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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侑廷鐵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會計,自民國91年1 月間起,竟假借職務上收取郵件之機會,將客戶郵寄予原告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侵吞入己,將之存入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私人帳戶,充作其買賣股票之用,且為免事跡敗露,一併將原告所有交由被告職務上使用之電腦內「買賣交易(出貨)紀錄」及「應收帳款記錄」刪除,嗣經原告核對交易記錄暨簽發之統一發票始行發現,經查有實據者達新台幣(下同)209,257 元。另被告亦將原告公司業務員張曉東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現金88,248元侵占入己,並侵占資源回收商林檡廷向原告公司收購廢鐵交付之價金1,371,411 元,復又浮報花費向原告公司事務員陳淑珠溢領款項454,585 元。計被告共侵占2,123,501 元。嗣事跡敗露,被告旋於92年7 月23日攜走其職務上掌管之記帳簿(含現金、零用金)、傳票、會計帳本、帳務資料、款項等,擅自離職,且拒不與接替其職務之會計許桂如交接,是被告為掩飾犯行而藏匿公司帳冊至明。再者,被告自92年1 月至6 月由原告公司所得之給付總額為114,245 元,而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上開帳戶,自91年至92年6 月間,存入金額(不含所侵占支票款項)高達2,560,132 元,遠高於原告所訴侵占金額2,123,501 元甚多,益證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無訛。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致原告受有2,123,501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 月間起,以職務上收取郵件之機會,將客戶郵寄予原告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侵吞入己,並存入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私人帳戶,經查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09,257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調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將客戶郵寄之支票存入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私人帳戶內,是原告主張上開209,257 元係被告侵占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亦將原告公司業務員張曉東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現金88,248元侵占入己,並侵占資源回收商林檡廷向原告公司收購廢鐵交付之價金1,371,411 元,復又浮報花費向原告公司事務員陳淑珠溢領款項454,585 元等語。

查:被告確有收取原告公司業務員張曉東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現金88,248元,收受資源回收商林檡廷向原告公司收購廢鐵交付之價金1,371,411 元,向原告公司事務員陳淑珠溢領款項454,585 元之事實,分據證人張曉東、林檡廷、陳淑珠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0 號被告被訴侵占案件中具結證述在卷,另有渠等簽名確認之92年度貨款收現金明細、支付明細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事發後,旋於92年7 月23日攜走其職務上掌管之記帳簿、傳票、會計帳本、帳務資料、款項等物,而將之藏匿,並將其於92年7 月29日收受原告公司請求交還帳冊及返還侵占款項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復於被訴侵占刑事案件審理中,於94年3 月19日避居國外,迄今均未返國接受審理等情,分別有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上開88,248元、1,371,411 元,454,585 元,亦係被告侵占等語,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209,257 元、88,248元、1,371,411 元,454,585 元,共計2,123,501 元,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其侵占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占之金額2,123,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日期:200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