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二二二二一公頃之A型木梯一座與木模板三具、編號B部分面積0.00四二00公頃之木製晒衣架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許經阡、許經鑫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463地號土地)。被告於未獲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情形下,竟無權占有上開地號土地,而在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4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堆放A型木梯1座、木模板3具,及搭蓋晒衣架做為晒場使用,合計無權占用面積達0.026421公頃。查原告因463地號土地之另側,前遭訴外人莊喜、陳和桂、許政憲等三人以搭建鐵皮屋做為車庫而無權占有,經原告訴請其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共有土地,業獲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莊喜等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明知其確屬無權占有,將受敗訴判決,遂於上開民事事件未判決之前,另由莊喜之配偶即被告甲○等人以463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提起確認地役權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訴訟),主張其利用系爭土地充做晒場及停車場使用,已時效取得地役權云云,此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駁回甲○等人之訴在案。
(二)原告於系爭確認訴訟中,始知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依被告於系爭確認訴訟已自承占有系爭土地用以搭設晒衣架,迄今為止被告仍占用中,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洵至明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共有土地,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三)原告及被繼承人許志茂從未同意亦未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稱兩造就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本就為契約約定(房屋買賣),且就使用位置事後達成合意之約定行為云云,無非係以廣告銷售房屋圖冊為據,惟系爭土地即為該銷售圖冊最後1頁之圖面所示H、I區中之1部,該H、I區本為建屋之範圍,足證系爭土地斷無允以供作停車位使用之情事。
(四)又依廣告銷售房屋圖面所示,A、B、C、D、E、F區均無停車場,焉有可能獨厚於G區房屋而提供停車位,且G區住戶有40餘戶,系爭土地根本不足容納40餘停車位,益證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供做停車位云云,係屬子虛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曬衣架、A型木梯1座及木模板3具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父許志茂興建被告居住之鹿港小鎮集合式公寓(下稱系爭建物),於落成後,未依其於預售之時大量印製之銷售廣告圖冊所載明,履行包含噴水池、管理中心、鎮民聯誼所及公共基金等、機車停車位、停車位之給付,雖經被告及其他住戶分向原告之父請求,卻遭推諉。查許志茂於系爭建物完工初期,即在463地號土地上以竹木搭設棚架並覆蓋帆布,充做車棚供住戶停車之用。上開車棚後為颱風吹垮,經許志茂同意,由訴外人即住戶陳玲麗之夫自行出資在同址搭設永久性構材車棚;而住戶許政憲、陳和桂隨後亦於同址搭設車棚使用,許志茂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許志茂同意住戶陳玲麗、許政憲、陳和桂自行於463地號土地搭設車棚,被告則因資力、地形限制之故,無法再行搭設,故許志茂並示意被告等以463地號土地周圍供停車及出入使用;而被告係經營家庭理髮,另利用系爭土地做為晒場。許志茂與住戶間就關於463地號土地供住戶使用之約定,自已就使用位置達成合意之契約,且許志茂於83年間死亡後,自須繼承此一法律關係。
(二)又被告與訴外人戊○○、丙○○前所提起之系爭確認訴訟,被告雖受敗訴之判決,然非基於法律實體上之爭執,而僅以法律無明文規定登記方式,以程序駁回被告之訴。惟查,地役權登記之規定,民法無明文規定,形成地役權是一法律關係,而登記後得排除他人之侵害又為另一法律關係,須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卻為所有權之登記而設,故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而有關地上權、地役權之時效取得而為登記,並未一併規定,反而是僅在土地登記規則予以規定登記方式,即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所明定。然而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項亦規定,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亦為登記形式之一種,是僅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基於民法上之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實體問題,顯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及不符比例原則之問題。而土地登記規則又謂,當事人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後,如有爭執,仍須至法院爭執實體問題,是以「未先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理由,而駁回系爭確認訴訟是程序問題,並非實體之判斷,而法院駁回之依據,也非明文之法律,而是依習慣法之判例而為之。而被告未循上訴途徑以資救濟,非被告承認敗訴,乃因被告已尋得有利證據可資證明許志茂與被告間之約定,無庸再以時效取得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爭執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之故。
(三)再者,原告以鈞院93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事件之被告即莊喜等人受敗訴判決為由,資以證明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開訴訟審理期間,莊喜等人之答辯因均為20年前記憶湊合而成之片斷,難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惟本件被告所附呈之銷售廣告圖冊得證明停車場本係許志茂履行契約所必須提供之項目,且上開訴訟原審法院又未明確適用法律,竟以「借貸關係」為其判決之依據,其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刻正上訴中,原告就尚未定讞之判決引為本件之證據,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丁○○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63地號、地目田、面積264.21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許經鑫、許經阡之父許志茂所有,後於86年間,因繼承登記而由原告及許經鑫、許經阡等3人共有取得,然被告甲○在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22221公頃處堆放A型木梯1座與木模板3具,並在附圖B部分面積0.004200公頃處搭設木製晒衣架以作晒場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鹿港地政事務所
94 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雖被告就其為何將系爭土地充作晒場使用一節辯稱:當初係因向原告之父許志茂承買其在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464、465、466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名為「鹿港小鎮」之建物,然因許志茂並未依照出售「鹿港小鎮」時所製作之文宣廣告中所載明要設置警衛室、交誼廳、會議室及噴水池等公共設施,經住戶向其反應後,許志茂始同意以系爭土地供住戶無償使用,原告等為許志茂之繼承人應繼承其義務,繼續讓住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然原告否認其情,且查原告之父許志茂於74年間在上述地段、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名為「鹿港小鎮」建物一批,並於「鹿港小鎮」售屋時之廣告文宣資料中表示將於社區中設置警衛室、鎮民會館、管理服務中心等公共設施等情,固經被告提出該建物廣告銷售圖冊1份為證,然依該廣告銷售圖冊所載之內容,係有關該建物銷售案之約定,並無法證明許志茂是否有同意將非在該批建物銷售範圍內之系爭土地無償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且若許志茂當時並未依房屋銷售契約或廣告之約定,提供所承諾之公共設施,此亦係是否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所主張許志茂有與其約定願提供系爭土地供其無期限無償使用之辯解確有其情,況據被告所述,上開「鹿港小鎮」建物中,屬公寓型式者即有15戶之多,其餘尚有透天住宅,故若許志茂當時確有違依買賣契約所承諾提供前述公共設施之約定,而自願將系爭土地提供給社區住戶使用以為替代,其亦當與全部住戶共同協商,將系爭土地合理分配給全部住戶,如此始能獲取全部住戶之諒解,當不致僅交給少數住戶使用,故被告辯稱許志茂係因前述原故而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其使用之說詞,顯與常情、常理未合,並無可採,則其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權占用,應堪認定。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6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22221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4200公頃處之A型木梯1座、木模板3具及木製晒衣架均予拆除後,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