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兼劉王
丙○○
巷18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劉獻昌、乙○○○、劉王紅柑為被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嗣以劉獻昌已死亡為由,故將本件訴訟變更聲明改以劉呂昭、丙○○、乙○○○、劉王紅柑等四人為被告,惟起訴後被告劉王紅柑於民國94年9月7日逝世,被告乙○○○為其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復於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劉呂招之訴訟,嗣再變更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0000000元,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減縮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是以原告對劉獻昌之訴部分已因訴之變更而撤回,自無再以劉獻昌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而駁回此部分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於80年間所徵收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181、181-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外曾祖父劉阿匏所有,其育有三子,長子劉國義(於39年10月9日歿),二子劉進明(歿),三子劉國會;劉國義由其長子劉獻昌,次子劉獻清及養女吳劉阿錦等三人繼承;劉獻清由其配偶劉王紅柑及女乙○○○等二人繼承,吳劉阿錦由其配偶吳成發、長子甲○○、次子吳桓杰及女吳明珠等四人繼承,原告本應有持分36分之1,詎劉國會擅予變更該筆土地登記為己所有,引起產權糾紛,由劉進明、劉獻昌、劉獻清、劉國會等四人(漏列吳劉阿錦)於64年11月25日經台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中調字第007號調解書約定:「::(一)兩造同意就181地號分筆測量,圖示(1)部分由劉進明取得、圖示(2)部分由劉獻昌、劉獻清取得(即劉國義房份)、圖示(3)部分由劉國會取得::(二)本件土地現編為公園預定地,不論何時政府如依法徵收或議購時,所得補償之地價不論若干,均按三份分配之,由三房平均分配之::
(四)兩造應無條件申請分得之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劉國義之繼承人劉獻昌、劉獻清、吳劉阿錦等三人對於系爭田地,依該調解書約定有3分之1之應有部分,該3分之1之應有部分為劉獻昌、劉獻清、吳劉阿錦等三人所公同共有,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於80年間徵收發放之補償費實發金額為00000000元,吳劉阿錦之補償費係由劉獻昌、劉王紅柑及被告乙○○○等三人領取,則劉獻清、劉獻昌二人依據上開調解書內容,向台北縣政府受領之補償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就超過應得之部份對原告本應有持分36分之1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雖謂吳劉阿錦已拋棄繼承權云云,然在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徵收原告外祖父劉國義所遺台北縣中和市○○○段180-1、200-2地號兩筆土地,發給地價補償費420309元時,係由合法繼承人劉獻昌、劉獻清、及原告母親吳劉阿錦等三人各領取140103元,即可證明原告母親吳劉阿錦未拋棄繼承權,況且被繼承人劉國義於39年10月9日去逝,而吳劉阿錦於70年7月1日提出之沒寫日期的繼承權拋棄書,其胞兄弟獲得上開沒寫日期的繼承權拋棄書後,倒填寫日期為70年6月15日,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已逾法定二個月之後,不生拋棄之效力,吳劉阿錦自始並無拋棄權利予被告之意思;依台北縣中和市公所70年間函證可吳劉阿錦並無拋棄其繼承權,被告丙○○之被繼承人劉獻昌、被告乙○○○之被繼承人劉獻清等人於70年間領款之「繼承系統表」、「領款收據」等數紙文件亦證明吳劉阿錦為合法繼承人、應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且已領訖,並無註明吳劉阿錦已拋棄其繼承權等字樣,劉獻昌等人應繳交吳劉阿錦之印鑑證明正本予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作為領款之用途.劉獻昌等人70年間未提出吳劉阿錦印鑑證明正本繳交予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允諾會撕毀未完成日期記載之繼承權拋棄書正本,職是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介入調解,台北縣中和市公所70年7月8日七0北縣中民字第34409函記載:「吳劉阿錦如有繼承權而不願拋棄::請會同全體繼承人者來所辦理」等語,由吳劉阿錦、劉獻昌、劉獻清等三人切結並留所存照,以替代劉獻昌等人之承諾,三人得以共同領訖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被告乙○○○知情並辦桌邀宴。事後吳劉阿錦疑其誠信,於71年7月24日申請書以雙掛號郵件予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略以「::吳劉阿錦之胞兄弟劉獻昌、劉獻清同意撕毀竊民的沒寫日期的繼承權拋棄書::惟恐竊民的胞兄弟持竊民的已失效的繼承權拋棄書另立名目故申請聲明在先,而後若有詐騙之行為請依法訴究」,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80年間查證屬實,將吳劉阿錦印鑑證明正本及原未完成日期記載之繼承權拋棄書正本廢棄不用,退回予被告乙○○○等人,70年間未完成日期記載以『黑色筆墨』所書寫之繼承權拋棄書正本,已由被告擅自以『藍色筆墨』填寫日期為『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但乃沿用不法持有吳劉阿錦印鑑證明正本,此二紙之日期相隔二年,啟人疑竇,參照他案判決理由謂:台北縣政府所屬地政局地用課技士朱台竹、輔佐林偉珍、中和地政事務所股長汪榮輝經辦本件補償費之審核發放程序,未依法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查核劉國義之全部戶籍謄本,而將全部補償費發給劉獻昌、劉王紅柑、乙○○○等三人領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因此未領取補償費,應認上開公務員有過失,發放補償費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得請求給付應得之補償費,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故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0年9月11日以80北縣中地一字第8747號函、台北縣政府80年10月1日以80北府地四字第26982 1號函略謂「台端等溢領中和市公園二十號工程,徵收劉國義、劉國會原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等土地地價補償費::屆時協調乃不出席,否則移送法辦請勿自誤」等語,但被告未返還溢領補償費予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建請原告以民事訴訟向被告追償。另外上開房屋拆遷補償費的提領金額0000000元,依該調解書之約定,劉國義、劉進明、劉國會等三人應各得359268元,劉獻昌、劉獻清、吳劉阿錦等三人應各得119756元,扣除受託人手續費、存證信函費,實得117988元。吳劉阿錦於70年間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80年間已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但尚未領取80年度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豈不怪哉?70年7月13日,劉獻昌、劉獻清二人就詐騙吳劉阿錦之沒寫日期拋棄繼承書、及印鑑證明正本二紙,當面對著原告及原告母親深感抱歉及原諒,並表示同意撕毀,證明吳劉阿錦為合法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應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故80年度徵收乙案,劉獻昌等二人並未提呈該二紙正本予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領取吳劉阿錦之補償費,純粹僅係劉獻昌等二人意外『溢領』補償費之問題。被告乙○○○、丙○○等二人並非參加70年度徵收案爭執之當事人,對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之調解文件、公函及劉獻昌等二人之切結書乙事,並不知情,故臆測多次親耳聽到吳劉阿錦親口表示不要繼承劉家財產云云,乃其卸飾之詞,毫無證據,至於原告母親吳劉阿錦原來係童養媳亦無確切之證據。參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80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謂:「該二公家機關未查核劉國義之全部戶籍謄本,而將全部補償費發給劉獻昌、劉王紅柑、乙○○○領取,上開公務員未依法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應認上開公務員有過失,原告倘承認上開公務員發放補償費之行為有效,則劉獻昌等三人就超過應得之部份,對原告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原告得向劉獻昌等人請求返還」,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記載:「查該調解書之聲請人為劉進明、劉獻清、劉獻昌等三人,對造人則為劉國會,均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由彼等間之協議所成立之調解書,效力應不及於原告,原告可否據該調解書主張權利,已非無疑」等語,則劉獻清、劉獻昌受領之補償費,超過應得之部份對原告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理由欄第二項又記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田地原為被繼承人劉阿匏所有,嗣登記為劉國會所有,因生糾紛,由劉進明、劉獻清、劉獻昌等三人與劉國會於64年11月15日作成調解書,為劉國會所不爭執」、理由欄第一項記載:「劉國會則以其當時確曾參與調解,劉阿匏之遺產已分配予三房繼承人,原告應向劉國義該房之其他繼承人請求」等語,則被告要求原告向劉國會請求返還,實無道理;又依台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64 年11月25日中調字第007號調解書約定,台北縣政府發放全部之補償費予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人劉國會,當遭自其他二房之反對,此觀被告提出之工程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歸戶表之備註欄註明『異議』二字及該表之上方記載『全異議,請會同劉進明、劉獻清、劉獻昌』等字可參,因此圖示(1)部分土地,應發放補償費予劉進明、徵收圖示(2)部分土地,應發放補償費予劉國義之繼承人、徵收圖示(3)部分土地,應發放補償費予劉國會,圖示(2)部分由劉國義房份取得,補償之地價不論若干,由三房平均分配,並於切結書載明:先父劉國義之合法繼承人確實僅劉獻昌、劉獻清、吳劉阿錦等三人屬實絕無他人,領取補償費後,如應有其他繼承人,則本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將其應得部分返還等語,爰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領取原告之上開地價補償費,構成不當得利,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丙○○等二人應連帶返還0000000 元及自8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之母親吳劉阿錦原來係劉國義(被告祖父),為劉獻昌(劉國義之長子,被告之伯父)收養之童養媳,但後來吳劉阿錦並未與劉獻昌結婚,吳劉阿錦於38年2月20日與訴外人吳成發結婚,從童養媳之身分轉換為養女身分。劉國義於39年10月9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有配偶劉吳阿習(民國64年10月11日死亡)、長子劉獻昌、次子劉獻清、養女吳劉阿錦。養女吳劉阿錦因為童養媳之身分,於繼承開始後已向繼承人表明拋棄繼承,併於72年6月15日簽立「繼承權拋棄書」交予劉獻昌。吳劉阿錦並交付印鑑證明給劉獻昌,以利劉獻昌領取徵收補償金。被告乙○○○以前受雇於原告之母親吳劉阿錦之私人診所擔任護士,多次親耳聽到吳劉阿錦親口表示不要繼承劉家之財產,甚至禁止乙○○○按親屬輩分稱呼「姑姑」,必須稱呼「歐巴桑」,以撇清關係。吳劉阿錦簽立「繼承權拋棄書」交予劉獻昌,即係為與劉獻昌劃清界限,允由劉獻昌領取吳劉阿錦之補償金。至於劉王紅柑、乙○○○僅領取劉獻清之補償金。系爭坐○○○鄉○○○段○○○○號、181-3地號兩筆土地,於42年6月15日放領移轉,由劉國會取得全部所有權;其○○○鄉○○○段○○○○號、180-1地號、200地號、200-2地號、200-4地號五筆土地,劉國會與劉國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九分之一。80年5月2日台北縣政府發放劉國會上開七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共計72,429,778元,扣除稅款後餘額為62,134,999元。關於台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調字第007號所指181地號、181-3地號兩筆土地之補償金各為60,732,000元、616,000元,扣除稅款後餘額各為52,959,550元、482,120元,合計53,441,670元。而系爭坐○○○鄉○○○段○○○○號、181-3地號兩筆土地係訴外人劉國會所有,台北縣政府發放徵收補償金之對象為劉國會。其餘劉進明與被告等人係會同領款人,並非台北縣政府發放徵收補償金之對象。台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調字第007號之聲請人為劉進明、劉獻昌、劉獻清,對造人為劉國會,原告並非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劉進明、劉獻昌、劉獻清依據調解成立內容受領劉國會之補償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異,且原告亦無因此受有損害。設若原告自詡有權利繼承劉國義之財產,則其應向劉國會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作成原告與台北縣政府間80年度國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判決,及原告與劉國會間83年度訴字第1455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均未審酌吳劉阿錦是否拋棄繼承權,上開判決對被告亦無拘束力。故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以本件首須探究者,即原告之主張是否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關係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經查:
㈠系爭坐○○○鄉○○○段第181地號土地係台北縣政府依82
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放領與耕地承領人劉國會辦竣承領手續後,於42年7月15日移轉登記予劉國會,且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嗣於53年間由上開土地再分割出第181-3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劉國會所有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部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既係經台北縣政府依該條例徵收放領與被上訴人,則參照民法第759條規定,劉國會於辦竣承領手續時,即取得其土地所有權,縱認兩造系爭土地於徵收放領前原為被繼承人劉阿匏所有一節不爭執而屬實在,然劉阿匏之所有權早因政府之徵收處分而歸於消滅,是以系爭坐○○○鄉○○○段第181、181-3地號土地係劉國會因台北縣政府放領而取得,並非劉阿匏之遺產,洵堪確定。故原告主張其依繼承關係,對系爭土地有持分36分之1云云,自屬無據,不能採信。
㈡又查:劉進明、劉獻昌、劉獻清與劉國會於64年11月25日,
經台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聲請人為劉進明、劉獻昌、劉獻清,相對人為劉國會,調解書內容為:「::(一)兩造同意::181地號分筆測量,圖示①部分由劉進明取得、圖示②部分由劉獻昌、劉獻清取得(即劉國義房份)、圖示③部分由劉國會取得::(二)本件土地現編為公園預定地,不論何時政府如依法徵收或議購時,所得補償之地價不論若干,均按三份分配之,由三房平均分配之::」之事實,有該調解委員會中調字第007號調解書可憑,該調解當事人均非原告之被繼承人,且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劉阿錦亦非該調解之當事人,則此一調解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原告亦無從援引調解書主張權利,亦堪確定。
㈢再查系爭第181、181-3地號兩筆土地經政府徵收,兩筆土地
之補償金各為00000000元、616000元,扣除稅款後餘額各為00000000元、482120元,合計00000000元之事實,有工程征收土地補償地價歸戶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確定。按徵收土地發給地價補償金之對象,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規定,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系爭二筆土地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既為劉國會,則發給地價補償金之對象自應為劉國會。雖然工程征收土地補償地價歸戶表之備註欄註明『異議』二字,且於該表之上方記載『全異議,須會同劉進明、劉獻清、劉獻昌』等字樣,此係劉國會基於前揭調解書而對劉進明、劉獻昌、劉獻清負有負擔存在,故依土地法第221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以及同法施行法第59條: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支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規定,地政機關得就被徵收土地之負擔款額代為清算結束,是以台北縣政府發放徵收補償金之對象仍為劉國會,至於劉進明劉獻清、劉獻昌則係基於調解債權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會同領款,而劉進明、劉獻昌、劉獻清之繼承人劉王紅柑、被告乙○○○依據調解內容受領劉國會之補償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異。故原告主張劉國義之繼承人為劉獻昌、劉獻清、吳劉阿錦等三人,其又為吳劉阿錦之繼承人,被告領取原告就上開地價補償費36分之
1 部分已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於法無據,不能准許。㈣原告復主張吳劉阿錦於70年間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80年
間已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但尚未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豈不怪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80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亦謂劉獻昌等三人就超過應得之部份,對原告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原告得向劉獻昌等人請求返還等語。然本件系爭第181、181-3地號兩筆土地並非劉阿匏之遺產,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劉阿錦對上開土地自無繼承權存在,原告更無依繼承關係對上開土地及徵收補償金取得權利之理;至於坐落台北縣○○鄉○○○段○○○○號、180-1地號、200地號、200-2地號、200-4地號五筆土地,劉國會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國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九分之一,兩造就劉國義部分有繼承關係存在,核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劉國會一人所有,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繼承關係之情形,迥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8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法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