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許世昌即祭祀公業許煥亭管理人被 告 丙○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壹壹柒肆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貳貳柒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鋼架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B部分面積伍伍壹平方公尺土地一併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壹叁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貳壹陸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強磚造二樓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壹貳肆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竹木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E部分面積肆零玖平方公尺土地一併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六,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墓、面積7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174地號土地○○○鄉○○段○○○號、地目墓、面積20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地號土地),均為祭祀公業許煥亭所有,原告則為祭祀公業許煥亭之管理人。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在系爭117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鋼架鐵皮造建物(下稱系爭A部分建物),並占有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5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即擅自在系爭13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二樓建物(下稱系爭C部分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竹木造平房(下稱系爭D部分建物),並占有使用編號E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E部分土地)。被告既分別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爰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交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其餘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陳述則辯稱:被告丙○確實出資在系爭117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A部分建物,並占有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且未向祭祀公業許煥亭承租系爭1174地號土地,但被告丙○願意向祭祀公業許煥亭購買該筆土地。又如需拆屋交地,希望給與6個月履行期間,以便搬遷土地上之樹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辯稱:被告甲○○確實出資在系爭13地號土地
上興建系爭C部分建物,並向他人購買系爭D部分建物,現由被告甲○○占有使用,另占有使用系爭E部分土地。被告甲○○未向祭祀公業許煥亭承租系爭13地號土地,但願意向祭祀公業許煥亭購買該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174、13地號等2筆土地均為祭祀公業許煥亭所有。
㈡原告為祭祀公業許煥亭之管理人。
㈢被告丙○確實出資在系爭117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A部分建物,並占有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
㈣被告甲○○確實出資在系爭1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C部分建
物,並向他人購買系爭D部分建物,現由被告甲○○占有使用,另占有使用系爭E部分土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至於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經查,系爭A部分建物係由被告丙○出資興建,系爭C部分建物則由被告甲○○出資興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A部分建物應由被告丙○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系爭C部分建物則由被告甲○○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洵堪認定。又系爭D部分建物係被告甲○○向他人購買,並交由被告甲○○占有使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建物雖屬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該建物之讓與人間曾為相反之約定,自應認為被告甲○○業已取得系爭D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具有拆除建物之權限。再者,系爭1174、13地號等2筆土地均為祭祀公業許煥亭所有,原告為祭祀公業許煥亭之管理人;被告丙○另占有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被告甲○○則另占有使用系爭E部分土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1174、13地號等2筆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以祭祀公業許煥亭管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將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系爭B部分土地一併交還原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C、D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系爭E部分土地一併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六、被告丙○雖另辯稱:希望給與6個月履行期間,以便搬遷土地上之樹木等語。然依本院94年10月26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測之結果,系爭B部分土地僅有雜草、空地,並未種植樹木,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丙○上開辯詞,不足採取,其請求另定相當之履行期間,自無必要。
七、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系爭B部分土地一併交還原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C、D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系爭E部分土地一併交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