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上訴人丙○○、甲○○、乙○○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皆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丙○○、甲○○、乙○○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丙○○;上訴利益119,103 元)、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甲○○;上訴利益1,130,039 元)、柒仟玖佰叁拾伍元(乙○○;上訴利益488,4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