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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被 告 乙○○ 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請求所有轉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657 之5 地號、地目田、面積22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繼承訴外人賴金乾所公同共有,原告依序於民國94年7 月27日、28日、3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價金除各新台幣(下同)1,330,000 元,共3,990,000 元外,另約定須由原告償還賴金乾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所積欠訴外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債務及執行費用約計1,125,578 元,是買賣價金合計約為5,115,578 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被告各200,

000 元之買賣價金,且依據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3 項約定「產權登記:農地移轉登記應於94年8 月9 日雙方會同辦理或委任他人辦理」,詎被告於上開約定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日,竟拒不出面辦理,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定期限辦理登記事宜,惟被告仍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使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657 之5 地號、地目田、面積2,269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丙○○、丁○○則以:系爭土地已於94年1 月5 日,由本院以彰院鳴執丁94年度執字第86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判例意旨所示,系爭土地既經查封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給付不能,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因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已在強制執行之查封狀態,故訂約後,兩造於94年8 月31日,在黃合家中經雙方協商下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並將買賣契約書交還被告,且解約後被告郵寄支票返還買賣定金,因原告不在而未能收受,乃依法提存(提存案號94年存字第1290號),則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辯稱:就系爭土地有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但被告丙○○反悔不願出賣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係被告繼承賴金乾所公同共有。

㈡原告依序於94年7 月27日、28日、3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買

賣契約,原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被告各200,000 元之部分買賣價金。

㈢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之94年1 月5 日,由本院以彰院鳴執丁94年度執字第86號函查封登記在案。

㈣被告丙○○、丁○○嗣於94年9 月9 日,將原告前所給付之

部分買賣價金各200, 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案號94年存字第1290號)。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農地買賣契約書、提存書等件附卷為憑,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系爭土地是否給付不能。

㈡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一之系爭土地是否給付不能部分:

查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之94年1 月5 日,經本院以彰院鳴執丁94年度執字第86號函查封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按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 條規定(修正前為第128 條), 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第246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7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78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則揆之上開說明,在法院撤銷查封前,既登記機關不得許被告申請移轉登記,此時,對被告而言,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㈡關於爭點二之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縱被告解除契約非屬合法,惟在法院撤銷查封前,本院亦不得命被告為移轉登記,是以,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加以論述。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論。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日期:200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