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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辛○○

乙○○戊○○丁○○己○○

號庚○○

4樓之2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即伍樹先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潘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伍樹先所有戒指叁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繼承、代筆遺囑、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第1 項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62,678元及伍樹先所有戒指3枚,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將請求權基礎限縮為繼承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復於同日以言詞及於94年12月29日以書狀將前開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先後限縮為5,247,678元及5,207,678元,而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前開變更,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視為被告同意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訴外人伍樹先生前為除役官兵,並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即被告),其死亡時,無人得繼承其財產,故其遺產管理人應為被告。而伍樹先與原告被繼承人盧錫之為四川省同鄉,兩人皆屬空軍同袍退伍老兵,數十年來相交甚篤,盧錫之並對伍樹先照料有加,後因伍樹先年紀已大有感於他人照顧不便,又恐增加盧錫之負擔,乃於82年初前往被告處安養,於前往安養之前向盧錫之謂,其為單身一人,有積蓄數百萬元,在台又無親戚,乃有意要盧錫之為其處理後事,並將其死後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贈與盧錫之,經盧錫之同意並應允代為處理其後事,伍樹先於82年2月8日安養於被告處後,由被告為其立有代筆遺囑,其內容為:「一、本人如不幸身亡,請通知鄉親盧錫之先生前來中心協辦本人善後事宜。二、本人亡故後,請安葬於台北五指山國軍公墓,以入土為安。三、所遺款項除本人亡故開支外餘款全額贈與盧錫之先生。」,爾後在安養期間盧錫之亦曾多次前往探視,伍樹先提及料理後事及死後贈與之事亦經盧錫之一再允諾。嗣伍樹先於91年2月23日 死亡,盧錫之經被告通知,乃依伍樹先遺願及信守兩人之約定料理其後事,然向被告請求交付伍樹先遺產5,207,678 元及戒指3枚(下稱系爭贈與物)時,被告以須3年期間搜尋有無其他繼承人為由暫緩交付。93年11月30日盧錫之死亡,原告為盧錫之之繼承人,嗣3 年期滿原告再次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贈與物,並簽立被告繕打之保證書、切結書、領據等交付被告收執,惟被告竟以不合法制為由拒絕交付。查由前揭伍樹先所立之代筆遺囑即足以證明伍樹先與盧錫之間有「死因贈與」之合意存在,故爰依繼承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贈與物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伍樹先於82年2月8日預立代筆遺囑,惟該代筆遺囑代筆人許美玉並非見證人之一,且未於代筆遺囑中簽名,又「立遺囑人」簽名筆錄與代筆人、見證人筆跡相似,則「立遺囑人」之簽名是否伍樹先親為,亦有疑義,是前開代筆遺囑能否謂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容有爭議。又遺囑係屬單獨行為,死因贈與則為契約行為,由該代筆遺囑內容並無法證明伍樹先與盧錫之間有死因贈與之合意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一)伍樹先所預立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二)伍樹先與盧錫之間有無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伍樹先生前為除役官兵,設籍於被告處,其死亡時遺留系爭贈與物,無人得繼承其財產;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又盧錫之於93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認為真正。

(二)關於爭點一伍樹先所預立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之問題: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伍樹先預立之代筆遺囑,其見證人為劉燁培

、蕭紹雲、粟合潮等三人,而筆記該代筆遺囑之人則為許美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稽,則該代筆遺囑既非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遺囑,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法該代筆遺囑為無效,自屬無疑。

(三)關於爭點二伍樹先與盧錫之間有無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存在之問題:

㈠原告陳稱伍樹先與盧錫之間有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存在之

事實,業據原告戊○○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述:伍樹先於

81、82年間前往被告處安養前,曾前往伊住處,並在父親盧錫之臥房內表示想去安養中心安養,以後如果生病及身後事請伊及父親處理,並表示有一些錢及將來財產不想歸繳國庫,要贈送給父親,父親聽聞後詢問大陸有無親人,伍樹先表示關係不好,父親即點頭答應,當時伍樹先沒有提到有多少錢,但後來陸續提到有好幾百萬元及戒指,都要送給父親,之後伍樹先陸續提了要將財產贈與父親之情事約10次左右等語及證人丙○○具結證述:伍樹先要前往被告處安養前之當年,有一次伊陪太太回娘家,伍樹先與岳父盧錫之在客廳聊天,伍樹先表示要去安養中心,有些事情要跟岳父交代,後事要岳父幫忙料理,剩下的東西包括金錢及隨身物要留給岳父,當時伍樹先沒有說有多少錢,但有說到有一些戒指,岳父有答應,並說是他應該做的等語在卷。

㈡而原告戊○○固具有當事人身份,證人丙○○雖係盧錫之

之女即原告辛○○之配偶,渠等二人或屬當事人之一或屬與當事人間有姻親關係,惟渠等二人皆係於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詞。參佐伍樹先曾於66年、68年間先後參與盧錫之子即原告戊○○、辛○○之結婚典體;盧錫之曾為伍樹先舉行80大壽祝壽典禮;伍樹先後事係由盧錫之處理等情事,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照片2 幀、保證書、切結書為據,堪認伍樹先與盧錫之二人間情誼甚篤,甚至情同手足,則伍樹先既無繼承人可繼承其遺產,其於生前與有手足之情之盧錫之約定欲將遺產贈與盧錫之,亦與常情不悖。準此,原告戊○○與證人丙○○前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予採信。職是,伍樹先於生前向盧錫之表示死後遺留之財產欲贈與盧錫之,盧錫之應允之,渠等二人間對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即為一致,該死因贈與之契約即屬成立,洵堪認定。

(四)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贈與之一種。另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基上,原告主張伍樹先與盧錫之間有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存在一節,核屬有據。而受贈人盧錫之於贈與人伍樹先死亡時仍生存,復如前述,此時條件成就,該死因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再原告為盧錫之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法繼受盧錫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從而,原告依死因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贈與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案由:交付贈與物事件
裁判日期:2006-01-20