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林春堆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六二八地號土地(重劃前○○○鄉○○段第二八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三年一換,如未重新擬定契約,沿用原租約繼續租約,嗣林春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與其長子即被告乙○○,而林春堆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由被告乙○○承受負擔,因系爭土地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實施查封、拍賣,原告為主張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自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存在,及有優先承買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陳稱原告確有承租系爭土地,被告臺灣銀行則表示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及有無優先權與之無關,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固定有明文。惟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被告臺灣銀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九八九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即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由訴外人黃世建得標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拍定人接管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屬實。
五、系爭土地已由黃世建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被告乙○○、臺灣銀行對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被告乙○○並陳稱,原告確有承租系爭土地,被告臺灣銀行亦表示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及有無優先權與之無關等語,均如上述,被告乙○○、臺灣銀行既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效力亦不及於系爭土地之拍定人黃世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既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七、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