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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丁○○

戊○○己○○○庚○○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王叔榮律師被 告 辛○○ 住彰化縣

乙○○ 住桃園縣甲○○ 住彰化縣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辛○○對被告乙○○之會款債權除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確定之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尚有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辛○○對被告甲○○有會款債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辛○○對被告丙○○有會款債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時,就確認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原係聲明:㈠確認被告辛○○對被告乙○○之會款債權,除本院92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確定外,另有新台幣(下同)258,827 元及自民國91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辛○○對被告甲○○有會款債權340,200 元及自91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㈢確認被告辛○○對被告丙○○有會款債權24,420元及自91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訴訟進行中,於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書狀及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辛○○對被告乙○○之會款債權除本院92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確定外,尚有283,

247 元及其自91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辛○○對被告甲○○有會款債權170,100 元及自92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㈢確認被告辛○○對被告丙○○有會款債權170,100 元及自92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召集如附表所示之4 組合會,其在89年12月5 日倒會後,在本院刑事庭審理其冒標附表所示4 組合會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中(下稱冒標案件)提出應收能收之死會會員名單4 紙,其中①甲組會列有江義雄1 會②乙組會亦列有江義雄1 會③五日會列有江明進1 會④十日會列有被告乙○○2 會。而訴外人即十日會另1 活會會員李敏藝先前訴請確認被告辛○○對被告乙○○之十日會會款債權時,被告乙○○僅承認標取1 會,並主張另1 會為被告辛○○冒標,被告辛○○亦附和其詞,另甲、乙組合會會單上所載江義雄及五日會合會會單所載江明進等2 位會員,因與實際參加者之本人即被告乙○○、甲○○姓名不符,故無法對渠等強制執行,原告為活會會員,為求償之目的,自有對被告提起確認會款債權存在之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之會款債權分論如下:

㈠被告乙○○應給付被告辛○○之死會會款,除本院92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主文所示186,313 元外,尚有283,247 元。

①就十日會部分:

被告乙○○參與2 會,其中1 會係於87年10月10日,以2,37

0 元得標(下稱第一會),另1 會則係於88年3 月10日,以2, 360元得標(下稱第二會)。第一、二會被告乙○○均於89年12月5 日被告辛○○倒會後即未繳納死會會款,自89年12月10日至91年5 月10日會期屆滿止,共18期,故第一會死會會款合計為222,660 元,第二會死會會款合計為222,480元,惟李敏藝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728 號收取訴訟事件中僅就第一會死會會款請求在186,313 元之範圍內為確認,故被告乙○○應繳之死會會款,除本院92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

主文所示186,313 元外,尚有第一會死會會款差額36,347元(222,660 -186,313 =36,347),及第二會死會會款222,

480 元,共258,827元(36,347+222,480 =258,827)。②就甲、乙組會部分:

被告乙○○另有參與被告辛○○召集之甲、乙組合會各1 會,合會會單上「江義雄」即被告乙○○之誤,2 會90年1 月

5 日最後一期死會會款共24,420元尚未繳納。③綜上,被告乙○○應給付被告辛○○之死會會款,除本院92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主文所示186,313 元外,尚有283,24

7 元(258,827 +24,420=283,247)。 又被告乙○○於本件應確認之會款債權分屬甲組會、乙組會及十日會,故以到期日較晚之十日會翌日即91年5 月11日為利息之起算日。

㈡被告甲○○應給付被告辛○○之死會會款為170,100 元。

被告甲○○參與被告辛○○召集之五日會1 會,合會會單上「江明進」,實為被告甲○○之誤,被告甲○○於88年8 月

5 日,以2,600 元得標,於89年12月5 日後即未繳納死會會款,自90年1 月5 日至92年3 月5 日會期屆滿止,共27期,死會會款合計為340,200 元。惟被告甲○○繳交兩期會款後,即於88年6 月5 日將該會二分之一會份讓予被告丙○○,故被告乙○○應給付被告辛○○之死會會款,為170,100 元(340,200 ÷2 =170,100)。

㈢被告丙○○應給付被告辛○○之死會會款,為170,100元。

被告丙○○受讓被告甲○○五日會二分之一會份,故被告丙○○有死會會款170,100 元尚未繳付。另因被告甲○○及丙○○係參與五日會,故以五日會到期日之翌日即92年3 月6日為利息起算日。

並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及陳述:㈠被告辛○○則以:被告乙○○十日會部分,係伊於88年3 月

1 0 日,以2,360 元冒標,而甲、乙組死會會款24,420元,被告乙○○已透過被告丙○○轉交予伊,故被告乙○○未積欠伊任何死會款項。另被告甲○○係參與五日會,然到第3會開標時,被告甲○○表明無力再繼續,故其會份即由伊與被告丙○○各受讓二分之一,是被告甲○○亦未積欠伊死會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辯稱:十日會第二會係遭被告辛○○冒標,與伊

無關。而甲、乙組最後一會死會會款共24,420元,已由被告丙○○轉交予被告辛○○等語。

㈢被告甲○○則抗辯稱:伊雖有參與五日會,但於第3 會開標

時即將該會會份轉讓予被告辛○○、丙○○,故伊自第3 期起即與五日會無任何關係,此死會會款自無向伊請求之理等語。

㈣被告丙○○就受讓被告甲○○五日會二分之一之會份,尚積欠被告辛○○死會會款170,100 元等情則自認在卷。

㈤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辛○○於冒標案件中,係將被告乙○○列入「能收部分

」,且於冒標案件數次提報冒標明細時,從未提及被告乙○○此會亦屬遭冒標之一,顯見被告乙○○非遭被告辛○○冒標,而係自己得標,故為死會會員。又被告辛○○於89年12月5 日全面宣佈倒會後,除少數不知情之會員仍繳交同年12月份之會款外,自90年1 月起即無任何會員繳付會款,此觀之被告辛○○之合會付款單記載即可明,故被告乙○○辯稱已將甲、乙組最後一會死會會款24,420元交予被告辛○○云云顯不實在。

㈡被告甲○○雖將其參與之五日會會份各讓與二分之一予被告

辛○○、丙○○,惟就讓與被告辛○○部分,因導致會員兼任會首,權利義務混淆,故該讓與應屬無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辛○○為甲、乙組、五日會、十日會之會首,被告乙○

○參與甲組1 會、乙組1 會及十日會2 會,合會會單「江義雄」為被告乙○○之誤。被告甲○○參與五日會1 會,合會會單「江明進」為被告甲○○之誤,被告甲○○於88年6 月

5 日,將五日會會份各讓與二分之一予被告辛○○、丙○○。

㈡被告乙○○十日會部分,第一會係於87年10月10日,以2,37

0 元得標,第二會係於88年3 月10日,以2,360 元得標。均於89 年12 月5 日後即未繳納死會會款,自89年12月10日至91年5 月10日會期屆滿止,共18期,故第一會死會會款合計為222, 660 元 ,第二會死會會款合計為222,480 元。第一會死會會款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728 號收取訴訟事件中確認之18 6,313元之差額為36,347元。

㈢被告乙○○甲、乙組會部分,90年1 月5 日最後一期死會會款共24,420元。

㈣被告甲○○五日會部分,係於88年8 月5 日,以2,600 元得

標,於89年12月5 日後即未繳納死會會款,自90年1 月5 日至92 年3月5 日會期屆滿止,共27期,死會會款合計為340,

200 元。㈤被告丙○○於88年6 月5 日受讓被告甲○○五日會二分之一會份,尚有死會會款170,100 元未繳付。

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會會單4 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92年度訴字第728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五、本件爭點整理結果如下:㈠被告乙○○十日會之第二會是否為被告辛○○冒標。

㈡被告乙○○甲、乙組90年1 月5 日最後一期死會會款共24,420元是否已給付被告辛○○。

㈢被告甲○○五日會部分,於該會第3 期時將該會會份二分之一讓與被告辛○○,其讓與是否有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附表所示4 組合會會首即被告辛○○對死會會員即被告乙○○、甲○○、丙○○會款債權之金額究為若干存有爭執,且本院92年度訴字第728號收取訴訟中就被告乙○○參與被告辛○○召集十日會中之第一會,僅就李敏藝請求確認之186,313 元為確認,就差額36,347元則未經確認,是以,原告如不訴請確認,不惟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無法明確,且因附表所示4 組合會因被告辛○○冒標致不能繼續進行,而於89年12月5 日結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附表所示4 組合會皆係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依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見解,合會係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依契約行使其權利,應向契約當事人之會首為之,原告為活會會員,依合會之契約關係,應向擔任會首之被告辛○○請求,是被告辛○○對其餘被告會款債權金額為若干,將影響原告對被告辛○○債權受償之比例,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顯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爭點一之被告乙○○十日會之第二會是否為被告辛○○冒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十日會之第二會係被告乙○○於88年3月10日,以2,360 元自行標取等語,被告乙○○則抗辯稱該會係由被告辛○○冒標云云,被告辛○○亦附合被告乙○○之辯解。本院查:

①法院於審理被告辛○○冒標案件時,被告乙○○未曾以書狀

或言詞主張其參與之第二會遭被告辛○○冒標一節,經本院核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卷宗無訛,而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妹婿,被告丙○○復係被告辛○○之弟媳,渠等間具有深厚之親戚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則被告乙○○實無不知被告辛○○因冒標附表所示4 組合會致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審理中,如其確遭被告辛○○冒標,則其為維護自己權益,理應出庭或以書面陳明其亦係遭被告辛○○冒標之活會會員之一,何以反而未加以聞問?是其辯稱第二會係遭被告辛○○冒標云云,是否可信,非無研求之餘地。

②次者,被告辛○○於冒標案件中,係將被告乙○○列入「能

收」之會員,且列入2 會,有被告辛○○於冒標案件中提出之死會會員名單在卷為證,則被告乙○○所參與之第一會及第二會,顯係均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否則被告辛○○焉有將之列為能收會員之理。又被告辛○○於冒標案件審理中,數次提報冒標明細時,從未提及被告乙○○亦屬其冒標之活會會員,冒標案件之刑事判決中,亦未認定被告乙○○所參與之第二會係被告辛○○冒標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則被告辛○○嗣於本院審理李敏藝對被告乙○○提出之92年度訴字第728號收取訴訟事件及本案中,始供稱被告乙○○參與之第二會係其冒標等語,是否事後為卸免被告乙○○對其應負之死會會款債務,所為之迴護被告乙○○之詞,亦不免令人懷疑。③至被告辛○○雖辯稱將被告乙○○列入能收部分,係希望以

後可以還他云云,倘屬非虛,則被告乙○○參與之第一會係被告乙○○自己得標,第二會則係被告辛○○冒標,故第一會為死會,其會款係被告乙○○應給付予被告辛○○,第二會為活會,其會款則係被告辛○○應給付予被告乙○○,兩者權利義務不同,自應作不同之處理,豈有將2 會均列入能收部分之理,是被告辛○○前開所辯,核與常理不符,自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乙○○參與十日會之第二會係被告乙○

○於88年3 月10日,以2,360 元自行得標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此外,被告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係遭被告辛○○冒標之辯解,尚屬乏據,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參與十日會第一會死會會款合計為222, 660元,第二會死會會款合計為222,480 元。

㈢關於爭點二之被告乙○○甲、乙組90年1 月5 日最後一期死

會會款共24, 420 元是否已給付被告辛○○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參與甲、乙組合會2 會90年1 月5 日最後一期死會會款共24,420元尚未繳納等語,被告乙○○否認之,並辯稱:上述死會會款已透過被告丙○○轉交予被告辛○○云云,被告辛○○亦為相同之陳述。查:

①被告辛○○係於89年12月5 日宣布倒會,而被告乙○○除係

會員外,與被告辛○○亦係親戚關係,業如前述,是其理應知悉被告辛○○已宣布倒會,則其是否會於宣布倒會後之90年1 月5 日,繼續將死會會款交由被告丙○○轉交予被告辛○○,容有疑問。

②又稽之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由被告辛○○記載之甲、

乙組合會收款單,其中有給付會款者,被告辛○○即以「/」註記,未給付會款者,即無「/ 」之註記一節,業據被告辛○○陳明在卷,而被告乙○○甲、乙組90年1 月5 日最後一期死會會款,則無「/ 」之註記,足認被告乙○○顯未給付被告辛○○該二會之死會會款,否則被告辛○○即會以「/ 」註記。至被告辛○○雖陳稱係一時忘記始未註記云云,惟其未能舉證證明,是其前開陳述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乙○○認定之證據。

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給付甲、乙組90年1 月5 日最

後一期死會會款共24, 420 元,為可採信。綜上,被告辛○○對被告乙○○之會款債權,有第一會死會會款合計為222,

660 元,第二會死會會款合計為222,480 元,甲、乙組90年

1 月5 日最後一期死會會款共24,420元,合計為469,560 元,扣除本院92年度訴字第728 號收取訴訟事件中確認之186,

313 元,被告辛○○對被告乙○○之會款債權尚有283,247元,是原告前開關於被告乙○○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被告甲○○五日會部分,於該會第3 期時將該會會份二分之一讓與被告辛○○,其讓與是否有效部分:

①查:被告甲○○參與被告辛○○召集之五日會,於該會第3

期時即88年6 月5 日,即將該會會份二分之一讓與被告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惟被告甲○○前開讓與行為,將使被告辛○○同時兼具會首及會員身份,會首對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會員對會首之權利義務關係,將因會首與會員同為一人而混同,且與契約應由相對立之當事人簽訂原則有違。

②又按現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 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

9 條之1 至第709 條之9 ,均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 月5 日施行,本件五日會合會被告辛○○係於88年

4 月5 日召集,而被告甲○○係於88年6 月5 日將該會會份二分之一讓與被告辛○○,雖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修正後之民法第709 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則為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並於給付後有求償權。如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則對等之債權債務將集於一身,致使法律關係混淆,且易增加倒會事件之發生,故於第2 項明文禁止之。是以,本件甲○○將五日會二分之一會份讓與被告辛○○部分,雖因讓與係於合會節增訂前,致無法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惟依該條規定之法理及立法意旨,足認被告甲○○之讓與行為,將使債權債務集於被告辛○○一身,致使法律關係混淆,故其讓與行為應屬無效。

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將五日會二分之一會份讓與被告

辛○○之行為係屬無效等語,於法有據。故被告甲○○將五日會二分之一會份讓與被告辛○○部分,既屬無效,則其仍為五日會之會員,惟其業將該會另二分之一會份讓與被告丙○○,而按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如係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承擔。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生效力,此為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實務所採之見解,被告甲○○將二分之一會份轉讓予被告丙○○後,係由被告丙○○繳納會款,且於88年

8 月5 日,以2, 600元標取該合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辛○○已知悉被告甲○○將二分之一會份轉讓予被告丙○○並同意,是被告甲○○轉讓二分之一會份予被告丙○○之行為,業已有效成立,則被告甲○○、丙○○自應各負擔該會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債務之二分之一,而該會死會會款合計為340, 200元,則被告甲○○、丙○○應負擔之會款債務各為170,100 元。職是,原告主張被告辛○○對被告甲○○、丙○○之會款債權各為170,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辛○○因召集附表所示之4 組合會,因而對被告乙○○、甲○○、丙○○分別有會款債權283,247元、170,100 元、170,100 元,及各自合會屆滿之翌日起,即各自91年5 月11日、92年3 月6 日、92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於法並無不合,其請求確認該等金額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西武附表┌───┬────────┬───┬────┬───────────┐│編號 │起迄日 │會金 │標取方式│原告請求確認之會款債權││ │ │新台幣│ │即會首對死會會員之會款││ │ │ │ │債權 │├───┼────────┼───┼────┼───────────┤│甲組會│86年3月5日起會 │10,000│外標 │被告辛○○對被告乙○○│ ││ │90年1月5日終了 │ │ │ │├───┼────────┼───┼────┼───────────┤│乙組會│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辛○○對被告乙○○│├───┼────────┼───┼────┼───────────┤│五日會│88年4月5日起會 │同上 │同上 │被告辛○○對被告甲○○││ │92年3月5日終了 │ │ │被告辛○○對被告丙○○│├───┼────────┼───┼────┼───────────┤│十日會│87年8月10日起會 │同上 │同上 │被告辛○○對被告乙○○││ │91年5月10日終了 │ │ │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