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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甲○○

106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被 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第八十二期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二案「紀念品代金發放與否」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2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民國94年5 月25日93年度第82期股東常會(下稱第82期常會)決議不存在;㈡確認第82期常會臨時動議第2 案「紀念品代金發放與否」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另請求二、備位聲明:㈠確認第82期常會決議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迨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實體部分欄所示即先位、備位、再備位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變更,且原告之變更聲明,核與前開法條第1 項第2 、7 款亦屬相符,故原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於94年5 月25日召開第82期常會並作成系爭決議,以每股新臺幣(下同)0.2 元發放股東紀念品代金,惟依被告第82期營業報告書內之「93年度盈餘分配表」已明載該公司期末已無盈餘,應無股息及紅利可發放,然被告卻按照各股東持股數額變相以紀念品代金發放,其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

23 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無盈餘則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故其屬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94員汽客董字第175 號致各股東關於發放紀念品代金函文中,係以「股」計算而非以「人」計算,於議事錄說明中亦提及係績效欠佳之回饋,於紀念品代金支付傳票中更顯示被告係以非股票之「其他應付(管理)費用」等不符法律及公司章程規定之會計項目,將紀念品代金依股數數目支付予股東。參照公司法第235 條規定,除係屬於公司股息及紅利分派外,並無其他給付科目可以依法按股東持股數額發放現金之情形。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曾公開發言表示如此發放所謂「紀念品代金」是違法不對,卻仍執意在股東會前之董事會內及第82期常會中,無視其他董事及股東依法提出之異議,同意逕付表決,造成公司會計之登載與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相關法令章程之規定相違,導致公司權益人徵信和稽核之困難,甚者,對公司債權人及對員工之權益皆造成嚴重影響或甚至無法保障,如此任意變相減資將讓股東股價減低,顯屬規避公司法第232 條之脫法行為,該決議應為無效。被告雖辯稱其前曾以公司積金彌補虧損,且依規定有盈餘應優先歸墊云云,然被告第82期營業報告書內之「93年度盈餘分配表」既明載期末已無盈餘,其竟按各股東持股數額發放紀念品代金,顯有脫法行為無疑。再者,負債係指過去之交易或其他事項所產生之經濟義務,能以貨幣衡量,並將以提供勞務或支付經濟資源之方式償付者。而依據被告分發予各股東之第

82 期 營業報告書(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第19頁資產負債表所示,其中明列公司負債之短期借款、長期借款合計已逾3 億4 千萬元。被告若只能以「非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土地重估)來增加資本公積,並用以彌補累積虧損,其償債還本之能力已被其債權人認定為低,在借款年利率降至3 %之今日,被告每年仍需支付逾1 千萬元之利息予債權人,被告之負責人應居安思危,並應誠實重視、大幅改善客運本業之經營和致力公司負債之減少,於現金流量失衡而致週轉困難之際或因本業客運管理(包括維修保養)不善而有重大交通事故發生時,公司提供予銀行及債權人之不動產擔保品將遭受賤價拍賣或被債權人低價轉移承受之命運,而公司勞工及投資股東都將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股東會之決議為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乃為法律事實,惟最高法院對於股東會之決議得否為確認之訴對象之見解尚非一致,故鈞院若認為法律事實乃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則改請求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發放第82期常會紀念品代金每股0.2 元與被告股東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再備位之訴部分:

按依公司法第174 條、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其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時,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查被告召開第82期常會時,會議主席先稱有百分之九十幾之出席,嗣經原告及在場之幾位股東對出席之股份總數、會議之召集及股東之出席提出異議並要求確認後,會議主席才隨即更正宣告股東出席為百分之六十幾,並強行進行開會,原告為公司股東之一,質疑其出席人數是否過半數,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鈞院撤銷系爭決議。被告雖辯稱出席率更正係因大華證卷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股務部人員統計有誤,並稱股東報到名冊及股東常會受託代理人領取表決票名冊已於當日遭竊,然被告辦理股東會事務人員對股東會相關之資料竟未妥善保管或未於當時當眾為公開封存等情事,屬匪夷所思。被告另稱係以未領取表決票之資料推估當日出席股東之數額及其所代表出席股權總數,然以此間接計算方式,其數據是否有效或正確,亦有疑義。為此乃為再備位請求等語。並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先位之訴部分:

本件發放紀念品代金係於94年4 月22日由被告第22屆第3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嗣於第82期常會臨時動議時,由股東提議交付表決,表決結果並無人反對。又紀念品代金並非股息或紅利,股東收受代金是以其他所得由公司扣繳,並由股東申報所得稅,股東紀念品款列帳傳票亦係記載管理費用。另股東會之決議為多數股東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股東會發放紀念品為各公司每年股東會之慣例,被告發放紀念品代金之目的與其他公司發放股東禮品係相同,且計算方式尚稱公平,金額比率適當,被告亦行之有年,被告並無發放股東禮品之經驗,發放紀念品代金係無論有無出席皆發放,股東會是否發放紀念品與公司盈餘分配並無關聯,公司獲利、虧損皆可發放。原告雖稱被告尚有負債云云,然被告為稽徵機關表揚之優良納稅人,均依法提撥公積,況任何公司均有資產、負債,端視其平衡性及淨值正負數等。至原告所稱盈餘分派表所示淨利扣除公積已是零,認為應無股息及紅利可發放云云,惟被告盈餘分派表既為稅後淨利,即可分配盈餘,而被告已全數依稅法規定提撥入公積金,蓋被告之前曾以公積金彌補虧損,依規定有盈餘時應優先歸墊。被告去年度(93年度)與今年度(94年度)之盈餘均已先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惟因累積虧損尚未全部彌補,故兩年度之盈餘餘額皆為零。況第82期常會議案中,盈餘分配表內並無分配股息及紅利項目,是第82期常會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章程或法令之規定,其自屬有效。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陳述引用先位之訴部分,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㈢再備位之訴部分:

第82期常會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為會議主席,委由大華公司股務部負責認印、報到、統計、選務等工作,因有部分委託代理人以法人代表身分報到出席,代理人部分則不報到,致初接被告股務之大華公司人員統計有誤,始宣稱百分之九十幾之出席,嗣複核後,即予更正,並在大會中宣讀,期間並無人異議,當日出席大會股東及股東代理人共186 人,所代表股份計7,594,275 股,已達被告發行股份百分之六十九點八,發放紀念品代金議案亦經出席股東總數百分之八十七點六同意,故該日股東會召集方法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又第82期常會股東報告名冊、受託代理人領取表決票名冊,已於第82期常會時,因股務人員忙於表決票統計而遭竊,當日已向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報案,卷附之之名冊係當日依未領取表決票還原之名冊影本,並非原本名冊,經嚴格反覆比對數字相符。並聲明:原告再備位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於93年11月成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為8 萬6 千股。

⒉被告93年度之期初(93年1 月1 日)盈餘餘額為零,當期(

年度)稅後淨利為3,093,120 元,經提撥法定盈餘公積309,

312 元、資本公積2,783,808 元,期末盈餘餘額為零。⒊系爭決議係以每股0.2 元發放代金,合計發放93年度紀念品

代金為2,176,000 元。原告應受領金額為17,200元,扣除印花稅後實領17,131元。

⒋原告於第82期常會開會時有到場,惟未報到,亦未就系爭議案進行投票。

⒌對於第82期常會議事錄、第82期營業報告書、94員汽客董字

第175 號函、93年度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被告第20屆第9 次、第21屆第4 次、第7 次、第9 次、第22屆第3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0至93年度股東紀念品款列帳傳票、被告第79期至第81期股東常會議事錄、第82期常會現場照片、第82期常會錄音節錄譯文、第82期常會現場錄音摘要內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3期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就本件訴訟,已排定先位、備位、再備位之訴之順序,

請求本院先就先位之訴予以審理,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再依序就備位之訴、再備位之訴予以審理;反之,若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再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審究。茲分述如下: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依法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股東會決議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違反法令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所主張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即有未明,此一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賴以對系爭決議效力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先以敘明。

⑵兩造就先位之訴之主要爭點為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232 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係屬無效?經查: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②依系爭決議,被告發放紀念品代金係以各股東持股股數

為發放基準,即以每股為單位,非以「人」為單位,且不以股東有無出席股東會為必要,均一律發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被告94年6 月6 日94員汽客董字第175 號函示「主旨:函送本公司第82期股東常會議事錄乙份,請查照。本期發放紀念品代金,每股0.2 元,尚未提領者,請隨帶印鑑前來本公司出納股提領。」之內容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又公司法第235 條第

1 項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而坊間股東大會發放紀念品,多僅發放予出席之股東,或依「委託人數」,交付紀念品予委託書徵求人及受託代理人,再由其轉交委託人,此參諸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各公開發行公司每屆股東會如有紀念品,以一種為限,其數量如有不足時,得以價值相當者替代之;且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依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檢附明細表送達公司時,公司得依委託人數,交付紀念品給徵求人及受託代理人,再由其轉交委託人。」等情自明。故一般發放股息及紅利時,與發放股東紀念品之基準並非相同。是系爭決議以每股0.2 元為發放標準即按各股東持股數額發放代金予各持有股份之股東,形式上已非單純為鼓勵股東出席股東會所為之獎勵贈品。

③被告雖辯稱:發放紀念品代金之目的與其他公司發放股

東禮品係相同,不論公司當年獲利或虧損皆可發放云云。然查股息為公司依股東持股比例分派股東之利潤,紅利(此指狹義之紅利)則係於股息之外,額外分派予股東之數額。而於第82期常會中,股東卓達郎曾發言表示:「就紀念品代金,歷年都有,這也算是對股東一個權益,也有保障‧‧‧」等語,另大會主席亦表示:「目前紀念品代金是用其他所得名目支付,不是用盈餘所得在發,‧‧‧,從早期楊泮水董事長的董事會也好,到楊前董事長的董事會也好,這中間,雖然虧損,我們都有發一些紀念品代,早前,我們用盈餘所得,就稅法來講,也是不能符合,目前在稅報方面各位都知道,我們用其他所得,‧‧今年的董事會,也仍就目前銀行利率,決議發一個2 角,對股東作些回饋‧‧給人告就給人告,罰就被罰‧‧」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第82期常會現場錄音摘要內容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決議發放紀念品代金,其對股東而言,係作為對股東之回饋,並非出席股東會之贈品。再者,被告所製作之「93年度盈餘分派表」已載明期末盈餘餘額為零,被告為規避公司法有關分配股息之限制,非無可能以其他名目變相分配股息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準此,系爭決議所定之紀念品代金性質應與股息相同,皆應受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限制。

④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

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同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依上開規定,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即應編造表冊,作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必「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而所稱「虧損」,係指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所稱「虧損撥補」或「彌補虧損」,自係指將其累積以往年度之盈餘,彌補分配年度之虧損而言。又依同法第239 條、第241 條規定,法定盈餘公積、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權益。查被告所製作之第82期營業報告書中之「93年度盈餘分派表」中已載明93年度之期初(93年1 月1 日)盈餘餘額為零,當期(年度)稅後淨利為3,093,120 元,經提撥法定盈餘公積309,312 元、資本公積2,783,808 元,期末(93年

12 月31 日)盈餘餘額為零等情,且被告亦自承:被告之前曾以公積金彌補虧損,依規定有盈餘時應優先歸墊,故被告去年度(93年度)與今年度(94年度)之盈餘均已先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惟因累積虧損尚未全部彌補,故兩年度之盈餘餘額皆為零等語在卷,顯示被告於股東會承認其製作之各項表冊時,93年度之淨利已分別提撥為法定盈餘公積、資本公積,致93年度期末已無盈餘餘額可言(蓋提撥為法定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後,使用該等公積,即受到公司法第239 條之限制),且累積虧損尚未全部彌補。是被告縱已彌補虧損且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然93年度期末既無盈餘餘額,自無可供分配之盈餘。而依系爭決議發放之紀念品代金性質上應係股息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股東會於公司累積虧損尚未全部補足,且93年度期末已無盈餘,其法定盈餘公積數額復未超過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參見資產負債表所載)情形下,仍作成系爭決議,發放名為「紀念品代金」,實為「股息」之現金,顯係有意規避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而達實質分配股息之目的。準此,系爭決議之內容已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確。⑤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

第191 條已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

2 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查系爭決議之內容係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業如前述,故系爭決議之內容顯屬違反法令而無效。

⑶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再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毋庸予以審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日期:200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