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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號丁○○

弄1號己○○

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迨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援引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對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無意見,且原告之變更聲明,核與前開法條第1 項第2、3 、7 款亦屬相符,故原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另原告追加部分,被告己○○雖表示不同意,然其與原訴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亦屬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4年6 月5 日向被告承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阿夷段茄

苳腳小段1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3 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其上2256、342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2256建號為被告己○○所有,3429建號為被告丁○○所有),約定總價款8,975,175 元,原告並於簽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定金1,000,000 元予被告所指定之仲介公司即久保田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保田公司),以替被告等償還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債務。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2條復約定有關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應於同年6 月8 日交付指定之乙○○地政士事務所以憑辦理,被告(即乙方)如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即甲方)得解除契約,且被告應於違約起10日內以所收之定金及價金加倍返還原告,作為違約賠償金。

㈡詎被告於簽約後並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94年7 月20日以彰

化市仔尾郵局第319 號存證信函(下稱319 號信函)向被告催告限期履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手續,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其中被告戊○○、己○○竟於同年7 月22日委託律師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452 號存證信函(下稱452 號信函)稱久保田公司並未為被告處理假扣押小額貸款事宜,買受人顯已違約,特依法解約等語。經查,被告所出賣之系爭土地、建物係先後於93年11月11日、94年5 月3 日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聲請假扣押及查封登記,原告及乙○○代書、久保田公司職員一再催促被告提供有關銀行之負債情形及小額貸款資料,俾供替其清償債務,然被告均不予理會。又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土地、建物已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拍賣,並經他人拍定在案,顯已屬給付不能,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乙方保證本約產權完整,絕無一物二賣或與他人發生任何糾葛及設定他項權利或租約等情事,倘有類似情事發生或第三人提出主張任何權利查封時,應於甲方支付第二次款前負責排除,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若逾期仍未理直,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乙方並應依本約第12條規定負違約賠償責任。」之約定,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原告特以94年10月

11 日 準備書狀、95年5 月9 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據最高法院判例等實務見解,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60 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加倍返還之1,000,000 元(原連同交付之定金請求給付2,000, 000元,嗣減縮為1,000,000 元即應加倍返還部分)。

㈢原告依系爭賣賣契約書第3 條為付定金而簽發付款人為彰化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發票日為94年6 月5 日、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下稱定金支票),並經被告同意將定金支票交付予久保田公司以便其處理假扣押、小額貸款事宜,則兩造既同意將1,000,000 元定金支票交由久保田公司兌現,即屬指示交付,而支票本身雖係不代替物,但可依代物清償之方法,認支票為現金,是應認原告已將定金支付予被告。況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復約定,被告應為原告設定1,0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並未履約,是違約者乃被告,而非原告。

㈣系爭土地、建物雖於成立買賣前遭假扣押、查封,惟被告曾

承諾會負責撤銷假扣押、查封,故原告始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責排除遭假扣押及執行之程序。同條亦規定被告應於原告支付第2 次款前,排除類似情事發生或第三人提出主張任何權利之查封。另被告並未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於94年6月8 日提供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乙○○代書,致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被告己○○拒不提供其積欠何家銀行之資料,而銀行依銀行法第

48 條 規定對客戶之存款、放款有保密義務,不能提供資料予原告或久保田公司,依民法第234 條、235 條之規定,原告及久保田公司無法代其清償,顯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系爭土地、建物已因被告之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致遭法院拍賣,顯然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自不必定期催告,即得主張解除契約。

㈤系爭土地、建物拍定總價合計13,161,400.5元,超過兩造所

訂之賣價,足見被告賠償1,000,000 元後尚可賺3,185,225.

5 元,故若不由原告依約或依法罰款,則被告豈非藉詞違約,遭法院拍賣反而獲得利益?且若被告能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即能獲取400 多萬元之利潤,原告僅請求1,000,000 元之違約金,實不為過。

㈥被告戊○○、丁○○事後雖表示願意履行契約,然原告亦得

對其請求違約金,蓋因被告己○○、戊○○曾聯名拒絕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戊○○以前尚曾以存證信函、答辯狀表明否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戊○○、丁○○均未實際拿出印章、印鑑證明及資料交予代書辦理,可見其根本無履行契約之誠意。況本件買賣之出賣人為被告3 人,被告所出賣之土地係被告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建物部分則分別為被告己○○、丁○○所有,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㈠項、第㈢項約定可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之目的係為拆除舊屋重建新屋出售,並非依現狀居住使用。故倘僅買受部分被告之應有部分,即無法達成興建並銷售房屋之目的,故本件如有1 人不願意出售,即無法達到拆屋重建之預定效用,而顯有受損害,且部分給付對原告毫無利益,原告自可拒絕部分產權之給付,故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26 、

354 、363 條之規定請求解約,並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預期利益,而預期之利益單就系爭土地經法院拍定之價格即遠高於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價格,此種多出之差額,即應認為原告所蒙受之損失,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

249 條第3 款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之違約賠償金,符合情理法兼顧。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95年7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係規定買方(即原告)應委由仲介處理假扣押、小額貸款事宜,並由原告設定1,000,000 元之抵押權,亦即該定金應以處理貸款利息之繳納俾撤銷假扣押,惟買受人提出之定金支票,被告等迄未收到,且仲介公司未依約處理假扣押及小額貸款事宜,故原告顯已違約,被告等已解除契約。又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並不適用,且債務人對所負債務如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債權人不得依上開條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故不依約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且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此給付義務係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況,而非給付不能,自無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適用。況被告戊○○已表示願意配合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事宜,不願意支付違約金。本件係被告己○○不願意配合辦理土地、建物過戶及債務處理事宜,452 號信函係被告己○○在被告戊○○意識不清楚時,至安養院要被告戊○○一起寄該存證信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以:被告丁○○願意配合原告蓋章或提供證件,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3429建號建物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不願意支付違約金。本件係被告己○○不願意配合辦理土地、建物過戶及債務處理之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己○○則以:查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支票為不代替物,不論其為即期或遠期,原不得充作定金,本件原告雖於94年6 月5 日交付被告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但該支票係交給久保田公司保管,應認兩造定金契約於94年6 月5 日時,因其要物性尚未具備,而尚未成立。又上開定金應以處理貸款利息之繳納俾撤銷假扣押,惟仲介公司未依約處理假扣押及小額貸款事宜,原告顯已違約,被告等已解除契約。且定金契約為從契約,主契約解除,定金契約即無所附麗,原告既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則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恢復原狀即可。再者,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僅限於履行不能,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並不適用。本件若依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係故不依約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且經原告催告仍不置理,由此觀之,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應係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況,而非給付不能,自無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違約金之性質固有賠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分,惟法既未明文排除規定,是二者法院均可依法酌減。且違約金酌減制度之設,無非是鑑於經濟上之弱者,動輒為成就契約之訂立,不得不接受對造高額違約金之要求,一旦債務人無法履約時,對債務人而言無寧為變相之剝削,為顧及衡平,爰設此救濟之道。因而違約金酌減與否及其酌減標準,應考量債務人履約之誠信、債權人所受損害、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等為斷。經查,系爭賣賣契約總價金為8,975,175 元,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該定金應以處理貸款利息之繳納俾撤銷假扣押,惟原告提出之支票由久保田公司收取保管,且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原告已明知系爭土地、建物在之前已遭銀行聲請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之給付不能之事實,其仍願買受,原告亦有重大過失,依誠信原則及原告亦有重大過失觀之,原告不得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之事由,其請求違約金1,000,000 元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17 條、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亦應減輕賠償金額。況被告並非不願意配合辦理,係因久保田公司未替被告處理債務,該公司自土地登記謄本應可看出被告之債權人及案號,因仲介公司未處理而使被告無法處理後續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⑴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建物其

中2256建號建物係被告己○○所有,3429建號建物為被告丁○○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先後於93年11月11日、94年5 月

3 日分別經花蓮銀行、誠泰銀行聲請假扣押及查封登記,被告係於94年6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建物以總價8,975,175 元共同出售予原告,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⑵兩造簽約時,原告已給付定金支票1,000,000 元予被告所指

定之仲介公司即久保田公司,由被告委託久保田公司替被告處理假扣押、小額貸款事宜。原告所交付之定金支票已於94年6 月6 日兌現存入久保田公司帳戶內。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94年6 月8 日將有關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指定之乙○○代書,俟排除假扣押及查封登記後以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系爭土地、建物已經拍賣,並於94年12月22日由訴外人所拍

定,被告迄至系爭土地、建物拍定前,仍未將有關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指定之乙○○代書保管,亦未排除系爭土地、建物之假扣押、查封程序,久保田公司並未完成處理假扣押、小額貸款事宜。

⑷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319 號信

函、452 號信函、久保田公司設於誠泰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資料暨託收查詢票據明細表、交易往來明細等之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主要爭執事項⑴被告己○○雖辯稱:定金契約係要物契約,本件兩造間之定

金契約要物性尚未具備,故定金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定金契約固為要物契約,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支票本身為不代替物,不能充作定金,然仍可依代物清償之方法,認支票為現金,至於支票是否兌現,乃另一問題,不影響於定金之效力。又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予債權人為限,交付與有受領權之人(代理人或使用人)或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完成交付,依民法第309條第1 項、第761 條第3 項規定,亦均足以使債之關係消滅或使動產物權發生讓與變動。而查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3 條,兩造係約定原告當場交付之定金支票指定交付予久保田公司,並由被告委由久保田公司代為處理假扣押(即排除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查封現狀,俾便後續辦理履約程序)、小額貸款事宜,原告已依約當場交付定金支票予久保田公司,並由久保田公司存入帳戶託收而於94年6 月6 日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即久保田公司負責人卓榮春到庭證述無誤,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久保田公司帳戶暨託收查詢票據明細表、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則久保田公司就收取定金部分應屬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為有受領權之人,其替被告收受定金支票並託收使之兌現,應認兩造間之定金契約要物性已具備,且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定金之義務。縱使久保田公司非屬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兩造間之約定,亦應認兩造間已有民法第761 條第3 項「指示交付」之合意,此時同應認兩造間之定金契約要物性已具備,且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定金之義務。

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系爭土地、建物已先後於93年

11月11日、94年5 月3 日分別經花蓮銀行、誠泰銀行聲請假扣押及查封登記,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復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6645號等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此情形並非不能除去,故兩造簽約時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應負責排除假扣押及查封執行之程序,並於第3 條約定由被告委由久保田公司處理排除假扣押暨小額貸款事宜,另於第6 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6 月8 日提供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乙○○代書保管,俟排除假扣押及查封登記後以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有關排除假扣押查封執行之程序及處理小額貸款事宜係由被告負責,被告並於簽約時委由久保田公司代為處理,則就此排除假扣押查封及處理積欠債務事項而言,久保田公司性質上亦屬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輔助人),被告與久保田公司間自應互相配合積極辦理,久保田公司如有懈怠,被告亦有義務督促其進行。且縱使係久保田公司未積極辦理上開受託事宜,惟其於履行上開義務時若有何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即被告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查證人卓榮春已到庭證稱:當初係賣方不願拿印章至代書那邊辦理過戶手續,1,000,000 元的定金尚在伊公司,因己○○未將積欠何家銀行卡債之資料交予伊,故無法替其處理小額貸款清償事宜。事後伊聽丁○○之太太表示系爭土地隔壁係渠等親戚之土地,親戚之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一小部分,故渠等想把系爭土地改賣該親戚,並有請代書訂定契約,代書告訴渠等必須將原來與別人所訂之買賣契約處理掉才可以再打新的契約等語在卷,另證人即承辦代書乙○○亦到庭證述:被告己○○都沒有去,原告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3 人,但是被告己○○還是沒有拿去(即未交付辦理登記所需文件)等語甚詳,顯示被告事後係因己故而不願履行系爭賣買契約甚明。又系爭土地、建物已於94年12月22日由訴外人所拍定,客觀上已屬給付不能,而被告迄至系爭土地、建物拍定前,仍未將有關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指定之乙○○代書保管,亦因未積極配合提供欠款資料供久保田公司辦理清償小額貸款事宜暨排除假扣押查封執行程序,致系爭土地、建物遭拍定,則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被告給付義務已屬不能履行,準此,實難謂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

⑶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其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未依約履行所應負之義務即未依約定期限將有關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指定之乙○○代書保管,亦未完成清償小額貸款事宜暨排除假扣押查封執行程序,致系爭土地、建物遭拍定而陷於不能履行,且此不能履行之事實係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當屬有據。被告戊○○、己○○雖辯稱:久保田公司未依約處理假扣押及小額貸款事宜,故原告顯已違約,被告等已解除契約云云,然查有關上開事項係約定由被告負責排除,並由被告委由久保田公司代為處理等情,已如前述,則該約定事項事後未順利完成,應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所述及所為顯屬無據,當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況依民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共同簽訂,就其內容及義務觀之,賣方3 人應屬一體且其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可分,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欲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時,當由被告全體共同為之,然觀諸卷附452 號解約信函可知該意思表示僅係由被告戊○○、己○○為之,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所稱被告等已解約云云,亦屬無稽。被告戊○○、己○○另辯稱:被告之給付義務係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況,而非給付不能,自無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建物已於94年12月22日拍定,其狀態於客觀上已屬給付不能,自屬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稱之「不能履行」,而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同法第260 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是被告己○○稱:主契約解除,定金契約即無所附麗,原告既已解除契約,僅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恢復原狀云云,顯有誤解。再者,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忠誠履行本契約,‧‧,乙方(即被告)如不履行本契約時,得由甲方(即原告)解除契約,乙方所收之定金及價金應於違約日起10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雙方各無異議。」等語,有該契約書為據。而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無意履行,由原告以95年

5 月9 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之定金。

⑷被告己○○又辯稱:原告於簽約前已明知系爭土地、建物在

之前已遭銀行聲請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之事實,其仍願買受,原告有重大過失,其請求違約金1,000,000 元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17 條、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亦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上開情形並非不能排除,且兩造簽約時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應負責排除假扣押及查封執行之程序,並於第3 條約定由被告委由久保田公司處理排除假扣押暨小額貸款事宜,故兩造於此節事實雖已知悉,惟既已事先約定履行條件(排除履約之障礙),原告當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及有何過失可言。又原告係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此加倍部分之性質雖屬損害賠償性質,然此部分係法律所明定,除非當事人自行酌減,否則,法院對於該規定之數額應無置喙之餘地。是被告己○○所稱應適用上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云云,尚屬無據。

⑸被告戊○○、丁○○事後雖曾表示願意履行契約,然本件買

賣之出賣人為被告3 人,被告所出賣之土地係被告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建物部分則分別為被告己○○、丁○○所有,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觀之,賣方3 人應屬一體且其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可分,另依該契約書第3 條之㈡約定及其他約定事項第㈠項、第㈢項約定可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之目的係為拆除舊屋重建新屋出售,並非依現狀居住使用。此情依據證人乙○○所述:當時被告3 人將土地、房屋全部出賣,當時原告是要買土地與房屋全部,不是要買持分,因為原告是要將土地上的舊房屋拆除,開發建新房屋等語亦可明瞭。故倘僅買受部分被告之應有部分,原告即無法達成興建並銷售房屋之目的,若其中部分被告不願意配合履約,即無法達到拆屋重建之預定效用,且部分給付對原告毫無利益,原告自可拒絕部分產權之給付。據此,被告3 人自應負擔同一責任。是被告戊○○、丁○○辯稱:本件係己○○不願意配合履行云云縱或屬實,亦無法據此免除其等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系爭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給付義務就被告3 人而言係屬不可分,其因此敗訴,有關訴訟費用依法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及被告(僅被告戊○○、己○○陳明,然此部分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應及於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