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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楊儒顯即祭祀公業楊文心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丁○○

戊○○B○○K○○辰○○原名楊錫欽丑○C○○V○○

弄13號戌○○g○A○○

二巷37m○○L○○X○○b○○N○○子○○

弄4號e○○f○○庚○○丙○○

號申○○宙○○I○○巳○○c○○U○卯○○s○○寅○○i○○

2樓p○○d○○O○○玄○○

樓之3乙○○黃○○n○○j○○h○○a○○辛○○k○○o○○l○○甲○○

樓之9宇○○D○○

58弄3G○○H○○F○○地○○午○○

號5樓未○○W○○u○○J○○Y○○q○○r○○P○○S○○

巷5弄1Q○○

號T○○

號4樓R○○

2癸○○

77號E○○

之2天○○

58弄3亥○○己○○

17號Z○○t○○M○○壬○○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並辦理更正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祭祀公業楊文心對彰化縣○○鎮○○段912、913、914地號土地各有2分之1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關於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楊文腰、權利範圍全部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楊文心及祭祀公業楊文腰各2分之1所有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祭祀公業楊文腰之派下員起訴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並回復登記,應以祭祀公業楊文腰之全體派下員為被告,故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祭祀公業楊文腰之派下員己○○、Z○○、t○○、M○○、壬○○、酉○○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祭祀公業楊文心管理人,被告為祭祀公業楊文腰之派下員, 坐落彰化縣○○鎮○○段901、902、

906、907、909、910、911、912、9 13、914地號(重測前為汴頭段汴頭小段56、57、58地號)土地,前於日據時期係由祭祀公業楊文心派下管理員楊世行與祭祀公業楊文腰派下共經歷3名管理人楊瓊、楊龜當、楊永廉分別管理持分各2分之1,祭祀公業楊文心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與祭祀公業楊文腰各持分2分之1。然祭祀公業楊文腰之管理人楊永廉於民國36年10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卻在未有任何移轉行為與移轉憑證下,片面將原56、57、58地號土地一併改登記為祭祀公業楊文腰所有。原告於83年7月10日請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更正登記,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901、902、906、907、909、910、911地號(重測前56、57地號)土地,因尚保存有民國時期之連名簿,業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同意辦理更正登記,然坐落彰化縣○○鎮○○段912、913、914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58地號土地,經分割重測後為系爭3筆土地),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卻以卷宗內未發現民國時期之連名簿為由,駁回原告此部分更正登記之申請,經原告於83年8月13日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程序,彰化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以83彰府訴字第17394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處分,並要求命祭祀公業楊文腰提出買賣移轉為全部之證明文件,因被告遲未提出此等文件,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乃於94年2月18日以溪地一字第0827號函,改以此等更正所有權登記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要求原告應循司法途徑救濟。㈡原告曾對祭祀公業楊文腰之派下員起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依該卷內所附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判決書記載,該事件之被告即祭祀公業楊文腰之部分派下員已陳述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楊文心及祭祀公業楊文腰共有等語。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要求祭祀公業楊文腰之派下員協調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事宜,被告均未出面處理,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不明,而有確認必要,爰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楊文心對系爭土地有2分之1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塗銷錯誤之登記,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祭祀公業楊文心公派下員成立會及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彰化縣溪湖鎮公所84年3月2日彰溪華民字第2042號函、日據時期台帳、訴願書、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彰化縣溪湖地政事所84年8月18日溪地一字第0827號函、91年2月5日溪地一字第0774號函、日據時期祭祀公業楊文心管理人與祭祀公業楊文腰管理人簽立之分管契約、存證信函、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被告之派下員資料及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附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8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162至175 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參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由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上之錯誤或遺漏,不涉私權爭執之情形而言,如果登記是否錯誤或遺漏,涉及私權之爭執,則主張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受有不利益之一方,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參照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曾以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事,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業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未保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連名簿為由駁回,被告復不願辦理更正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前揭訴願書、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彰化縣溪湖地政事所函、存證信函、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可稽,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有爭執,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楊文心對系爭土地各有2分之1所有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楊文心及祭祀公業楊文腰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祭祀公業楊文腰之管理人於36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楊文腰所有顯有錯誤之事實,亦如前述堪予採信。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楊文心對系爭土地各有2分之1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錯誤之登記,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楊文心及祭祀公業楊文腰各2分之1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0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