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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訴訟代理人 乙○○

林永貹律師被 告 尚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陳惠伶律師複 代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9830.9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萬零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玖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貳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土地上廢棄物騰空遷讓,並給付原告清除費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前開二項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嗣後撤回請求騰空遷讓部分,關於清除費用之聲明,則擴張聲明為6,786萬7千元,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尚煒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月間,以設置有機肥料

混合廠為由,向原告申請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9830.97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彰濱工業區土地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承租後,並未依承租時所核可之用途使用,且為圖不法利益,竟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一般廢棄物約2萬3千公噸,其中包含諸多營建廢棄物,系爭土地儼然成為彰化縣境內廢棄物堆置處所,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認定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除對其違法行為科予罰鍰外,並移送檢察官偵辦。

㈡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及法令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乃依民法第

438條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郵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函已於93年6月16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5條第3款約定,被告至少應於1個月內,即93年7月16日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若未返還者,尚應給付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賠償金。惟迄今仍未獲置理,則原告自得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自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變更聲明狀誤載為遷讓)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賠償金27,232元〔計算式:(27.7÷30 )×9830.97×3=27,232元〕。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業經鈞院函請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該等物品確屬營建廢棄物及不具回收價值之枯木,清運所需費用共計6,786萬7千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清除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其利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3年6月16日起至返還(變更聲明狀誤載為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2,318元(計算式:27.7×9830.97=272,318元)。

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中臚列有機

肥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廢棄物處理業,並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肥料登記證,被告自得在系爭土地上,採用露天貯存方式,回收再利用廢木材,供作有機質肥料之原料。又因被告所堆放之廢木材、廢鐵、廢塑膠、廢輪胎、廢磚、廢床墊、廢馬桶等廢棄物,均屬經濟部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故彰濱工業區鹿港管制站才會放行,且被告負責人遭移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無罪,足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廢棄物之回收再利用,既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無違反系爭租約,原告自無權終止系爭租約。

㈡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3年6月15日郵寄給被

告之存證信函,係該中心對被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代理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既未違約,又原告無權終止系爭租約,且尚未以本人名

義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誠如前述,則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賠償金27, 232元。退步言之,原告縱有權終止系爭租約,惟系爭租契約第15條所約定之之賠償金,係屬違約金性質,該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被告依民法252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因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約定,第1年及第2年免租金,故原告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未受有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損害。

㈣系爭租約既約定第1年及第2年免租金,則原告並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亦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獲得不當得利之情事。縱認原告有權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每逾1日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賠償金,其損害已獲填補,原告已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況且,原告必須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等廢棄物運至回收機構,因焚化爐或掩埋場必將不同意收受該等可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再者,原告若將該等廢棄物運送至回收機構,究係原告付費或出賣予回收機構。如係出賣者,則原告可獲取相當之價金,自無損害。如係付費者,則原告顯然多此一舉,因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原本係被告用於產製有機肥料之原料,原告實毋庸再花錢移至他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除廢木材等廢棄物之費用,確無理由等語。

㈤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2年7月間訂立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承

租面積9830.97平方公尺,系爭租約核定之用途係供作有機肥料廠使用。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放廢木材、廢鐵、廢塑膠、廢輪胎、廢磚、廢床墊、廢馬桶等廢棄物,迄今仍未清除。

㈢原告以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名義,於93年6月

15日以被告違約及違法使用系爭土地為由,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於翌日即93年6月16日收受該函。

五、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放廢木材、廢鐵、廢塑膠、廢輪胎、廢磚、廢床墊、廢馬桶等廢棄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堆放廢木材等廢棄物之舉,已違反系爭租約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雖有堆放廢木材等廢棄物之行為,惟被告負責人業經法院判決無罪,且該等廢棄物均屬可回收之廢棄物,故未違反系爭租約及法令等語。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1款約定:「乙方(指被告,下同)應依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核定之用途使用。」、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在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前,不得擅自開挖土地或傾倒廢棄物,倘因而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次按系爭租約經核定之用途係被告設置有機肥料廠,已如前述。據此,判斷被告有無違約使用,應以被告堆置前開廢棄物行為,是否係系爭租約原核定用途所必要,或為系爭租約所容許為標準,與被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無經過彰濱工業區鹿港管制站放行,或被告負責人是否業經法院判決無罪,或堆放物是否屬於可回收之再利用資源,顯然並無直接必然之因果關係。經查:依被告陳報承租系爭土地原料來源及性質說明書記載,其主要原料名稱為廢木材年需求量(下同)3,500噸、甘蔗粉1,200噸、黃豆粉500噸、茶渣400噸、蚵粉100噸、漁粉50噸,惟經本院履勘現場時,並未同時發現有相同比例之其他原料甘蔗粉、黃豆粉、茶渣、蚵粉、漁粉等存在;又被告製造有機肥料,無論依其原料來源及性質說明書,或依吾人日常生活常識,顯然不需要添加廢鐵、廢塑膠、廢輪胎、廢磚、廢床墊、廢馬桶等廢棄物。況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被告堆放之物品鑑定是否屬於可回收之資源或屬廢棄物而應予清除,其鑑定結果為:現場堆置之物品屬建築廢棄物及未具回收價值之枯木等,應清除,不可回收,此有該會94年12月1日台建師鑑94139字第3067-2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準此各情,原告主張被告堆置廢木材等廢棄物之行為,係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洵無不合。

七、原告再主張業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於93年6月16日送達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被告則否認終止租約之合法性,辯稱:原告係以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非代理原告為之等語。按代理人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為意思表示者,應視為該代理人所自為,惟相對人明知其有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隱名代理仍為合法代理。經查:系爭租約已明文記載:代理機關係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則被告對於該中心就有關系爭租約一切事項,有代理原告處理之權限乙節,自不得諉不知情,是該中心未以原告名義,而逕以自己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之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代理原告所為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乙節,亦堪採認。

八、原告又主張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土地,並自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7,232元等語。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15條第3款約定:「乙方‧‧‧經甲方(指原告,下同)終止租約‧‧‧者,應於租約終止‧‧‧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1日乙方應支付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賠償金予甲方」、第4條第1款約定:「租賃標的物簽訂契約時之售價為新台幣7,395元/平方公尺,計算租金之年租率為百分之4.5,第一期租金計算之價格為新台幣27.7元/平方公尺/月‧‧‧」。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此理甚明。經查:原告因被告違約使用系爭土地,已於93年6月16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今仍未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木材等廢棄物,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或顯失公平等情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自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7,231元〔計算式:(27.7÷30)×9830.97×3≒27,23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不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經鑑定均屬營建廢棄物及不具回收價值之枯木,清運所需費用共計6,786萬7千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清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按系爭租約第15條第2款約定:「‧‧‧經甲方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回復土地原狀而未回復,由服務中心代為回復者,該回復原狀所需費,應由乙方負擔。」。經查:被告至遲應於93年7月16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惟迄今仍未為之,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現場堆置之物品屬建築廢棄物及未具回收價值之枯木等,應清除,不可回收,前已敘明,所需費用為6,786萬7千元,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費用6,786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並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利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因而受有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272,318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並無不當得利情事,且原告縱有損害,已獲填補等語。按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一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適用範圍可以適當規範,無造成法律體系混亂之虞,原則上應肯定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與其他請求權獨立併存,惟債權人之利益已因行使其他請求權而獲得滿足,自無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餘地,此理甚明。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得享有收益租金之利益,已因行使系爭租約第15條第3款契約上請求權,而獲得滿足,依前開說明,原告再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自93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2,3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
裁判日期:200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