖被告認與事實不符,惟協議書之事項既經兩造協議,往往有所彼此折衷、互作讓步之情況,縱協議內容之記載與事實未必全然相符,亦為符合協議當事人意願之結果,此部分被告之抗辯縱屬實,亦不能間接證明全部之協議書內容非真,或係受原告脅迫而為,故此部分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協議書當事人有履行協議內容之義務;又本件系爭協議書未載明李峻輝、李峻德應得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均等,即李峻輝、李峻德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從而,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李峻輝、李峻德,並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