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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丁○○

丙○○共 同 蘇慶良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 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57萬元

,給付原告丙○○14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要領:原告丁○○與被告訂立後述讓渡書前,與原告丙○○訂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丁○○以每月18,500元代價(含租金18,000元及電視收視費、水電費500元)向原告丙○○承租雲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並雇用醫師陳志炎經營和生診所。於94年1月初,原告丁○○刊登診所經營權讓渡廣告,被告知悉後即於94年2月21日付定金3萬元,同日由原告丁○○書立字據,言明已受有定金,餘額於94年2月25日付清,並完成負責醫師變更手續,被告再於94年2月23日與原告丁○○訂立讓渡書,約定診所讓渡金40萬元(含前開定金),並由被告自94年2月28日起承擔給付租金予原告丙○○之債務。原告丁○○於訂立讓渡書後,因結束診所之經營,遂以

20 萬元資遣陳志炎,復於94年2月26日依約點交系爭房屋。然被告點交後竟失去聯絡,至94年10月止仍未給付讓渡金尾款37萬元及每月18,000元共計8個月之系爭房屋租金,且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原告丁○○以20萬元資遣陳志炎,為所受損害。爰本於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丁○○讓渡金尾款、賠償給付不能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丙○○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要領:原告丁○○告訴被告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係因被告不願擔任診所負責醫師,故原告丁○○收受定金後,曾書立字據承諾完成負責醫師之變更手續,而兩造並於讓渡書第6條、第7條附有以變更診所負責醫師始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詎原告丁○○介紹之鍾姓醫師已另至他處任職,其介紹之吳宗賢又未具醫師資格,兩造乃於94年2月27日相約至診所確認讓渡契約無效,由原告丁○○當場沒收定金、收回診所遙控器,另由兩造之電話錄音帶、原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及其所提供與陳志炎訂立之合約書範本,皆足見前開讓渡書附有停止條件,且已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發生效力,又被告已寄發讓渡書不生效力並放棄定金之聲明書,通知原告丁○○,被告自無須給付讓渡金尾款。其次,原告丁○○係與陳志炎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本毋庸給付資遣費,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再者,原告彼此所訂租賃契約雖然屬實,但被告並未與原告丙○○訂立租賃契約,原告亦均未點交系爭房屋,且被告與原告丁○○所訂讓渡契約因停止條件不成就不生效力,是被告雖曾接獲原告丙○○表示同意債務承擔之存證信函,仍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丁○○曾於94年2月21日書立字據(本院卷第23頁)。

㈡原告丁○○曾與被告於94年2月23日訂立讓渡書及於94年2月26日訂立切結書(本院卷第23頁)。

㈢原告丁○○曾與陳志炎訂立合約書(本院卷第61頁)。

㈣陳志炎曾書立94年1月6日辭職書(本院卷第61頁)。㈤陳志炎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合生診所自94年3月1日起歇業獲准(本院卷第61頁)。

㈥原告丁○○告訴被告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61、75頁)。

㈦原告丁○○與被告訂立讓渡書前,與原告丙○○訂立租賃契

約,約定原告丁○○以每月18,500元代價(含租金18,000元及電視收視費、水電費500元)向原告丙○○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本院卷第73頁)。

㈧被告曾接獲原告丙○○表示同意債務承擔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4頁)。

原告主張原告丁○○與被告訂立讓渡書前,曾與原告丙○○訂

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丁○○以每月18,500元代價(含租金18,000元及電視收視費、水電費500元)向原告丙○○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被告獲悉原告丁○○刊登之讓渡廣告後,即於94年2月21日付定金3萬元,同日由原告丁○○書立字據,言明已受有定金,餘額於94年2月25日付清,並完成負責醫師變更手續,被告再於94年2月23日與原告丁○○訂立讓渡書,約定診所讓渡金40萬元(含前開定金),尾款37萬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94年2月21日字據、94年2月23日讓渡書為證(本院卷第6、7、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丁○○主張被告應給付讓渡金尾款37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資遣費20萬元,被告則以讓渡書附有停止條件,因原告未覓得負責醫師,條件未成就,不發生效力,並以原告丁○○係與陳志炎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無須給付讓渡金尾款及賠償資遣費置辯;原告丙○○主張被告承擔其與原告丁○○訂立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債務,應給付8個月租金,被告則以未承擔債務,無須給付租金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原告丁○○與被告訂立之讓渡書有無附停止條件,並因停止條件不成就,契約不生效力。

㈡原告給付陳志炎之20萬元,是否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所受損害。

㈢被告有無承擔原告丁○○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債務。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經查:原告丁○○書立之字據記載「本人收到合生診所讓渡金訂金新臺幣3萬元正。餘額於94年2月25日付清,並完成負責醫師的變更手續,否則不退訂金。餘額:新臺幣37萬元正」(本院卷第6頁);原告丁○○與被告訂立之讓渡書第6條約定「陳醫師需於3月1日前完成負責醫師更換手續」,第7條約定「94年2月25日前需付清全部款項新臺幣40萬元正,否則讓渡無效,本人不負任何責任,陳醫師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本院卷第7頁);原告丁○○與被告訂立之切結書約定「本人丁○○讓渡合生診所給陳昭新醫師,並將全部物品... 點收無誤!... 陳醫師尚欠尾款新臺幣37萬元」(本院卷第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字據所載「完成負責醫師的變更手續」一語既緊接於「餘額於94年2月25日付清」之後,並緊接於「否則不退訂金」之前,顯係指由被告負變更手續之義務,而非由原告丁○○負該義務;其次,讓渡書第6條既謂「陳醫師需... 完成負責醫師更換手續」,亦顯係就被告所負變更手續之義務為約定;再者,切結書係訂於94年2月26日即讓渡書第7條所載付清讓渡金尾款日期之後,然未見兩造於切結書內就讓渡書是否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有何約定,反而就原告丁○○已履行點交義務及被告尚欠尾款之事項為確認,依上足見,讓渡書並未附有停止條件。換言之,依限更換負責醫師與依限給付讓渡金尾款均為被告之義務,兩造之真意並非使讓渡書之效力發生繫於將來被告是否更換負責醫師或給付讓渡金尾款之客觀不確定事實,否則無異使被告得以片面決定讓渡書之效力,此自不符訂立讓渡書之目的。又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帶與譯文(本院卷第76至87頁、證物袋)、原告丁○○與陳志炎訂立之合約書(本院卷第2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58號偵查卷關於原告丁○○之指述,雖俱為原告丁○○所不爭,然核其內容亦未能證明讓渡書附有停止條件,是尚不能僅因讓渡書第7條有「否則讓渡無效」一語,認為讓渡書附有停止條件。被告辯稱讓渡書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發生效力,自非可採,又其既自認僅交付定金3萬元(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丁○○請求依約給付讓渡金尾款37萬元,應有理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所受損害範圍,並非毫無邊際,應以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致者為限(Ersatz des hierdurch entstehenden Schadens)。經查:

原告丁○○曾與陳志炎訂立合約書,由原告丁○○雇用陳志炎擔任醫師,每月基本薪資20萬元,業據被告提出合約書在卷(本院卷第27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丁○○與被告所訂之讓渡書內容,乃就診所之資產、設備、租金等為讓渡、承擔之約定,並未就陳志炎之去留有何約定,已難認原告丁○○給付陳志炎20萬元與被告不履行讓渡書債務有何關連,且原告丁○○與被告訂立讓渡書後,原告丁○○與陳志炎仍應依其合約書履行債務,是讓渡書尚不影響原告丁○○與陳志炎訂立之合約書效力,不論陳志炎未繼續履行合約書債務之原因,究係遭原告丁○○資遣,抑係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皆不能因此謂原告丁○○受有給付資遣費之損害,被告抗辯無庸賠償資遣費,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承認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者,對債權人應生效力,債權人當得請求第三人履行債務。經查:原告丁○○與被告所訂讓渡書第3條約定「自簽約日94年2月28日起房租由陳醫師支付」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丙○○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承認被告承擔原告丁○○之給付租金債務,亦據原告丙○○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0頁),並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74頁),該讓渡書復未因附有停止條件而不生效力,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承擔原告丁○○之給付租金債務,已因原告丙○○承認而生效;又原告彼此間所訂租賃契約內容已如上所述,且為被告所自認,被告既尚未給付自94年2月28 日起每月18,000元共計8個月之系爭房屋租金,則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應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丁○○本於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讓渡金尾款37萬元,及原告丙○○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2月28日起計8個月之租金14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丁○○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資遣費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丁○○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丙○○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尾款等
裁判日期:200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