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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甲○○

丁○○共 同 黃鼎鈞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要領:被告甲○○、丁○○分為私立唯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唯爾補習班)設立人、班主任,原告為該班學生,於民國94年4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補習班內繳驗學生聯絡簿予被告丁○○後,遭訴外人即同學陳孟勛持鉛筆刺傷右眼,被告知悉後竟未將原告即時送醫並通知法定代理人,任由原告忍痛至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始由原告自行打電話通知法定代理人接往溪湖東明眼科診所看診,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接受外傷性白內障摘除、人工水晶體植入及角膜異物取出手術。唯爾補習班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科目為「非供國中以下學童使用」,原告為國民小學學生,被告竟違規招收,致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誤信其言,將原告送往上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被告未提供安全環境,致使原告遭同學傷害,且延誤送醫之治療黃金時間,復未通知法定代理人,未能善盡業務執行及管理之責,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被告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要領:被告所營唯爾

補習班僅提供教學服務,並非安親班,業務範圍不包括照護孩童,原告受傷非因補習班設備所致,侵權行為人並非被告或唯爾補習班之職員,依法律或兩造契約內容,被告無照護原告之義務,遑論被告於事發後曾詢問傷勢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延後就醫與所受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關係,乃原告及其父拖延所致,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原告賠償。原告所提醫藥費未扣除健保給付,且無憑據,精神賠償過鉅,將來求職損失亦無所憑,法定代理人看護薪津損失及精神補償不合法。另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業與侵權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調解書明白表示包括慰撫金及拋棄其他請求,依民法第185條、第274條規定,被告已同免責任。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丁○○分為唯爾補習班設立人、班主任,原告為該班學生。

㈡原告於94年4月7日下午在唯爾補習班內遭訴外人陳孟勛持鉛筆刺傷右眼。

㈢原告受傷後先至溪湖東明眼科診所看診,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依條文解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有加害之行為、㈡行為不法、㈢侵害他人之權利、㈣加害行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㈤有責任能力、㈥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始成立,前述㈠加害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作為係指有所而為,不作為係指有所不為,後者須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而作為義務則有可能係基於契約或法律規定而存在。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規定。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係遭訴外人陳孟勛刺傷右眼一節既不爭執,是被告顯無加害之作為,有爭執者為,原告受傷後,被告是否有保護原告予以送醫之作為義務,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非由被告舉證證明。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唯爾補習班立案網頁資料並未載明被告應負如何

保護學生之作為義務(本院卷第9頁),而該資料雖記載「核准科目1非供國中以下學童使用」等文字,然此容屬主管機關對於被告招收對象之行政管制,尚難因被告違反相關行政管制招收原告,即得反推被告有將原告送醫之作為義務,況依被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芝麻街學生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4、25頁),亦僅分別記載唯爾補習班之立案資料與原告之家庭資料、上課時程,又原告復未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曾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委託被告行使監護原告之職務,依前開書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已默示受託行使監護原告之職務,已難認應依契約關係課與被告保護原告予以送醫之作為義務。

㈡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係規範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本件並非被告之商品或服務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自不因該條法律規定負保護原告予以送醫之作為義務。其次,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授權,彰化縣政府並訂定彰化縣私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本院卷第86至89頁),惟該規則除第9條規定補習班應符合之面積、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備、消防設備,第11條第1款規定應置安全之必要設備外,並未規定補習班對於學生非因前開配置造成之損害,負有何等保護義務,是亦難認應依法律規定課與被告保護原告予以送醫之作為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保護原告予以送醫之作為

義務,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一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