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揆諸上述意旨,通姦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配偶,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條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另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二人竟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3年3月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7樓之2房間內發生性關係,嗣於同日凌晨2時多許,由原告發現被告二人深夜共處一室,乃發現被告二人之通姦情事,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111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處被告等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是本件被告等為通姦、相姦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明。
(三)原告與被告丙○○結婚將近10年,婚後育有一男一女,夫妻感情甚篤,然因被告二人罔顧社會道德,產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致使原告原本美滿幸福之家庭破裂,且被告等不僅因其通姦、相姦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傷害,更有如下所述之惡行,益增原告精神痛苦:
1、自90年底起,被告丙○○對原告漸冷漠以對,常無端晚歸,並有來路不明之簡訊及不明之人寫予被告丙○○之紙條。復自91年起,被告丙○○每月之信用卡消費竟無故高達新台幣 (下同)10 數萬元,且不願交代花費去向,種種異常之行徑,均帶給原告內心煎熬。被告丙○○或已無心家庭之經營,屢屢於原告疲憊工作後,深夜回到家中之際,即故意以尋常細故挑起爭執,使得原告疲於奔命。又被告丙○○明知原告對其感情深厚,詎於92年6月中旬,故意挑起原告不佳之感受,屢屢將過去男友之信件取出閱讀,對此原告多次與被告丙○○溝通未得被告丙○○善意回應,雙方因而開始出現冷戰。嗣於
92 年6月21日凌晨2時許,原告忙碌工作完畢,身心俱疲回到家中之際,又因被告丙○○前男友之信件之事件,原告心中難受至極,要求被告丙○○考慮伊其感受,能將信件燒毀,雙方竟因此發生爭執,其後被告丙○○不實指摘原告為一暴力之人,嗣原告查獲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行為後,始知被告丙○○乃為達與被告甲○○雙宿雙飛之目的,而刻意塑造原告為家庭暴力加害者,並提出離婚等訴訟。
2、被告丙○○未能忠於婚姻,為求與被告甲○○雙宿雙飛,除盜領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存款外,更利用其為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實際上被告之股份僅佔4%,原告股份則為46.65%),惡意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業,致原告半生努力付於流水,一夕之間,家庭、事業全毀,甚至欲陷原告於牢獄之中,而不實指控原告涉犯業務侵占,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損害賠償等多起訴訟,且假扣押原告名下兩棟房子,所幸承審法官明察,業務侵占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民事部分現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被告丙○○毫不顧念夫妻情義之作為,再再令原告痛心。
3、再者,被告二人對於本身所涉犯妨害家庭一案,於刑事審理過程中,一再狡詞辯解,未曾有悔意,被告二人更誣指原告於查獲渠等涉犯妨害家庭當時,亦涉犯傷害、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毀損及偽證等罪嫌,致使原告奔波於法院訴訟中,而如此之行為更加深對原告之傷害。
4、原告與被告丙○○結褵將近10年,多年來辛苦經營之感情,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化為虛無;又原告經營水果進口事業,在社會上亦有相當之地位及評價,然卻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蒙羞,在鄰里間終日須面對他人異樣眼光,而原本和樂、幸福之家庭卻已不再,原告與被告丙○○間更難繼續婚姻之經營,而分別訴請離婚,原告更父兼母職費盡心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一方面須面對妻子不忠所生外界異樣之看待,另一方面需對子女身心輔導,原告身心俱疲實已不堪負荷。被告丙○○為人妻,理應遵守婦德,行為有方,然其行為卻不知檢點、不守婦道,因一己私慾破壞了一個完整的家庭,而被告甲○○與原告相識,卻竟與原告之妻為姦淫之行為,拆散他人美滿家庭,是被告二人之行為,諒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之傷害難以彌補。
(四)
1、本件原告係東海大學國貿系畢業,且為美國密蘇里州州立大學企管碩士,經營事業有成,為丁○○公司及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癸○○公司)之股東。又原告目前擔任戊○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名下有不動產十筆。
2、被告丙○○係碩士肄業,為丁○○公司、癸○○公司負責人,且92年度由丁○○公司、癸○○公司及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共領有薪資1,351, 000元,而93年度單是己○○公司,被告丙○○即領有130萬元之薪資。
3、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從事機車零件等生意,名下共有六筆不動產,又92年度由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共領有薪資740,077元。
(五)對於93年度婚字第17號離婚判決所寫不爭執事項部分,針對92年6月那部分,原告只承認有用寶特瓶輕打被告丙○○。其他部分不爭執。被告請求調查證據的部分,原告認為沒有必要,被告在刑事庭也有做這部分的抗辯,但是刑事庭認為沒有必要。關於原告有無家暴行為與被告是否通姦無涉,這二個是不一樣的事情,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於法無據。
(六)綜上,被告2人於93年3月2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3日凌晨2時許止之間某時為通姦行為,而被告二人均受有教育,亦均有良好之經濟狀況,被告丙○○更為碩士肄業,且為兩家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二人顯非無知之人,卻違背社會道德,破壞原告苦心經營之家庭,爰依民法195條第1、3項暨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通姦行為,原告如果確實有損害的話,賠償金額也不應該如此高。原告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及其程度為何情節是否重大,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是家暴案件的加害人,如果鈞院認定有通姦的話,原告應該與有過失。被告丙○○有作保證人,有負債2、3千萬元,銀行曾經起訴,但是沒有繳裁判費所以被駁回,所以目前銀行沒有進一步的動作。對原告準備書狀所提兩造學歷、身份地位職業、畢業證書、在職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部分沒有爭執。原告與被告丙○○的離婚官司,現在上訴三審,二審也是判准予離婚。在系爭通姦事件發生之前,被告丙○○已經提起離婚的訴訟。對於鈞院93年度婚字第17號離婚判決所寫不爭執事項部分,被告丙○○沒有意見。
(二)請求鈞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刑事判決中所採用之鑑定報告,關於DNA之鑑定過程,有無將精斑的細胞作分離處理,其DNASTR式之併合型及混合型如何比對,以明被告二人間究竟有無通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略謂:對財產歸戶、所得清單、畢業證書、在職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均無意見。對原告準備書狀所提兩造學歷、身份地位職業等部分沒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對彼此之職業、學歷及經濟狀況均不爭執。
六、原告與被告丙○○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部分事實摘自本院93年度婚字第17號離婚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丙○○前於84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辛○○(00年0月00日生)、一女子○○(00年00月0日生)。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於93年間已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原告亦以被告間通姦為由,於上開事件中提出離婚之反訴,嗣並經本院於93年6月8日以93婚字第17號判決認為原告與被告丙○○間之主張均為有理由,而均判准離婚,目前該離婚案件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原告於92年6月20日凌晨返家後,即以被告丙○○未將婚前男友之信件燒燬為由,斥責被告丙○○,並一再要求離婚,且指摘被告丙○○與員工搞同性戀,進而以寶特瓶毆打被告丙○○;原告嗣於92年6月20日晚間、21日下午與被告丙○○之母發生口角後,將子女辛○○、子○○帶離原告與被告丙○○位於「壬○○○」住處並攜回鹿港老家居住,原告並於92年6月26日僱請鎖匠更換「壬○○○」住處之門鎖。被告丙○○則於92年6月21日離開「壬○○○」住處,與原告分居至今。
(三)原告與被告丙○○婚後共同經營丁○○公司及癸○○公司。
(四)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民事訴訟─
1、原告於92年7月底以債務人丁○○公司負欠損害賠償債務迄未清償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進而以被告丙○○未經同意,逕將原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334 萬元轉入丁○○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為由,具狀訴請以被告丙○○為代表人之丁○○國際有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34 萬元及遲延利息(繫屬本院案號:92年度訴字第772號)。
2、原告於92年9月初、12月初,先後以其係丁○○、癸○○公司股東身份聲請法院指定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院92年度司字第41號、第52號)。
3、被告丙○○於92年10月30日以丁○○公司負責人名義訴請原告賠償損害(本院案號:9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五)、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刑事控告─
1、被告丙○○指控原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謊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助查尋,使承辦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進而謊報兩造子女護照遺失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新照,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1821號案偵查後認犯嫌不足,於93年3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
2、被告丙○○以原告涉有業務侵占犯嫌為由,於93年5月13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93年度自字第22號)。
3、原告於92年9月上旬向彰化縣鹿港警察分局謊報家中失竊,指控被告丙○○竊盜、恐嚇、侵占等罪;另於92年11月間對被告丙○○之母領取原告長子辛○○銀行存款110萬元部份提出刑事告訴。又於93年3月5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為相姦、通姦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通姦之犯行。然查,依據本院所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案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現場蒐證過程照片及衛生紙、包裝袋證物扣案可稽。又依該等照片顯示,被告丙○○所著衣服顯非一般女性於公開場合穿著之服裝,較屬居家衣著,而被告甲○○之部分照片顯示全身赤裸,部分照片則顯示其未著衣物裹住棉被坐在床緣,其外衣褲置於客廳沙發上,床上及房間地面亦有衣物散落,垃圾桶內有使用過之衛生紙數張。而證人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當天伊與原告一起到被告丙○○住處,那時有一個小姐要送包裹、按門鈴,被告丙○○出來開門,原告有看到,被告丙○○呆了一下,原告就走進被告丙○○的屋子,伊就跟著進去,在門口看到被告丙○○開門,在屋子門口斜對面房間口被告甲○○赤裸沒有穿衣服,客廳沒開燈,房間很亮,被告甲○○的長褲、上衣都丟在沙發,房間內的床上凌亂,有衛生紙、內衣褲,該屋子當天除了被告2人外,無其他人等語。查被告2人三更半夜共處一室,被告丙○○住處當天又無其他人在場,被告丙○○身著家居服,被告甲○○全身赤裸,其上衣及長褲並散置於客廳沙發上,被告2人之行逕顯與逾越正常男女間之應有份際,稱被告二人無通姦事實,無人能信。又上開案件扣案之衛生紙8團,經檢察官採集被告二人之唾液檢體一併囑託鑑定後,認其中2團呈現精斑陽性反應,其中4團呈現精斑弱陽性反應,在呈現精斑陽性反應之其中1團內,發見丙○○、甲○○之
DNA STR式混合型別,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件附於上開案卷可參。而被告二人因觸犯通姦及相姦罪,均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二人不服提出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被告辯稱未通姦云云,尚難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上開鑑定報告,關於DNA之鑑定過程,有無將精斑的細胞作分離處理,其DNASTR式之併合型及混合型如何比對,以明被告二人間究竟有無通姦等語。然查,上開衛生紙團既有被告甲○○之精斑,同時又驗出有被告丙○○之DNA,本院認被告二人通姦之事實已斟明確,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丙○○自90年起開始出現不明簡訊、紙條、刷卡異常、故意以尋常細故挑起爭執、甚或盜領原告存款、申報公司停業等行為,均係被告丙○○為達與被告甲○○雙宿雙飛之目的所為云云,然查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則均發生在
93 年3月之前,則被告丙○○究係與原告婚姻出現破裂後,始與被告甲○○發生外遇,亦或係自90年間開始即發生外遇情事,即非無疑。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丙○○之前之種種爭執,均與被告甲○○有關,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參)。且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則通姦者與相姦者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係原告之妻,而被告丙○○亦明知自己為原告之妻,竟於93年3月3日,在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相姦、通姦行為,當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二人為上開相姦、通姦行為,使原告與被告丙○○間原本已出現破綻之婚姻關係更雪上加霜而難以回復,原告進而對被告丙○○提出離婚訴訟,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基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至於被告丙○○雖抗辯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對於被告之通姦行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有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與被告是否為通姦行為,於情感層次或有牽連,但於法律之觀點,二者顯為不同事件,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東海大學畢業,且為美國密蘇里州州立大學企管碩士,為丁○○公司及癸○○公司之股東,現任戊○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名下有房屋三筆、土地七筆、投資八筆,財產總值達12,049,547元,92年度之綜合所得為956,706元,93年度之綜合所得為408,51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職證明等影本及本院查詢之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為證。被告丙○○為碩士肄業、為丁○○公司及癸○○公司之負責人,92年度之綜合所得為1,361,988元,93年度之綜合所得為1,331,376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丙○○之所得扣繳憑單、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從事機車零件等生意,名下有三筆房屋、三筆土地、九輛車輛、五筆投資,財產總值 (不包括車輛部分)達23,528,158元,92年度之綜合所得為924,128元,93年度之綜合所得為836,243元,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卷附財產歸戶資料及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及經濟收入均較常人為高,在社會上亦有相當之地位及評價,而被告甲○○亦認識原告,故被告間之通姦行為,非但使原告蒙羞,遭人以異樣眼光相待,並加速原告與被告丙○○間之離異。惟由於原告與被告丙○○在系爭通姦事件發生前,即曾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丙○○並於92年6月21日即與原告分居迄今。再者,原告與被告丙○○在此件事件發生前即互控多筆民事及刑事官司,夫妻之間早已水火不容。故被告間之通姦行為,雖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與一般正常生活之夫妻間,忽然發現另一方配偶與人通姦之痛苦程度相比,應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方屬允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在300,000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又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