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戊○○被 告 乙○○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七百二十一點六二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瓦廢棄廠房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四點九三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瓦廢棄廠房、編號D部分面積七百二十一點六二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瓦廢棄廠房、編號E部分面積二百零四點二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廠房、編號F部分面積三百二十七點八五平方公尺之磚造養鵝場、編號G部分面積六十七點二七平方公尺之磚造石綿瓦遮雨棚、編號H部分面積六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I部分面積九十八點八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聲請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61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上開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秀騫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181 之1 號、面積合計17
96.39 平方公尺之磚瓦、鐵架等材質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此次拍賣範圍未包括如下述附圖編號J部分之木架造養鵝場;此次拍賣範圍之建物下合稱上開拍賣建物),並於無人應買時予以承受,而於民國94年3 月11日取得上開拍賣建物所有權。被告係黃秀騫之子,於原告取得上開拍賣建物所有權後,並無繼續占用上開拍賣建物之權利,惟竟仍對原告主張上開拍賣建物為其所有,並無權占用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C、D、E、F、G、H、I、J、K部分之建物(合計面積1845.35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拒不遷離,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全部係黃秀騫、黃呈郁所建,並非被告所有,此觀該址於72年間所申請之電表係黃秀騫名下,另76年間工廠擴大申請之第2 個電表係黃呈郁名下即明。況原設於上址之鴻璋工業社,其負責人係黃秀騫,實際經營者係黃呈郁,被告並無經營,顯示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建,出資者應係黃秀騫與黃呈郁。至於證人丁○○○○○○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係與他人所定之契約,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H、I、J、K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其中發狀日期80年5 月17日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建物標示欄位係記載「設定登記時未有此項標的物」,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無建物之標示,故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時,並無就系爭建物一併設定。又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是黃秀騫所有,編號D部分是黃呈郁與丙○○共有,編號E至K部分皆係被告乙○○所有,以上編號C至K部分目前均由被告乙○○占有使用,至於被告丙○○現在未住於上址,惟尚有生財器具現仍放置於編號D之廠房內,其他部分則無占用。再者,被告之姐夫丁○○○○○○曾出借款項予被告並替被告出面清償債務,此可證明系爭建物分別係被告所有,否則丁○○○○○○不會借錢予被告並代為清償。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黃秀騫所有,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上開拍賣建物時,因無人應買而予以承受,並於94年3 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係黃秀騫之子,其中被告乙○○迄今仍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至K部分之建物,另被告丙○○現在並未住於上址,惟迄今尚有生財器具仍放置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廠房內,而占用此部分之建物,其他部分則無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係無權占有,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92年4 月22日聲請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上開拍賣建物之執行名義係90年度執字第3753號債權憑證(取得此債權憑證之前執行名義則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2649號支付命令暨89年度執字第7486號債權憑證),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黃秀騫、黃呈郁(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並非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實,故在原告之債權受全額清償前,凡屬執行債務人黃秀騫、黃呈郁之財產,並經原告指明予以執行者,則該等財產均屬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範圍內,並非限定於特定物或擔保物。是被告爭執上開拍賣建物非屬設定抵押權範圍內云云,縱或屬實,亦與上開執行事件無涉。惟按所有權有對世效力,所有權人於其所有物因他人債案被執行時,縱未提起異議之訴,要無因此喪失其所有權之理。則因此而持有管業證書之人,對於未經喪失所有權之所有人,自不能以投標拍定而為對抗。又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02號、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兩造之主要爭點應係原告已否取得系爭建物(範圍大於上開拍賣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何人所有?被告目前占用範圍為何?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丙○○就附圖所示編號C、E、F、G、H、I、J、K部分(面積合計1123.73 平方公尺)之建物:
查被告丙○○現在並未住於上址,迄今僅有生財器具仍放置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廠房內,其他部分則無占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對如附圖所示編號C、E、F、G、
H、I、J、K部分之建物而言,並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依上開說明,無論此部分建物所有權歸屬何人,原告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被告丙○○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建物。
⑵被告丙○○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21.62平方公尺)
之建物及被告乙○○就附圖所示編號C、D、E、F、G、H、I部分(面積合計1669.4平方公尺)之建物:①有關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4.93平方公尺)之建
物,係黃秀騫所有,且屬上開拍賣建物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既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其已取得此部分之所有權。被告乙○○迄今仍占用此部分之建物,且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此部分建物,洵屬有據。
②被告丙○○雖辯編號D部分為其與黃呈郁共有,及被告乙
○○亦辯稱編號E、F、G、H、I部分為其所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之前受僱於鴻璋工業社(設於上址)之員工甲○○、王福財、黃福傳已分別到庭證述:伊係受僱於黃呈郁在上開土地前方從事熔銅工作,伊印象中76年到80年間沒有再增建,76年間就有鵝寮、魚池存在、伊係自81年至83年間受僱於黃呈郁之公司,公司名稱是鴻璋工業社,當時公司是黃呈郁在負責,伊在公司時被告二人沒有在那邊、伊於77年至78年間受僱於黃呈郁,受僱的場所係在上開土地的前方建物,位於道路旁邊,伊在公司工作時沒有見過被告二人,公司當時是黃呈郁負責,工廠後面係魚池、鵝寮等語在卷,顯示證人甲○○、王福財、黃福傳在鴻璋工業社任職時,靠近道路旁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廠房已然存在,且於83年間以前存在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應非被告乙○○所興建。故被告丙○○縱事後加入上開工業社經營行列,亦難遽認其對於編號D部分之廠房有何所有權可言。又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181 之1 號房屋設籍課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黃秀騫,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暨設籍課稅建物平面圖等影本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內為憑,且依上開執行事件卷附黃秀騫、黃呈郁於80年7 月31日分別與訴外人賴蔡麗華、蔡謝櫻園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均記載:「債務人承認本件抵押之土地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包括在本件抵押標的物之內」等語及其設定義務人均為黃秀騫等情觀之,並參酌卷附原告與黃秀騫、黃呈郁於82年10月2 日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9 條亦記載:「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如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包含附連建物在內),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絕無異議。」等語及其設定義務人亦係黃秀騫等各情,顯示黃秀騫當時對於已存在於上開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可自由處置,衡諸常理,其應為該等建物之所有人。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姐夫丁○○○○○○雖證稱:乙○○住的房子係伊所蓋,係乙○○出資的,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F、H、I部分云云,然其與被告乙○○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又無法提出其他佐證,所述尚難遽信。另被告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及由丁○○○○○○代理與訴外人洪阿免簽立之和解書等影本,其有關債務人、立和解書人均係黃秀騫,顯示此等債務係黃秀騫與訴外人洪阿免、彰化縣線西鄉農會間之債務糾紛,與被告尚屬無涉,故縱使係由被告請求丁○○○○○○代黃秀騫出面處理,亦無法推論上開各部分建物為被告分別所有。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
D、E、F、G、H、I部分之建物,既係黃秀騫所有,且屬上開拍賣建物之範圍,原告又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已取得此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應屬無疑。被告乙○○、丙○○迄今仍分別占用此部分之建物(丙○○僅占用編號D部分),且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遷讓返還編號D部分之建物及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編號D、E、F、G、H、I部分之建物,亦屬有據。
⑶被告乙○○就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26.99平方公尺)
之木造神明廳及編號J部分(面積48.96 平方公尺)之木架造養鵝場:
被告乙○○辯稱編號K部分之神明廳係其事後出資興建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所舉證人王福財於本院已證述:後來在83年間時,乙○○在魚池上加蓋木造的材料作神壇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乙○○所述大致相符,且觀之編號K部分建物之結構亦係木造,與證人王福財所述材質相同,顯示證人王福財所為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況原告亦自承:只有神明廳係於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後才建等語(見94年10月26日證明文件狀、94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亦徵被告乙○○辯稱編號K部分之神明廳係其出資興建等語,堪可採信。又編號K部分之神明廳依現場位置觀之,係位於獨立之一區,與其他建物部分並無連接,且有獨立之出入口,雖已老舊破損,惟仍足以遮蔽風雨,具有經濟價值,此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可據,其應屬獨立之不動產,且其所有權應由被告乙○○原始取得。此部分建物既非屬執行債務人黃秀騫、黃呈郁所有,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雖已取得此部分之權利移轉證書,亦無法以之對抗被告乙○○,故原告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此部分之建物,要屬無據。又依上開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93年2 月2 日查封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執行查封登記時暫編為401 建號)與本件附圖(即本院會同勘測卷附之94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核對結果,編號J部分之建物,顯非屬上開拍賣建物之範圍,此觀兩圖位置、面積即明(1845.35 -48.96 =1796.39) 。故原告無從依拍賣程序取得此部分之所有權。是無論此部分建物屬何人所有,被告有無占用,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此部分之養鵝場。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⑴被告丙○○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乙○○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H、I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