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7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丙○○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以被告乙○○、丙○○2人向其招攬購買嘉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股票,並以乙○○為此書立保證書向其保證獲利,如未受有損失將賠償其損失金額的2分之1為由,而對被告乙○○提起履行保證責任之訴,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及丙○○應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失,其追加被告丙○○及訴訟標的部分,因與本件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在原起訴狀亦已述明丙○○所涉部分,此並無礙被告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首開規定,自無不合,應准許原告之追加,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與丙○○2人係兄弟關係,丙○○原為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現已為建華銀行概括承受)證券部營業員。渠2人為貪圖介紹股票買賣傭金,於民國89年9月間,共同向原告表示:「嘉祥公司營業狀況極佳,投資購買該公司股票獲利可期,連我們從事證券專業之人員都大量買進該公司股票」等語。嗣見原告仍有猶豫,進而由被告乙○○於89年9月10日書立保證書予原告,記載:「經由本人介紹之嘉祥光電股票,若跌破己○○先生所購買之價位,每股貳拾參元時,即己○○先生欲賣出時,本人願負責其跌價損失之二分之一」,此有被告所簽立保證書為據。然原告買進嘉祥公司之股票後,該公司股價即不斷下跌,其後嘉祥公司即處於停業狀態,並已辦理解散登記,致原告血本無歸,損失不訾,迄今被告均避不見面。依本件原告以每張1000股新台幣(下同)23000元之價格購買嘉祥公司之股票100張,合計0000000元之金額,原告已因嘉祥公司解散而全額損失,揆諸前揭被告乙○○所簽立保證書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金額2分之1即000000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前揭行為顯已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追加被告丙○○及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原告追加被告丙○○為被告係起訴狀送達後,被告不同意」部分: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之共同基礎事實均為侵權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追加侵權行為請求訴訟標的及被告丙○○,自為合法。
(二)關於被告辯稱「嘉祥公司股票成交價格確實於89年9月6日及同年9月13日,90年7月底漲至每股30元,且被告乙○○曾於90年7月27日曾口頭告知原告。縱認被告應賠償損失,亦僅應為負擔23元扣除15元之價差2分之1即400000元」部分:
1、本件原告否認被告上開辯稱嘉祥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曾上漲至每股30元及其曾通知原告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依被告乙○○於 89 年 9 月 10 日書立保證書記載「經由本人介紹之嘉祥光電股票,若跌破己○○先生所購買之價位,每股貳拾參元時,即己○○先生欲賣出時,本人願負責其跌價損失之二分之一,反之,嘉祥光電股票上漲至每股參拾元以上時,一經通知己○○先生,本合約上述所言負擔跌價損失之承諾,即自行作廢。」等語,即已明顯約定當初原告購買股票價格即以原告實際以每股23元之價格計算,非如被告辯稱僅為23元扣除15元之價差二分之一計算,且依上開保證書記載,被告免除責任之要件除須嘉祥光電股票上漲至每股30元以上外,另須履行「通知原告」之要件,始得免責,被告既不能舉證上開免責要件,自應依約定賠償原告損失。況且,縱認被告所辯訴外人甲○○、戊○○曾以每股30元成交,然被告並未曾將該事實通知原告,已如上述;且購買股票目的無非係為賺取漲價差額,於未上市﹙櫃﹚股票,更須有人願意以持有股票者出價之價位購買,交易始能成立,惟本件原告自始不知該股票已漲至每股30元以上,且亦未曾有人願以每股30元以上之價格項原告承購,足證被告上開辯稱顯係無理由。
3、蓋被告乙○○書立系爭保證書係89年9月10日,其應係保證簽立系爭保證書該日期『後』之股票須漲至30元,此應為明確無爭執。又89年9月13日訴外人紀華洲向證人丁○○購買嘉祥公司股票價格,依被告所提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及國稅局稅額繳款書均僅為10元,非如被告所稱30元,益證證人丁○○於鈞院證稱每股單價30元云云,並不實在。且原告當時並未取得股票,被告辯稱縱若非虛,原告亦無法出售系爭股票。另卷附台新銀行被告乙○○89年9月6日及13日轉帳資料並不能證明與嘉祥公司股票買賣有關,此由該轉帳紀錄有2筆89年9月13日為42000元及8000元即明,蓋此匯款金額顯與被告辯稱嘉祥公司股票價格不符,且既同為89年9月13日匯款轉帳,何須多此一舉分3次不同金額匯款?又本件原告購買股票時間係89年9月10日,且依證人丁○○證稱:「……89年9月6日買10張、89年9月13日又追加5張」、「那時候我還沒有拿到股票,我是到90年6、7月才拿到股票,90年8月才過戶給甲○○」,本件以原告亦係在89年9月10日購買系爭股票,參以上開證人證稱購買股票時間與原告取得股票時間相當,依其作業時間及流程,原告應於90年8月後始取得過戶股票,被告辯稱90年8月1日股票曾漲至30元,縱若非虛,原告因尚未取得股票而無法出售。
四、被告2人則以:
(一)原告於94年11月8日之追加侵權行為請求訴訟標的及被告丙○○部分,原告係於起訴狀送達後所為,被告不同意。縱鈞院認該追加為合法,被告均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舉證之責,況原告濫訴被告等詐欺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485號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即知原告之濫訴。
(二)被告乙○○與原告於89年9月10日所簽書面之後段業已載明:「反之,嘉祥光電股票上漲至每股三十元以上時,一經通知己○○先生,本合約上述所言負擔跌價損失之承諾,即自行作廢」。經查:
1、嘉祥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確於上開書面簽立前之89年9月6日曾到達30元之價位(證人甲○○購買10000股),於兩造書立上開書面後之89年9月13日亦有證人甲○○追加購買5000股嘉祥公司股票,以30元成交之紀錄,此有證人甲○○可傳為證,並有該證人轉帳資料即被告乙○○存摺可查,30元價位並持續至90年
7 月底,亦有交易者戊○○購買5000股之證券交易所稅繳款書可證。
2、而上開嘉祥公司股票於89年9月13日成交價上漲至每股30元價位情事,因被告乙○○與原告均於90年7 月27日出席嘉祥公司股東會,當時被告乙○○即曾當面告知原告,此有嘉祥公司股東出席名冊可稽,因當時雙方並未交惡,是以通知僅以口頭為之,此參諸原告與被告乙○○僅係因系爭股票交易認識,此外雙方並無深交,此應為原告所不爭,所以雙方見面時,當然會對嘉祥公司股票之價位及相關資訊交換意見,上開嘉祥公司股票於89年9月13日成交價上漲至每股30元價位情事,當然於兩造出席嘉祥公司股東會時,被告乙○○向原告通知。再者,股票價位為何,係屬私密事情,當然不可能公開為之,所以被告乙○○以口頭通知,並無其他書證,但應可由兩造出席股東會之間接證據推論而得。
3、綜上所述,嘉祥公司股價確於訂立系爭書面後,已到達 30 元價位,被告乙○○業已通知原告,本件股票交易之跌價損失,係原告自已貪念惜售所致,被告游鈞華已盡約定之責,依上開書面之約定,即跌價損失之承諾,即自行作廢,原告請求履行契約,應無理由。
(三)縱認被告乙○○應依上開書面賠償跌價損失,但賠償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蓋原告給付之每股 23 元股票中,其中 15 元,為嘉祥公司現金增資股價,係由嘉祥公司所得,此應為原告所不爭,亦可詢問原告是否將 15 元之增資逕匯嘉祥公司,即可得知。是以被告乙○○僅得利 23元與 15 元間之差額 80 萬元,當然不可能就嘉祥公司現金增資部分為任何負擔,此係上開書面前段被告乙○○願意負擔跌價損失之真意,亦符常理,所以被告乙○○縱受不利之認定,被告乙○○亦應僅負擔 23元扣除 15 元之價差之 2 分之 1,即 40 萬元而已,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五、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間,受被告乙○○之招攬,經乙○○書立保證書,保證原告必定獲利,否則願賠償其所受跌價損失之2分之1後,以每張股票(即1000股)23000元之價格購入嘉祥公司股票100張(合計0000000元),然嘉祥公司因經營不善,現已辦理解散登記,造成原告受有0000000元之損失,而請求被告乙○○依其所書立之保證契約履行保證責任,應給付0000000元的2分之1即0000000元給伊等情,有其提出乙○○之保證書影本1紙、嘉祥公司股票影本100張、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等為證,且被告乙○○亦不否認其確有書立該紙保證書,保證原告獲利以招攬原告以每張23000元購入上開股票,且嘉祥公司現已為解散登記等事實,僅以其業已於90年7月27日嘉祥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告知原告該股票曾於89年9月13日上漲至每股30元,依保證書之約定,其已免責,及若其應負保證責任,亦僅就每股23元至15元之差額即合計800000元之2分之1,即400000元,非以全額來計算等語置辯。然原告否認被告乙○○有通知其股票每股有上漲至30元之事實,而被告乙○○就此僅提出嘉祥公司90年7月27日股東出席名冊以圖證明其說詞,然此僅係嘉祥公司股東會名冊,並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乙○○有依保證書之約定通知原告股價已達每股30元之事實,則其此點所辯顯然無法證明,且縱被告乙○○確有於90年7月27日通知原告嘉祥光司股票曾於89年9月13日上漲至每股30元,其所通知之股價訊息,乃係10個多月前之訊息,依其書立保證之目的乃係為保證原告能因投資嘉祥公司股票而獲利,且股票價格具有隨時間波動之特性等情以觀,則被告乙○○所通知10個多月前之股價訊息對原告投資判斷而言,實屬無價值及效用之通知,亦難認其可因此而免除其保證責任。又依被告乙○○所書立之保證書內容,係載明若嘉祥公司股票跌破原告所購買之每股23元之價位時,被告乙○○願負責其跌價損失之2分之1等詞,故被告乙○○之保證責任係原告所受跌價損失的2分之1,則以現該股票已因公司解散登記而完全喪失其市場價值而言,原告之全部投資已陷血本無歸之情況,是被告乙○○自應依約定賠償原告全部損失0000000元的2分之1,即0000000元,並非每股23元至18元之價差,被告乙○○此點所辯亦屬無稽,無可採信。是原告依前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以前開事實為由,另主張被告乙○○、丙○○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賠償其損失0000000元等語。然其並未敘明被告2人就前開事實中,有何共同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依上開保證書之記載,被告丙○○並未與乙○○共同保證原告投資嘉祥公司股票獲利,否則願賠償其損失,故就原告主張之情節而言,無非僅係論及投資股票之商業行為,而以投資行為原本即存在著不可預測之風險,此非人為可絕對操縱,自不能以被告2人曾勸進其投資系爭股票,而在股票喪失其市場價值致受有損失時,即推認被告2人必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又以應傳喚證人即嘉祥公司董事長楊瑞祥等人,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於90年7月27日嘉祥公司召開股東會時通知原告嘉祥公司股票曾於89年9 月間上漲至每股30元之事實,而請求本院再開辯論等語。然縱此可證明原告有參加上開股東會,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通知原告股票上漲至每股30元之事實,再縱被告乙○○有通知原告嘉祥公司股票曾在89年9月間上漲至每股30元,則以被告乙○○遲至90年7月27日始通知原告而言,此對原告亦屬無價值及效用之通知,被告乙○○並不能因此而解免其保證責任,已見前述,是本件實無再傳訊證人楊瑞祥等人之必要,也無須因此而再開辯論來調查。故被告此之請求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0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