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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癸○○

丑○○

61號戊○○辛○○乙○○子○○丁○○甲○○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273之7號、建、面積304平方公尺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273之7號、建、面積30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及已與原告和解願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庚○○○所共有,該土地乃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自坐落同段273號土地(面積2360平方公尺)判決分割而來。而依上述判決理由所示,該273之7號土地既因兩造(包括庚○○○)同意重新闢建,將之做為分得土地對外通行使用的六公尺寬通路之故,而於分割後仍由兩造保持共有。且兩造不論何人欲於分得土地上建築房屋,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又均須取得系爭273之7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可建築,故新闢系爭273之7號土地的目的,顯然是供兩造建築通行之用。從而,兩造雖未就系爭273之7號土地明確約定互負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的義務,然衡之上情亦應認有此默示同意,縱令不能認有此默示同意,但兩造既同意將系爭273之7號土地做為分得土地對外通行使用的通路,依誠信原則,亦應認其餘共有人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從義務。惟原告現欲於分得土地上建築房屋,被告竟拒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未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273之7號、建、面積30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及已與原告和解願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庚○○○所共有,該土地乃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自坐落同段273號土地(面積2360平方公尺)判決分割而來。依上述判決理由所示,該273之7號土地是因兩造(包括庚○○○)同意重新闢建,將之做為分得土地對外通行使用的六公尺寬通路之故,而於分割後仍由兩造保持共有。又原告現欲於分得土地上建築房屋,但被告竟拒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等情,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卷查核無誤,被告又不到庭為爭執,應認為實在。

五、按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申請於建築基地建築房屋,如該基地是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申請人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方得建築。查判決分割前之273號土地(面積2360平方公尺),其地目為建,此觀前述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即明,故該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的土地自是作為建築用地無誤。又系爭273之7號土地,兩造既同意將之做為分得土地對外通行使用,且又寬達六公尺,顯然兩造乃有意使該土地做為私設通路,以連接建築線,俾其等皆得於分得土地上建築房屋甚明。則依誠信原則,兩造任何一人於其分得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時,其餘之人即有配合前述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出具系爭273之7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該人檢附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築執照的義務。本件原告欲於分得土地上建築房屋,被告竟拒絕出具系爭273之7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訴請其出具,即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273之7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裁判日期:2005-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