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被 告 丙○○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叁之壹零捌地號、地目養、面積肆伍貳伍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叁分之壹,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八八彰和字第七五三七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500,000元,逾期未能清償,雖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受償。嗣原告發現被告丙○○尚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竟遭被告丙○○於88年7月29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價值2,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乙○○,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88彰和字第7537號收件,於88年8月2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實際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元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元債權存在與否,影響原告對於被告丙○○之19,500,000元借款債權得否受償,原告自有對被告請求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自84年6月28日起至87年1月26日止,陸續向被告乙○○借款7筆,金額合計2,500,000元,然因被告丙○○無法清償上開2,500,000元借款,始於88年7月15日簽發面額2,5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乙○○,並依被告乙○○之要求,將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乙○○,作為擔保上開2,500,000元借款之用,被告乙○○對於被告丙○○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元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以其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具有抵押權,且被告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4年度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即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8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即於94年9月1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由訴外人黃呈州、黃騰鴻於94年10月26日以2,168,000元拍定,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迄今尚未分配等情,經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68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審認明確。本件原告雖係對他人即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元債權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元債權存在與否,事涉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被告乙○○得否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於原告受償,亦即被告乙○○對於被告丙○○究竟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元債權存在,已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按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於86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9,500,000元,迄今已逾期仍未清償。
㈡被告丙○○於88年7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乙○○。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元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丙○○自84年6月28日起至87年1月26日止,陸續向被告乙○○借款7筆,金額合計2,500,000元,因被告丙○○無法清償上開2,500,000元借款,被告丙○○始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乙○○,作為擔保上開2,500,000元借款之用,被告乙○○對於被告丙○○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等語。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元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2,500,000元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被告丙○○自84年6月28日起至87年1月26日止,陸續向被告乙○○借款7筆,金額合計2,500,000元等語,固據其等提出被告乙○○在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之活期存款存摺為證。然該活期存款存摺之記載,僅足以證明被告乙○○先後於84年6月28日、86年6月2日、6月23日、9月11日、9月26日、10月27日、87年1月26日,依序自該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800,000元、160,000元、12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520,000元、600,000元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乙○○確曾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丙○○,更無從證明被告乙○○對於被告丙○○確有2,5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況且,本院於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告進行隔離訊問,被告丙○○陳稱:「借款都是開本票作擔保,票期都是開1年或1年以內,如果到期,又以換票方式延期,中間如果有另外借款的話,就把前後金額總加,另外開立1紙本票,所以自始以來都只有交1張本票給被告乙○○持有,已經到期或者依借款金額開立的本票,則由伊取回」等語;被告乙○○則稱:「印象中,最後1次借款伊好像是交付了7張本票給被告丙○○」、「並沒有因為本票到期而換票,只有最後1次加總而開立而已」、「印象中被告丙○○有開立很多張給伊,但印象中有的金額有合併開立,有的沒有合併開立,最後1次就把舊的本票都還給被告丙○○」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本票到期有無換票、本票簽發面額、張數等事項之陳述,顯然相互歧異,故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是否確有2,5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自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對於被告丙○○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元債權存在之事實,按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500,000元債權存在等語,應堪信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就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