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27號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黃厝小段第七十一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佰貳拾伍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村鄉○○段黃厝小段第七一之二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部分土地,租期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範圍,目前遭被告無權占用,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九四○○○五九三一號函通知原告,限原告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該分處提出訴訟繫屬證明文書,逾期未提出者,該分處將依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八項規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將該契約予以終止。茲因出租人不願對被告排除侵害,原告唯有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國有財產局向被告請求。
二、另兩造曾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在彰化縣政府第一會議室,經縣議員曹明正及黃金用等調解成立,約定上開七二之二國有土地租賃爭議,同意依下列辦理,即各別分管私地前畑頭部分,依雙方現有分管使用面積各自辦理承租,雙方不得異議,被告於與原告達成協議後,竟未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交由原告管理。被告雖辯稱曹竹根之繼承人並非只有被告一人,縱然九十年八月六日有達成協議簽字,亦是無效云云。惟曹竹根既已死亡,則曹竹根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既為繼承人之一,自應就其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契約負履行之義務,況曹竹根之繼承人計有曹永陸、曹明海、曹永龍、曹永正、曹永銓、曹世明及被告,彼等均有繼承同段七一地號土地,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及分管上開七一之二號之土地之東側,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要旨「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但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效。」,故縱使系爭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不能對其他繼承人生效,但對立協議書之當事人間之債權契約,則非無效。
三、被告雖提出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以證明伊之先父曹竹根有向彰化縣政府(註:系爭土地原由彰化縣政府管理,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由彰化縣政府移由國有財產局自行管理)承租彰化縣○村鄉○○段○○○號「地先」,承租面積○‧三七六四公頃,進而主張系爭地亦是在曹竹根承租之範圍,雖其以後未再與彰化縣政府或向國有財產局訂約,租約亦應繼續存在。惟查曹竹根承租之土地位於七一之二號土地之東側,曹竹根死後由曹文龍、曹明海、曹永陸、曹永錠、曹永正、曹世明及被告等繼承。被告承租之部分不可能與原告承租部分相同。為此依代位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之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被告於五十八年時即使用該畑頭土地,被告耕種了三十幾年,被告否認無權占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曹竹根之前也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七、十九條規定,上述租約縱到期,亦自動續約。九十年八月六日之租佃爭議協調會,並未達成協議,尤其曹竹根之繼承人並非只有被告一人,因此縱然被告有簽名,亦是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彰化縣○村鄉○○段黃厝小段第七十一之二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
二、彰化縣○村鄉○○段黃厝小段第七十一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
三、兩造曾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在彰化縣政府協商紀錄上簽名。
四、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九四○○○五九三一號函通知原告,限原告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訴訟繫屬證明文書,逾期未提出者,將依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八項規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將該契約予以終止。
五、如附圖所示被告所占有A部分之土地,全部坐落於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範圍內。
六、被告之被繼承人曹竹根之前曾向台灣省政府承租之系爭國有土地之一部分,嗣於曹世明等七人申請繼承承租系爭土地時,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彰府地用字第一一八四0六號函表示,被繼承人曹竹根既於六十二年五月七日已將部分公有土地無條件讓渡原告管理使用,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及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因承租人違返租賃契約,自即日起終止租賃契約,所請申請繼承承租乙節,未便照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彰化縣○村鄉○○段黃厝小段第七十一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坐落於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範圍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員地二字第0九五0000八一九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非無權占有,其被繼承人曹竹根之前亦有承租系爭土地,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十九條規定,上述租約縱到期,亦自動續約等語。惟查,曹竹根之前曾向台灣省政府承租之系爭國有土地之一部分,嗣於繼承人曹世明等七人申請繼承承租系爭土地時,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彰府地用字第一一八四0六號函表示,被繼承人曹竹根既於六十二年五月七日已將部分公有土地無條件讓渡原告管理使用,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及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因承租人違返租賃契約,自即日起終止租賃契約,所請申請繼承承租未便照辦乙節,有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彰府地用字第一一八四0六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曹竹根原和彰化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承租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辯稱基於繼承關係,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另有明文。惟所謂不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已將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而承租人無故放棄耕作,將土地轉租、或借予他人耕作而言,如出租人於訂立租賃契約後,並未依約將土地交予承租人耕作,致承租人無法占用承租之土地耕作,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查系爭土地被告自承從五十八年即占有使用迄今,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彰化縣政府之租約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已終止,故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承租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故國有財產局本應向被告請求返還,以交付予原告使用,惟國有財產局卻以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由被告使用,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提出訴訟繫屬文件,逾期未提出,將以原告有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終止租賃契約等語,顯然違反上開交付土地予原告耕作之義務。國有財產局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耕作,致原告無法耕作,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承租人有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而有租約無效之情事。國有財產局怠於排除侵害,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排除侵害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黃厝小段第七十一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