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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戊○

己○○乙○○丁○○

之2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原 告 辛○○

庚○○

共同送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劉國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壹柒零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玖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柒陸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瓦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需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具狀追加劉國卿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由「被告壬○○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造建物(下稱系爭A部分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瓦造平房(下稱系爭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A、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壬○○、劉國卿因繼承訴外人劉陳惜之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A、B部分建物等語,且拆除建物,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建物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原告起訴請求拆除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A、B部分建物,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必需合一確定,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劉國卿為被告。況且,被告於訴之變更與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應視為被告同意。因此,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辛○○、庚○○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曾益所有,該祭祀公業經解散後,現由原告及訴外人曾山井、曾岩雄、曾餘龍、曾秀雄所共有。訴外人曾闊嘴、陳罔市夫妻二人未經祭祀公業曾益全體派下員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A、B部分建物,曾闊嘴、陳罔市死亡後,由被告壬○○之妻即被告劉國卿之母劉陳惜繼承取得系爭A、B部分建物所有權,劉陳惜死亡後,再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A、B部分建物,爰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交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A、B建物係由曾闊嘴、陳罔市出資興建,曾闊嘴當時為祭祀公業曾益之派下員,與其他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其他派下員默示同意,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A、B部分土地。曾闊嘴死亡後,由曾闊嘴之妻陳罔市繼承其遺產,陳罔市死亡後,由陳罔市之女劉陳惜繼承其遺產,嗣劉陳惜死亡後,再由劉陳惜之夫即被告壬○○、劉陳惜之子即被告劉國卿繼承其遺產,被告除繼承取得系爭A、B部分建物外,亦同時繼承取得占有使用系爭A、B部分土地之權利,足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曾益所有,該祭祀公業經解散後,現由原告及曾山井、曾岩雄、曾餘龍、曾秀雄所共有。

㈡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B部分建物,係曾闊嘴、陳罔市出資興建,現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曾闊嘴為祭祀公業曾益之派下員,與其他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其他派下員默示同意,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A、B部分土地。曾闊嘴死亡後,由曾闊嘴之妻陳罔市繼承其遺產,陳罔市死亡後,由陳罔市之女劉陳惜繼承其遺產,嗣劉陳惜死亡後,再由劉陳惜之夫即被告壬○○、劉陳惜之子即被告劉國卿繼承其遺產,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A、B部分土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按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固

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其性質上屬於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分管契約,倘若該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嗣後因處分應有部分或其他原因,而喪失共有人之地位時,對於該共有物即當然喪失使用、收益或管理之權利,自不得再以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契約存在為由,主張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仍具有使用收益之權。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曾益所有,該祭祀公業經解散後,現由原告及曾山井、曾岩雄、曾餘龍、曾秀雄所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明。被告辯稱:曾闊嘴為祭祀公業曾益之派下員,與其他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其他派下員默示同意,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A、B部分土地;曾闊嘴死亡後,由陳罔市繼承其遺產,陳罔市死亡後,由劉陳惜繼承其遺產,劉陳惜死亡後,再由被告繼承其遺產等語,縱屬真實,然被告既已喪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對於系爭土地自無使用、收益或管理之權利,按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以曾闊嘴與其他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契約存在為由,主張對於系爭A、B部分土地仍具有使用收益之權。是以被告辯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A、B部分土地之權利等語,自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A、B部分建物占有使用原告及曾山井、曾岩雄、曾餘龍、曾秀雄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如前述,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按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A、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A、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