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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丁○○

號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庚○○己○○乙○○

號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冬於民國86年間,因與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分割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000分之745(下稱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發生糾紛,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891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即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61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於86年8月18日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於91年2月14日以88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系爭假處分查封登記,即轉載至原告分配取得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即重○○○鄉○○○段○○○○○○○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727地號土地),○○○鄉○○段○○○○號即重○○○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000分之745(下稱系爭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劉冬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13條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訴訟,因劉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訴訟,並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6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其後,被告始聲請撤銷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891號民事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057號民事裁定撤銷後,被告再於93年11月16日撤回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61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於93年12月16日塗銷系爭727地號土地、系爭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假處分查封登記。惟原告前於86年9月3日已將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57,916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因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業經劉冬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辛○○乃另行約定,待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辛○○始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又辛○○除向原告買受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亦同時向該筆土地其他共有人買受其等應有部分,準備作為興建房屋使用,故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經裁判分割後,辛○○即開始在其分配取得之土地上,動工興建房屋。詎料,系爭727地號土地、系爭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假處分查封登記竟遲至93年12月16日始得以塗銷,致使辛○○在其分配取得之土地上所興建房屋早已完竣。且原告與辛○○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曾口頭約定,如將來原告無法配合辛○○興建房屋,辛○○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辛○○即以雙方口頭約定之條件為由,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後,原告雖於94年3月5日將系爭727地號土地、系爭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另行出賣予訴外人洪靖雅,然僅獲得買賣價金971,000元。原告因劉冬所為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致受有買賣價金減少686,916元之損害,復因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辛○○收取1,657,916元買賣價金,而受有自86年8月18日起至93年12月8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603,435元利息損害。爰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1條、繼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0,351元,及其中686,9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稱債權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至於債權人因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應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冬係因認為原告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自劉冬受讓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免現狀變更,始聲請假處分,應屬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規定所為之合法行為。劉冬就假處分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雖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6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由被告聲請撤銷假處分,然按諸前揭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關於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其次,劉冬就原告所有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載明,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應俟訴訟完畢、撤銷假處分後,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再行給付。原告就該買賣契約,既無因可歸責事由而不能履行之情事,自無同意與辛○○解除買賣契約之義務,故原告縱使受有買賣價金減少之損害,亦係因原告同意與辛○○解除買賣契約所致,與假處分強制執行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假處分強制執行後始成立,且原告因自己與辛○○所約定之買賣條件,致未能即時收取買賣價金,縱使受有利息之損害,亦不能向被告請求。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並非自86年8月18日即得收取買賣價金,自不得以該日作為利息之起算日。況且,近年來銀行利率均未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顯不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冬於86年間,因與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系

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發生糾紛,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891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即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61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於86年8月18日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

㈡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經本院於91年2月14日以88年度

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系爭假處分查封登記,即轉載至原告分配取得系爭727地號土地全部,以及系爭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㈢劉冬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113條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訴訟,因劉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訴訟,並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6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㈣被告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6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

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057號民事裁定撤銷後,被告於93年11月16日撤回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61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於93年12月16日塗銷系爭727地號土地、系爭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假處分查封登記。

㈤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727地號土地、系爭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目前已移轉登記為洪靖雅所有。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前於86年9月3日將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657,916元,然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冬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61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假處分查封登記,竟遲至93年12月16日始得以塗銷,致使辛○○以雙方口頭約定之條件為由,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後,原告雖將因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經裁判分割後,所取得之系爭727地號土地與系爭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另行出賣予訴外人洪靖雅,然僅獲得買賣價金971,000元。原告因劉冬所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致受有買賣價金減少686,916元之損害,並因未能及時向辛○○收取1,657,916元買賣價金,而受有自86年8月18日起至93年12月8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603,435元利息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之適用: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33條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裁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得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此情形係為保護債務人,使債務人於假處分裁定無繼續存續之必要時,得以聲請撤銷之。若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3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之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冬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13條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訴訟,因劉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被告承受訴訟,並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6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劉冬與被告之請求既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即足以證明劉冬聲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假處分,並無正當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劉冬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既為劉冬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於劉冬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關於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

⒈關於買賣價金減少686,91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6年9月3日將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657,916元,嗣於93年12月26日,雙方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辛○○於本院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綦詳,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另主張:原告與辛○○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曾口頭約

定,如將來原告無法配合辛○○興建房屋,辛○○得解除買賣契約,且因原告所有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假處分查封登記,遲至93年12月16日始得以塗銷,致使辛○○以雙方口頭約定之條件為由,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辛○○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86年9月3日確實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當時已經知道有假處分,當時有講說在房屋蓋好之前,假處分如果已經塗銷,就跟原告購買,但沒有預想到如果房屋蓋好後,假處分還沒有塗銷的情形,所以沒有講到此種情形應如何處理;93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和解契約書,是因為86年所簽立的買賣契約書,並沒有約定契約在何種情況下會失效或自動無效,為了解決86年的買賣契約,才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和解契約書,最後協議以6,000元補償原告,而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足見原告與辛○○於86年9月3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以口頭約定,如將來原告無法配合辛○○興建房屋,辛○○得解除買賣契約之條件,原告與辛○○於93年12月2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基於買賣契約雙方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與辛○○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買賣丁○○所有135-2地號面積貳拾柒點陸叁坪,現被假扣押中,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買賣價款俟訴訟完畢、撤銷假扣押後,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再付給。」是以被告於93年11月16日撤回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61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於93年12月16日塗銷系爭727地號土地、系爭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假處分查封登記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辛○○履行買賣契約,給付1,657,916元買賣價金,原告並未因該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喪失請求辛○○給付1,657, 916元買賣價金之權利。其後,原告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辛○○給付1,657,916元買賣價金,以及原告另行出賣予洪靖雅時,買賣價金減少686,916元,均係肇因於原告自己與辛○○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致,與劉冬所為假處分強制執行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按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買賣價金減少686,916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利息損害603,435元部分:

⑴原告前於86年9月3日將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出售予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657,916元,並約定於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辛○○始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倘若劉冬未曾聲請就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或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及時撤回該假處分強制執行,原告即得於86年9月3日依約向辛○○收取1,657,916元之買賣價金,然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遲未撤回,致原告未能向辛○○收取買賣價金,堪認原告未能收取買賣價金與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假處分強制執行致未能收取買賣價金所生之利息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自己與辛○○所約定之買賣條件,始未能即時收取買賣價金,縱使受有利息之損害,亦不能向被告請求等語,並無可採。

⑵劉冬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為假處分強制執行,雖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於86年8月18日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然原告係於86年9月3日始與辛○○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分割前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辛○○,既如前述,則原告最早亦應自86年9月3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始有收取買賣價金之可能,原告因假處分強制執行,致未能收取買賣價金所生之利息損害,應自86年9月3日原告與辛○○成立買賣契約時起算,原告主張其自86年8月18日起即受有利息之損害等語,並不可採。又被告係於93年11月16日撤回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61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於93年12月16日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亦如前述,該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依原告與辛○○之買賣契約,辛○○即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故原告因假處分強制執行,致未能收取買賣價金所生之利息損害,應計算至93年12月16日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時止,原告主張計算至93年12月8日為止等語,既未逾越上開範圍,自應以原告主張之日期,作為計算標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自86年9月3日起至93年12月8日止,共計7年又97日,因未能收取買賣價金所生之利息損害部分,應屬有據。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利息損害,其利率既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按諸前揭規定,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依據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未能收取買賣價金所生之利息損害應為602,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57,916元×(7+97/365)×5%】;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1條、繼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